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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名股实债是“股”还是“债”?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说清楚了


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对于名股实债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1]

名股实债(明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实务中存在的某种创新型投资模式的总称,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收益回报的投资模式。

名股实债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而被广泛用于实体企业之间,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方来说,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还可以在不占用授信额度的前提下扩大账目上的股本金、降低资产负债比;对投资方来说,不仅可以规避关于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在较低风险下获得相应收益;对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可以扩大管理规模、收取管理报酬。[2]

名股实债的投资模式

1、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以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固定的收益回报

信托计划资金本金和固定收益的获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在固定期限届满后以本金和固定收益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

2)设置对赌条款,如果融资方不能满足其中任一条款则触发对赌,后果是需以固定溢价回购信托计划所持有的股权;

3)约定在目标公司股权分红以及相关收益不足以保证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时,由目标公司或其股东承担补足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对差额补足责任约定担保责任。

2、信托公司股权投资加债权投资模式

信托计划用少量资金去受让项目公司股权,剩余信托计划资金则以股东贷款的名义发放给项目公司或者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给目标公司。

3、证券公司或者基金公司设立专项资管计划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加发放委托贷款模式

在退出方式上,债权部分还本付息退出;股权部分可通过目标公司项目分红、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获得固定投资回报。

4、多层嵌套模式

出资方通过信托公司通道或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通道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固定收益回报。

名股实债是“股”还是“债”?

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对名股实债并无明确规定,其定义散见于财政部、银监会、中基协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名股实债相关争议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最为典型的即是名股实债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是借款的法律关系:

在新华信托公司与江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中,重庆高院综合以下理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1.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了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表达了以密州购物广场的在建商铺作为抵押向新华信托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支付密州购物广场项目工程垫资款的意愿。

2.《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

3.因《合作协议》中江峰房地产公司对新华信托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

在范安禄与北方信托公司、云创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98号)中,最高院则认为:

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认定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是“股”还是“债”,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的具体阐释

1、关于名股实债的性质

确定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享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债权,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的,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财务等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等。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

反之,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2、关于名股实债的效力

一是关于矛盾条款问题。在名股实债中,面临着投资人所取得的固定回报是否与整个合同的股权投资性质相矛盾从而无效的问题。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同一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不能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股权人,但在不同的阶段,其可以从债权人转变为股权人(债转股),也可以从股权人转化成为债权人(股转债)。在名股实债中,在投资人在退出前享有股权,退出后享有债权,本质上属于股转债,并不违反股债不能并存的法理。因此,不存在因矛盾条款而合同无效的问题。

二是关于虚伪意思表示问题。一旦确定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固定收益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则往往存在名为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实为借贷的问题,构成虚伪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此时存在两个行为,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属于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3]该行为无效。至于隐藏的行为,该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来认定其效力,这就涉及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4]的规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贷合同为合法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未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的放贷行为是否无效?金融是典型的特许经营行业,对金融机构更要加强资质监管。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5]的规定,认定未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的放贷行为无效。

三是关于违反监管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监管实践中,名股实债是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

规范

内容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

严禁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商品房预算团购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

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号)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规范操作,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

在部门规章或监管政策对名股实债明确禁止的情况下,通过名股实债方式规避及监管部门有关贷款资质、贷款投资比例、投资领域等方面的规定,本身就是违反法律或政策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个规避法律从而属于法律解释的问题了。此时,一方面要坚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的原则,对违反部门规章、监管政策的合同,不能轻易认定无效。另一方面,前述原则并非绝对,违反监管规定确实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名股实债行为无效。[6]

四是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股东回购股权与公司回购股权,就公司回购股权来说,可能存在着因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对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法并无禁止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且从《公司法》第71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看,公司自身回购股权也不存在法律障碍。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该条同时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7]在名股实债中,公司回购股份只要是这六种例外情形之一的,就是有效的;反之,不属于例外情形的,公司回购才可能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而无效。可见,一概将公司回购行为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关于法官会议制度

为了解决合议庭内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分歧,最高院民二庭推行了法官会议制度并形成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官会议制度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强制力,仅仅是合议庭再次合议时的重要参考。但是,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对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与会法官、庭长均具有较强的监督制约作用:

1、对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的约束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如果不能接受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完全可以坚持原来的意见,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最终决定。如果审判委员会支持了合议庭的意见,否定了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庭长应当组织召开法官会议认真总结相关审判经验,不断提高法官会议的整体水平。如果审判委员会赞同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否定了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除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决定外,还应当认真学习借鉴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不断提高自己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

如果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在一年内数次与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不同,且其意见多数被审判委员会否定的,如果是业务能力所致,该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应当通过短期进修或培训来提高自己的水平;如果是职业品德或者职业良知所致,其行为应当作为法官业绩考评或者法官惩戒、退出的重要依据。

2、对庭长、副庭长的制约

如果庭长、副庭长不同意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可以请求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无疑对庭长、副庭长的监督管理权形成较大压力,如果一年内庭长、副庭长的意见数次被审判委员会否定,无疑会对庭长、副庭长的履职能力产生疑问。

