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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笑到了最后?司马光与王安石的法律论战|《“活法”:宋元明法律文化研究》

蓝德彰

(Dr. John D. Langlois, Jr.,1942-2010)

美国著名中国史研究专家。1942年出生于纽约。普林斯顿大学东亚系学士、哈佛大学东亚系硕士。师从著名明史学家牟复礼(Frederick Mote)先生,1973年获普林斯顿大学东亚系博士学位。蓝先生曾在美国柏德文大学(Bowdoin College)任教,获终身教席。曾任普林斯顿大学兼职教授,在经济系和东亚系授课。曾在美国J. P. 摩根(J. P. Morgan)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任副总裁、董事等。2010年辞世。

蓝先生主要的研究领域包括元史、明史,特别是这一时期的思想史、政治史和法律史。他曾主编《蒙古统治下的中国》(China Under Mongol Rule)等著作;是《剑桥中国明代史》上、下卷的作者之一(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 Vol.7 and Vol.8),在《亚洲研究学刊》(Journal of Asian Studies)、《哈佛亚洲研究学刊》(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等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数十种。

目次

一、阿云之狱

二、司马光的论点

三、王安石的论点


本文为《“活法”:宋元明法律文化研究》第三编“司法”第九章“宋元法学中的'活法’”第二部分“司法中的'活法’:阿云之狱”,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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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法”:宋元明法律文化研究》

[美] 蓝德彰 / 著

吴艳红 姜永琳 / 编

法律文化研究文丛

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ISBN:978-7-5197-7774-6



阿云之狱

在影响一桩案子结果的诸种因素中,首先,及时地自首或坦白,可使罪犯减轻刑罚。与《唐律》一样,《宋刑统》也规定,对某些犯罪,罪犯只要在犯罪被发现之前向官府自首,可以免罪。其次,罪犯在审讯开始之前自首,也能减轻刑罚。最后,法律中的一个技术性规定,也使得罪犯在犯了暴力罪,诸如盗窃财物伤人之后,通过及时的自首而减轻刑罚。这是因为,法律容许将某些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部分。按照刚举过的例子,盗窃罪可以和伤害罪分开处刑。根据法律,罪犯杀伤人不能免刑,但他可以免除所谓“所因之罪”。在盗窃案中,罪犯及时自首,能豁免非法的盗窃行为,但要因故意伤害而受刑罚的惩处。

《刑统赋》没有详细论述这一问题,但在下面将要讨论的阿云案中,其他一些为朝廷大臣争论的问题却可以由《刑统赋》及其各种注本中的材料予以说明。这在“谋”是否可视为“所因之罪”的问题上尤其如此。

阿云仍在为母亲服丧时,由于我们所不知道的原因,她与一个叫韦阿大的男人订了婚。在服丧期内订婚是违反丧服制度的,如果她真要是与韦阿大成婚,就是违法了。她显然因韦阿大丑陋而厌恶他。一天,当韦阿大在田舍中睡觉时,阿云偷偷跑去用刀砍他,砍出了十余处伤,并砍断了韦阿大的一个手指。尽管韦阿大伤得很厉害,仍未被杀死。阿云逃走后,官府搜寻被认为是行凶者的强盗。当搜寻不得时,阿云被带去受审。由于一些不清楚的原因,她的未婚夫在本案中再也没有出现。阿云在讯问开始之前坦白了犯罪。显然,她是在即将受到拷打时才自首的(讯问往往在拷打中进行)。阿云应处什么刑?

