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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8178

原告黄吉二,男,19625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雅芸,女,197226日出生。

被告乔明慧,女,198223日出生。

被告郭强,男,1964217日出生。

原告黄吉二与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杨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志、朱瑞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10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二之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吉二起诉称:原告黄吉二于2006年在北京鑫欣世纪经典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鑫欣世纪中心)工作时受伤,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法院判决鑫欣世纪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鑫欣世纪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1212日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鑫欣世纪中心破产清算。后因鑫欣世纪中心股东即三被告下落不明拒不配合破产清算,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鑫欣世纪中心破产还债。20126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以鑫欣世纪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黄吉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黄吉二医疗费31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 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480元,共计25 399.2元及截至20111212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789.79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黄吉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40元、在职期间基本生活费10 080元,共计为25 120元及该款截至20111212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808.06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黄吉二为鑫欣世纪中心代垫法院公告费21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61 217.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黄吉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宣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2010)宣执字第3057号执行裁定书、(2010)通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9515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破字第10202-1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破字第10202-1号公告、(2011)通民破字第10202-2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破字第10202-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编制的鑫欣世纪中心债权申报登记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鑫欣世纪中心的债权确认表及债权申报的审查报告、公告费收据。

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黄吉二提交的(2009)宣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00649号民事裁定书、(2010)宣执字第3057号执行裁定书、(2010)通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9515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破字第10202-1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破字第10202-1号公告、(2011)通民破字第10202-2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破字第10202-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编制的鑫欣世纪中心债权申报登记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鑫欣世纪中心的债权确认表及债权申报的审查报告、公告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均系鑫欣世纪中心股东,其中被告张雅芸系鑫欣世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黄吉二于20069月到鑫欣世纪中心工作,20061011日,原告黄吉二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宣劳仲字[2008]211号裁决书裁决鑫欣世纪中心支付原告黄吉二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鑫欣世纪中心不服裁决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1026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2009)宣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欣世纪中心给付原告黄吉二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 399.2元。鑫欣世纪中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黄吉二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鑫欣世纪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以(2010)宣执字第3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089月,黄吉二向北京市通州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欣世纪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091116日,通州区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09]005号裁决书,裁决:一、鑫欣世纪中心一次性支付黄吉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40元;二、鑫欣世纪中心一次性支付黄吉二在职期间基本生活费10 080元。鑫欣世纪中心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3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欣世纪中心支付原告黄吉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在职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25 120元。鑫欣世纪中心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鑫欣世纪中心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但鑫欣世纪中心仍未履行。2011331日,原告黄吉二向本院申请对鑫欣世纪中心进行破产清算。20111212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破字第1020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黄吉二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鑫欣世纪中心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201214日本院发布(2011)通民破字第10202-1号公告,要求鑫欣世纪中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并指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为本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鑫欣世纪中心的债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257日,鑫欣世纪中心的管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北京鑫欣世纪经典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债权申报的审查报告》,经管理人审查后确认,原告黄吉二对鑫欣世纪中心的61 217.05元的债权应为有效债权。2012613日,我院(2011)通民破字第102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鑫欣世纪中心破产还债,同时在该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管理人向鑫欣世纪中心股东被告张雅芸、股东被告乔明慧、股东被告郭强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移交鑫欣世纪中心的全部财产、印章、财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但鑫欣世纪中心及其股东即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供,导致鑫欣世纪中心的破产清算无法进行。2012614日,我院(2011)通民破字第11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鑫欣世纪中心破产清算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吉二对三被告承担债务的方式进行调整,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鑫欣世纪中心对其所负债务的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吉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吉二与三被告作为股东的鑫欣世纪中心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审理终结,但鑫欣世纪中心逾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原告黄吉二向本院申请对鑫欣世纪中心进行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也及时向鑫欣世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张雅芸、股东被告乔明慧、股东被告郭强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移交鑫欣世纪中心的全部财产、印章、财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等文件,但鑫欣世纪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除股东郭强外)均下落不明,导致管理人无法取得鑫欣世纪中心的财产、印章、财务账册和凭证以及其他文件资料,也无法取得破产清算所需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唯一签收了通知的股东被告郭强也拒不配合破产清算和提供任何资料,导致鑫欣世纪中心的破产清算无法进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资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中介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有责任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鑫欣世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张雅芸、股东被告乔明慧均下落不明,股东被告郭强也拒不配合破产清算和提供任何资料,以上情况综合导致鑫欣世纪中心的破产清算无法进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作为鑫欣世纪中心的股东,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均未履行配合法院进行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清算无法进行。经本院指定的管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债权审查报告确认原告黄吉二对鑫欣世纪中心的有效债权数额为61 217.05元。因此,原告黄吉二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鑫欣世纪中心对其的债务共计61217.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吉二对北京鑫欣世纪经典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债权六万一千二百一十七元零五分。

如果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张雅芸、被告乔明慧、被告郭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何杨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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