3、对全体与会法官的约束

与会法官发表的意见不仅全程记录入卷,而且会成为法官会议多数意见或者少数意见最终形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会法官发表的意见应当是其所受教育、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审判能力、个人品德的综合反映,也必将成为其业绩评定、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总之,法官会议就是全体与会法官履职能力的一面镜子,它既可以全面反映法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也可以成为法官惩戒和退出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法官会议制度所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可以理解成是一种软法,其是否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某种拘束力、是否会对司法裁判产生一定的影响,仍有待将来司法实践的考察。但是,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也强调了:如果《纪要》中的内容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请以司法解释和审委会意见为准。

注释:

[1] 本文主要内容系摘编自:张雪楳,关丽. 名股实债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2] 谢琴铮. 资管新规破刚兑对明股实债争议解决的影响.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3]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6] 当然,在认定是否损坏公共利益时,务必要从严掌握标准,并详细阐明理由,尤其不能简单地以违反监管规定为由就认定损坏公共利益。

[7] 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激励给本公司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六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

全国法院如何判定“名股实债”?

案例索引:(2016)浙0502民初1671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二、认定案件所涉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资金借贷”,需要从投入资金方是否共同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与公司盈亏、双方是否仅明确约定固定收益等角度来综合判断;若仅约定享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所涉合同性质将会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的《转让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恒丰公司前期为项目垫付的房产购置、置换补偿等一切货币资金支出,金天地公司承担22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一)》约定,金天地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付给恒丰公司合同义务款12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三)》约定,因金天地公司资金未到位构成违约,金天地公司累计欠恒丰公司本息2088.22万元,金天地公司保证当日付488.22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再付100万元,剩余1500万元作为恒丰公司入股投资新西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不计利息,投资期限18个月,金天地公司在18个月内按照1:1投资回报付给恒丰公司固定红利,2015年7月16日前付本金及红利3000万元,恒丰公司入股后,不负责公司盈亏。2015年7月31日的《合同结算书》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三)》,金天地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欠付恒丰公司义务款本息合计3000万元整,双方确认该款改为欠款,即金天地公司欠恒丰公司3000万元。

另,一审法院已告知恒丰公司就金天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应付的588.22万元另行起诉。由此可见,恒丰公司主张金天地公司支付项目转款本金3000万元,是根据《补充协议(三)》由1500万元欠款作为投资款在18个月内按照1:1投资回报计算而来。从投资款的性质看,投资人一旦将资金入股投资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后,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不负责公司盈亏。

本案中,双方约定将1500万元欠款投资入股,还约定恒丰公司只享受固定投资回报收益,不负责项目盈亏,这种资金入股的收益模式显然不符合投资款的性质,而属于借款的性质,故该1500万元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三、股权转让合同需约定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款,并应明确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公司股权天生具有风险性,其收益随公司经营业绩的变化而变化。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到公司,即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的股权出资不得设定期限,否则可被认定为“名为股权出资,实为债权出资”。

案例索引:(2018)皖0102民初1801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谢永实与安徽永康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谢永实与被告郑国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年期)》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款,且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谢永实除享有保障分红权利之外,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可见原告向永康公司投资的2万元,其收益并不因永康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而变动。而公司股权天生具有风险性,其收益随公司经营业绩的变化而变化。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到公司,即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的股权出资不得设定期限。上述可见,谢永实依据与郑国栋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年期)》向永康公司投入的2万元钱,名为股权出资,实为债权出资。”

四、认定案件所涉合同性质是否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需要有充分且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证据支撑,另外也可结合行政机关出具的批复文件中是否有明确记载的相关内容来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

联大集团上诉提出《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联大集团关于安联高速公路股份回购致安徽省国资委的请示函》第三段载明‘2002年10月联大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安联的股份转让给江苏悦达集团,安高出于双方一贯合作良好且将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不希望联大离开安联,并愿意在联大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联大’。但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函件系联大集团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安徽高速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联大集团上诉称,在金安公司案件中,安徽高速主动提供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但在本案审理中,安徽高速称该文件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前述联大集团拟稿文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联大集团关于以此函件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诉称借贷关关系。”

五、认定案件所涉合同是否属于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合同,需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出发并进行实质判断。具体而言,主要需要通过考察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固定股息或利息、是否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需按股本原值外加固定股息或利息进行回购等,而无论涉案股份是否被称为优先股而有所不同。

案例索引:(2017)陕01民终2800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南水香洲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军利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南水香洲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投资公司以现金出资向南水香洲公司投入330万元(其中每股人民币1元,投资公司共持有南水香洲公司330万股的优先股);南水香洲公司承诺以出资额为基础,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股息;优先股设立期限为三年,到期由南水香洲公司按股本原值、未付股息之和予以赎回。

由该约定可知,投资公司向南水香洲公司支付330万元,南水香洲公司三年到期后返还款项,并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投资公司与南水香洲公司设立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合同。”

六、当事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在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可通过考量双方是否存在具体明确约定、是否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明确约定固定利息或收益以及是否存在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原价回购股份(亦即回购条款)等方面来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2018)沪0115民初17019号;(2017)沪01民终14849号;(2017)沪01民终14850号;(2017)沪01民终14852号;(2017)沪01民终14853号;(2017)苏0303民初4315号;(2017)苏0303民初4316号;(2018)苏03民终4541号;(2018)苏03民终4542号;(2018)苏03民终4545号