确定对她的处刑有两个关键性问题。首先,她的自首是否合于法律的要求。按照法律,在某些案件中,及时自首可以减轻刑罚。如果她的自首合乎这些要求,那么,法律特别规定的对谋杀罪或伤害罪减刑的规定是否有效?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并理解随后发生于宋朝宫廷中的争执,我们必须弄清法律。

法典在《名例》部分规定: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法典又规定: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以上规定的《唐律疏议》说:

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就我们所知,上述条文是法典中有关自首和坦白要求的全部规定。

法典也指示了对自首者减刑的计算方法: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这段文字的《唐律疏议》解释说:

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在阿云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她的自首无效,因为官府要拷打她,她是被迫自首。实际上,这是最不重要的一个问题。根据材料判断,提出这一问题的一方似乎也不太坚持自首是被迫的。

较为激烈的争论集中在,阿云对韦阿大行凶时,是否犯有“所因之罪”。如果她确实犯有这样的罪,法律规定她可以减轻刑罚。

如果直接对阿云按谋杀伤致人受伤而科刑,法律规定处她以绞刑。在后代,例如在明代,按照律意,她与韦阿大的订婚会被当作“已婚”,因而,她试图谋杀“丈夫”而致其受伤,应处斩首。但这不是宋代的规定。

这样,有关阿云案的争论就围绕着“所因之罪”而展开。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因盗窃而伤害了受害者,“因”或“所因之罪”就是盗窃。正如法典所告诉我们的,自首可免除罪犯因盗窃所处的刑罚,而对伤害则负全部责任。

关于这个案子的一派观点以王安石(1021—1086)为首,他认为阿云应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得到减免。这一派坚决主张,她的自首可使她免除“所因之罪”的刑罚。什么是“因”?“因”是“阴谋”去杀韦阿大。一旦她免除了所因之罪,就会只因故意伤害而受惩罚,并减刑二等。所以对她的处罚是流二千五百里。

与王安石一派相反的观点以司马光(1019—1086)为首。他认为,把阿云的犯罪行为分为“所因之罪”和主罪,完全是胡闹。他坚持,阿云应受严惩,律文不应被曲解。

这个案子是由登州(在今山东)知府许遵(死于1088年)审理的。他起先认为,阿云不应以妻子的身份,而应以凡人的身份论罪,他说,阿云仍在为母亲服丧,并未完婚。案子送往大理寺裁决,结果判决阿云应处绞刑。根据程序,大理寺将该案发回登州判决。大理寺为了说明自己的裁决,引述了“谋系已伤”的法律规定。

许遵不同意大理寺的裁决,认为阿云的处刑应减轻两等,即正如上面所说的流二千五百里。他认为阿云的自首符合法律规定。

许遵提出的对阿云的处刑可以折合为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这一折合的方法见于《宋刑统》所附的图表中。

由于许遵不同意大理寺的裁决,并将案子送回朝廷,皇帝将其转交刑部审议。刑部支持大理寺的裁决。然后,皇帝诏阿云以钱赎罪。根据法律,赎金是一百二十斤铜。

神宗皇帝(1067—1085年在位)即位后,阿云案争论再起。许遵已转到京师判大理寺事,一位御史因此而弹劾他,批评他对阿云案的处理,认为他没有资格判大理寺事。许遵则以攻击刑部作答。他指责刑部阻塞了所有的以自首为减刑手段的途径,所以破坏了鼓励罪犯及时自首的法律规定。他说这将败坏司法。因而他请求皇帝将该案下“两制”讨论。皇帝根据他的请求诏令王安石和司马光议决。

事实上,王安石和司马光在每一个法律问题上都有分歧。他们关于法律作用的观点截然相反,这又决定了他们各自看待阿云案子的思路。王安石把法律看作提高公众道德水平的有力工具。所以他曾对神宗皇帝说:“变风俗,立法度,最方今之所急也。”相反,司马光在向神宗说明宰相作用的时候也表明了他对法律的看法。他说:“宰相以道佐人主,安用例?苟用例,则胥吏矣。”

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最懂得法的观念和法的本意。司马光认为法律从属于“道”,即更高的道德。“道”不可言传,但可以被文人们理解。王安石却认为,法律由君主主持制定并颁行天下,必须忠实地予以解释和执行。他认为,官吏的职责就是保证法律始终如一、完全彻底地得以实施,因为只有这样,人民才知道怎样去做。按照司马光的观点,人民根本用不着求助法律就能知道如何去做。

