问:最近从网上查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在答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时明确:“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但这个文件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明确废止,请问:现行按扣除商业折扣额征税的政策是如何规定的?(某商业批发公司 邵 利)
答:按扣除商业折扣额征税不但指所得税,还有增值税和消费税,但基础是增值税。因为增值税计税销售额是确定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计税销售额的基础。其相关政策如下: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来源: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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