譬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一、在案事实表明,刘景升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天种公司登记于上海市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相应股份,但该部分股份的所有人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与此同时,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了刘景升有权获得天种公司所支付的固定利息,也包含有张铁柱承诺原价回购全部股份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系争合同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但实际上系张铁柱通过短期让与天种公司流通股份的形式取得了刘景升出借的融资款,而张铁柱最终向刘景升支付的股份回购款性质为张铁柱归还的融资款。”

譬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铁柱、江苏天种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英、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定向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的回报方式为‘实际注资额全部到账的次工作日,按照投资额的年化10%(税后)收益以现金发放,发放日期为每年5月1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刘文英同时享有回购请求权及决定权。’

从上述约定可知,各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定向增资认购协议,但从协议中关于固定收益率、固定利息支付期间及回购条款的约定来看,天种牧业系通过短期让与该公司流通股份的形式获取刘文英的款项,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由刘文英出资成为天种牧业的股东,而是由刘文英出借款项给天种公司、天种牧业支付利息的借款关系,故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记载情况并不能否定天种牧业与刘文英之间实际上系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

七、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在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可通过考察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目标公司还款后股权如何返还、是否明确约定信托公司一方享有股权收益、是否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通过正规交易平台对外公告并进行转让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2018)鄂执复3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增资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在缤购城公司偿还后如何返还股权等具体问题,同时在《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国通信托公司享有股权收益,且在工商部门将缤购城公司的部分股权变更到方正东亚公司名下,方正东亚公司又在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公告,对其名下的部分缤购城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因此,国通信托公司明股实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并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在企业之间的借贷情形下,出借人仅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

案例索引:(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范安禄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

九、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信托资金退出时,需要完全满足信托计划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和预期收益且预期收益属固定收益的,双方的约定实际更加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在此情形下,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名为股权投资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海投资有限公司、钱国荣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海投资公司增资协议》之约定,本信托计划拟定期限为24个月,自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信托计划各期期满12个月可提前终止;在信托计划期满终止时,可以采取获取项目公司(即中海投资公司)分红或减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处置抵押物、清算项目公司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以满足信托计划受益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信托计划生效满12个月后,在满足信托计划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前提下,采取由项目公司分红、减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信托受益权或其他合法方式,实现全部信托资金的提前退出。

信托计划生效满12个月后,在满足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前提下,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提前退出全部信托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后,新华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全部资金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增资资金专项用于赤岗冲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增资完成后,新华信托公司持有项目公司76.9939%的股权,其余股东合计持有23.0061%的股权;本次增资完成后,新华信托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项目公司只对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支付信托收益、支付信托报酬、保管费和其他各项费用而进行分红,不对其他任何股东分红。

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合同表面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之间系股权投资关系,双方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也是通过项目公司分红或减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对项目公司进行清算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但双方又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信托资金退出时,需要完全满足信托计划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和预期收益,而信托本金的预期收益又是双方预先在《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固定收益,即在完全不考虑项目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和市场风险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必须在信托计划期满或提前期满时,保证所有信托计划本金和合同预设的固定收益全部实现并完全退出。

双方的合同约定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即在借款期满后无论中海投资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如何,均需向新华信托公司还本付息。因此,本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与中海投资公司之间名为股权投资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十、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在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可通过具体考察双方合同签订时的背景或目的、合同约定的具体交易对价、是否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以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是否能与前述情形相互印证等方面来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注:该案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新华信托公司与江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双方合意以后一份《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借款偿还前一份《合作协议》项下借款。现《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1.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了借款申请、还款计划,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表达了以密州购物广场的在建商铺作为抵押向新华信托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支付密州购物广场项目工程垫资款的意愿。

2.《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以1元资金受让江峰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

3.因《合作协议》中江峰房地产公司对新华信托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

4.债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在庭审中作出了《合作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和双方合意以《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合作协议》项下的未按期偿还的借款的陈述。5.只有在上述合同解释成立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地解释江峰房地产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新华信托公司将密州购物广场项目收益权转让款1.09亿元直接划入新华信托公司自己开设的账户的事实。”

结论

纵览以上主要裁判观点,大致可以归纳出相关法院在“名股实债”定性争议这个问题上的判定思路,亦即:首先,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若案件本身具有外部性(譬如案件的产生是因为目标公司破产而衍生的纠纷或是涉及到其他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的,则相关法院在考察印证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的基础上似乎更加倾向于维护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因而往往会将案件所涉合同性质认定为股权投资或股权出资);

其次,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案件本身并无外部性而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利益时,相关法院则主要是通过考察当事人双方在合作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或所涉合同中的具体明确约定,譬如是否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明确约定合理的交易对价并实际支付、是否设有相应担保措施、是否明确约定固定股(利)息或收益、是否特别约定回购条款、是否实际履行股东责任、是否具有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说明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是否能与前述情形相互印证等多方面来综合判定,以使之“名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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