事实上,法律表述了道德,但又不是道德的权威性表述方式。

由于两位翰林学士意见不一,他们分别上书神宗皇帝陈述了自己的看法。在考虑了两种观点后,皇帝赞同王安石的看法,并于熙宁元年七月颁布了一道诏令。无疑,他认为这会解决问题。诏曰:

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这道诏令在反对派官吏中引起了强烈不满,其中一些人要求立即罢免许遵。神宗于是诏翰林学士吕公著(1018—1089)和韩维(1017—1098)与知制诰钱公辅(1049年进士)再议此案。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王安石的看法以及神宗的诏令都是正确的。但反对派仍然不满,甚至掀起了更大规模的抗议。

神宗希望结束这一争执,于熙宁二年二月颁布了一道折中的诏令:

自今谋杀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取敕裁。

双方都反对这种折中,诏令被封还皇帝。当时的王安石在宫廷中握有较大的权力,他指责这道妥协性的诏令是不必要的。他在皇帝面前与唐介(1010—1069)争辩了自己的观点。性格柔顺的神宗再次赞同王安石的看法。他撤回了二月的诏令,并发布了另一道诏令,恢复了熙宁元年夏天的诏令。

这再次引起了反对的浪潮。由于反对者非常激烈,神宗又将此案交枢密院再议。双方仍然不分胜负。尽管当时刚刚就任宰相的富弼(1004—1083)试图说服王安石改变看法,但未达成妥协。富弼非常生气,辞了相职。

然后,神宗于八月传下诏令,要求官吏们依最早的元年夏天的诏令施行。这次,反对的声浪由于弹劾和贬职而得以避免。除了司马光是个重要的例外,清洗几乎涉及了王安石所有的敌手。司马光再次上疏反对皇帝的决定,但未被理会。不过,他笑到了最后,因为在1085年,当他掌握权力而王安石失去权力时,一切又通过皇帝的诏令变了回来。

关于这桩案子,大多数评论者都不赞同王安石。他们认为,他对法律的理解很浅薄,他完全是出于党派政治的原因才坚持自己的看法。明代的学者丘濬不同意王安石对法律的分析。现代学者徐道邻和清代的大史学家沈家本(1837—1910)同样不赞同王安石的观点。中国的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司马光的观点,即“道”高于法律,正义不应成为僵硬的法典的俘虏。

司马光的论点

司马光认为,根据《宋刑统》,有关自首的规定不适用于伤害的情形。法律允许免除某些案子中的“所因之罪”,但阿云的犯罪行为不在其中,因而,应按谋杀伤的规定科刑。他又指出,如果阿云是因窃盗而致伤韦阿大,并且及时自首,可以免除因窃盗处以的刑罚,然后依照故杀伤法科刑。他解释说,按故杀伤法科刑是十分公平和合理的,因为这是在谋杀伤和斗杀伤之间参酌其中。他说,之所以要参酌其中,是由于谋杀伤处刑重,斗杀伤处刑轻。对于司马光来说,这个结论是显而易见的。

司马光继续剖析许遵和王安石的论点。他说,许和王的观点是把阿云的犯罪分解为谋和伤两件事。他指出,这是讲不通的,而且也显然会使谋杀和故杀并列起来。按照逻辑的要求,王安石和许遵应使用同样的方法分析故杀,这样,“故”,正如王和许坚持认为的“谋”一样,也成了所因之罪。司马光说,这表明他们的推理是荒谬可笑的。他问道,假定有一个人平静地坐在家里,谋划杀某人,他能自首什么“罪”?什么罪也没有。这是因为“谋”字只在实际的犯罪行为中才有意义,它自身不能构成一种罪。至于阿云,朝廷让她以钱赎死刑,已经是对她的宽恩。司马光说,许遵试图标新立异地处理此案,是“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

如我们所见,司马光的论点未能说服神宗,在进行了几次复审并颁布了几道诏令以后,司马光做了最后一次努力,但毫无用处。

在这次努力中,他提出一个基于更高道德准则的论点:

夫执条据例者,有司之职也。原情制义者,君相之事也。分争辨讼,非礼不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也。阿云之事,陛下试以礼观之,岂难决之狱哉?彼谋杀为一事,为二事,谋为所因,不为所因,此苛察缴绕之论,乃文法俗吏之所争,岂明君贤相所当留意耶?今议论岁余而后成法,终为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意,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岂非间其枝叶,而忘其根本之所致耶!

神宗甚至没有费心回答。

王安石的论点

王安石的论点集中于司马光认为有损君主威严的“枝叶”上。

他的论点从讨论《宋刑统》中对杀伤罪的处理开始。他说,有七类杀伤罪带有“前因之罪”。这七类犯罪涉及以下的原因性行为:

(1)谋;

(2)斗;

(3)劫囚,窃囚;

(4)略卖人;

(5)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

(6)强奸;

(7)厌魅咒诅。

上述所有犯罪行为,当它们导致了受害者死伤的后果时,都构成“前因之罪”,如果罪犯又按法律的规定自首,都可以原免。王安石说,只有故杀伤无所因之罪。他指出,这就是《宋刑统》规定当罪犯免除了致人杀伤的所因之罪后法官依据故杀伤的律文对其科刑的原因。

他指出,关于过失杀伤,《宋刑统》规定有专门的处刑条文。这是因为,如果过失杀伤也适用自首法,所因之罪(这里是过失行为)就不会受到惩罚,结果是罪犯据故伤法科刑。然而这却加重而不是减轻了刑罚,因为过失杀伤的科刑轻于故杀伤的科刑。王安石指出,这是荒谬的,同时也正是法律单独规定过失杀伤的原因。

至于斗杀伤,王安石说,所因之罪在这类案子中是轻罪,所以正如过失杀伤的情形一样,法律也有单独的规定。这样,只有所因的犯罪行为(诸如盗窃)严重的杀伤罪,当罪犯自首时,法律才允许免除所因之罪的刑罚。其结果则是减轻刑罚并在法律上鼓励自首。

王安石批评刑部错误地解释了法律。法律的规定是“因犯谋杀伤者”,刑部却将其理解为“别因有犯,遂致杀伤”。但正如王安石所说,法律只说了“因犯”,没有说“别因”。所以,显而易见,谋杀伤符合这一规定。刑部又认为,由于谋杀伤中的“谋”是专门为了杀伤人,所以不可能有所因之罪。王安石不同意这种解释,他通过认真研读法律论证了自己的观点。有关的法律规定:

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通过仔细研读这个条文,可确认有三种单独的犯罪。谋杀伤是其中之一。由于“谋”位于杀或伤之前,所以它是所因之罪。“谋”既然是所因之罪,罪犯就可通过自首豁免。王安石认为,显然应该允许阿云以这种方式减轻刑罚。

为了使他的论点确凿无疑,王安石坚持认为他的敌手们误解了《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的疏议(引文见前),他们把它错误地理解为谋杀伤不能与因盗杀伤相比。在王安石看来,“律疏假设条例,其于出罪,当举重以包轻”。由于因盗伤人的处刑是斩,而谋伤的处刑是绞,所以谋伤可以免除所因之罪。他坚持认为,他的对手们不明白这一点,误解了法律。

作为致命的一击,王安石驳斥了司马光关于对阿云减轻刑罚会为奸凶不轨之徒开路的看法:

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情理轻重,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

王安石和许遵的论点并不是依据对案情的细密分析,例如,他们没有讨论阿云自首的效力。因而从这方面或许可以说他们的观点是无力的。但正如我们已经说过的,这一点在关于本案的争论中并不重要。阿云的自首是否及时,可能会对她的判决有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司马光可能认识到了这一点。

争论的关键问题是,阿云的谋杀是否可分解为两个犯罪行为。王安石认为“谋”是单独的犯罪行为。他论证自己的观点说,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把“谋”称为犯罪。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谋叛是犯罪。法律也规定,试图无籍入宫,即使未越门限也要予以惩处。但法律没有论述实质性的法官怎样才能知道某人试图进入皇宫而又没有进入的问题。支持王安石对法律的解释的最有力证据仍是法典中“谋”的概念。《名例》说:“称谋者,二人以上。”律文的注解释说:“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也就是说,在谋状明显的案子中,即使只涉及一人,也以似有两人对待。

一位现代学者认为,上引的律注表明,“谋”的基本意思不指人数,而是指谋的行为本身。有关谋杀规定的疏议证实了这一点:

“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

上述引文表明,谋存在于某些犯罪中。王安石和许遵的看法由这些引文得到了证实,表明王安石认定谋是阿云案中的所因之罪的看法可以成立。

司马光坚决主张,谋杀和故杀在本质上相似,把谋和杀分为二事毫无意义,正如把故和杀分为二事毫无意义一样。司马光的这一论调与“谋杀”“故杀”这两个词汇类似的语法结构有关。然而,如果我们注意到故杀只意味着“故意的杀人”,而谋杀既意味着“预先谋划的杀人”,也意味着“密谋去杀人”,那么,将二者并列就是模糊的。“故杀”不能曲解为“想要去杀人”。因而,有理由认为司马光的简单并列不过是巧辩而已。

如前所述,后代的学者赞同司马光而反对王安石。明代学者丘濬在他的《大学衍义补》中写道,对阿云不利的关键是她已许嫁韦阿大。在丘濬看来,她应被当作韦阿大的妻子,而妻子犯丈夫是极恶毒和不可饶恕的。

清代学者沈家本在他收集的有关阿云案的资料中,以衷心赞同的态度引述了丘濬的看法。之后,沈家本又补加了六条理由,以说明他为什么认为王安石的看法是对法律的拙劣理解。

(1)“因”字的意思是“由”。换句话说,“因”在法律条文中的意思是犯罪行为的起因。在阿云案中,不能把“谋”当作犯罪行为的起因。因为它只是不可分的犯罪行为的一个阶段,而该犯罪行为又有自己的起因。

(2)在故杀案中,王安石认为故杀不可能有“因”或起因,这是不对的。所有的杀人罪都有起因,它们都因这种或那种原因而发。

(3)把“谋”当作杀的起因,同时又不把“故”当作杀的起因,这是不合逻辑的。“故”表明“谋”已经存在。按王安石提出的方法不能把谋杀和故杀区别开来。

(4)司马光说斗杀中的“斗”如果是“因”,那么罪犯自首,依故杀处刑,反而会加重一等。这是对的,它强调指出了王安石论点的荒谬性。根据法律,斗杀(受害者死亡)处以绞刑。但如果王安石的看法正确,罪犯自首而依故杀法科刑,应处斩刑。为了消除自己论点中的这一明显缺陷,王安石声称,斗杀案从不按此方式处理,而依斗杀本法。但关于这一点他没有过硬的根据,因为那条律文中没有支持这种解读的论据。律文只说过失杀依本法科刑,没有提及斗杀。

(5)有许多种行为导致杀人发生、包括拒捕、强奸、窃盗。杀人本身有谋、有故、有斗、有过失。不是把具体的强奸或盗窃当作所因之罪,而把诸如“谋”等因素当作所因之罪,这是荒谬的。

卫德明评论说,沈家本在这里是区别了“具体”的要素和“心理”的要素,卫德明说,沈家本的看法是,心理的诸如“谋”和“故”等因素不能看作所因之罪,只有具体的诸如盗窃等行为才能看作所因之罪。

(6)王安石说,斗杀伤中的所因之罪比杀伤本身轻。他假定“斗”又有自身独特的因。但是,如果“斗”本身不能成为所因之罪,把谋认作所因之罪就说不通了。

沈家本的推论设计得很好,但推论的力度却值得怀疑。他试图精确地分析“因”或所因之罪的含义。法律本身没有解释“因”的实质,因而沈家本的解释并不比其他的解释更令人信服,那纯粹是基于他自己的逻辑而已。正如卫德明指出的那样,沈家本的分析有助于区别心理的或精神的因素与具体的行为。

沈家本反对王安石的论点主要集中于这样一点,即允许以精神因素作为犯罪行为的“因”是站不住脚的。

但为什么这样?他没有解释这一点,也没有回答。

他的观点所基于的理论可能是,法律只针对行为,而不针对思想,但王安石所引的法律条文,其大意是处罚“谋”,已经有力地驳斥了这一点。或许可以说,“谋”和“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性质是行为性的,而后者的性质则纯粹是精神性的。

也就是说,人们可以认为“谋”是另一种形式的行为,而“故”则根本不是行为。不过,沈家本在自己的辩解中没有提出这一观点。由于法律把某几类“谋”当作犯罪,所以王安石毫不费力地把“谋”当作某些犯罪行为的“因”。

王安石法律观点的指导思想似乎是想鼓励罪犯们自首。他也许还有减轻严刑的动机。

司马光指出,如果把王安石的逻辑运用于盗杀伤案,而罪犯又自首的话,其结果只能是刑罚不变。

王安石则反驳说,法律不可能继续如此,因为法律的本意是仁慈地对待罪犯。他解释说,法律所要得出的结果是减轻对自首者的处罚。他相信,如果罪犯没有自首和改过的机会,他们就不能反省自身行为的罪过,他对法律的解释会鼓励罪犯们自首。

而司马光则非常注重法律的威慑价值。他认为,法律应根据威慑人心、使其避免犯罪的需要予以解释。在他看来,这就需要刑罚严厉。他指出,王安石的态度太宽大了,这会为凶残的犯罪行为和对法律的轻视大开方便之门。

王安石与司马光之间的争执,可以看作价值观的冲突。法律能容纳他们相互冲突的看法,因为两种价值观—对法律的威慑作用的尊崇和对改造罪犯作用的尊崇,都深深地植根于传统的中国法学之中。

他们的争执也可以视为方法论的冲突。两人都想阻止人们犯罪。为了这个目的,两人都想恰当地使用刑罚。但司马光倾向于这样的观点,即君主的独裁权力和更高的“道”应凌驾于成文法典之上,只有当法官和皇帝以这种眼光来解释法律的时候,法律才获得最大的威慑力。

虽然王安石也寻求对犯罪的威慑,但又不同于司马光。他认为,只有严格解释法律(即使这意味着放纵罪犯),人们才会知道如何控制自己。一句话,他们也会了解法律,也会由此而更少触犯法律。

正如王安石所指出的那样,根据司马光的看法,人们将无所措手足。这是因为,除了专制权力的威吓,他们无法预见将要受到的处罚。在双方的争论中,主要的法律问题都是正确地适用刑罚。

本书目录

编者序:蓝德彰先生学术纪念

第一编 政治与法律哲学
第一章  汉文化主义与元代的类比:17世纪的视角
第二章  元代政治思想中的律法、经世与《春秋》学
第三章  三教合一与明太祖的思想
第四章  蒙古统治下金华儒士的政治思想

第二编 立法与权威
第五章  虞集和他的蒙古统治者:士大夫之为辩护者
第六章  明代的法律
第七章  《大明律》与明代的权宜立法
第八章  家法中的权威:《郑氏规范》

第三编 司法
第九章  宋元法学中的“活法”
第十章  王世贞父亲的死罪平反

参考文献
编后记





主编者言

《法律文化研究文丛》自1996年始,先后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收有海内外学者专著、文集、译著约二十种,内容涉及法律理论、法律史、比较法、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等诸多领域。如今,这套丛书转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编者不改初衷,将通过本丛书的编撰,继续坚持批评和反思的学术立场,倡导和推动法律的跨学科研究,为深入探究和理解中国法律与社会的历史、文化和现实,改善中国的法学研究,推进中国的法治事业,略尽绵薄。

——梁治平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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