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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中国民法典分则诸编的排序问题——民法典贯彻“人前物后”逻辑的最后一里路

【作者】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罗马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专题”栏目

内容提要:多数民法典包括人身法和财产法两个板块,对于两者的关系,有“人前物后”和“物前人后”两个选择,我国曾经选择“物前人后”。《民法总则》在其对象条款上改采了“人前物后”的选择,又在其民事权利章通过以“人前物后”的方式列举各种民事权利贯彻了这一选择,这就与我国目前对民法典各分则编“物前人后”的排序形成矛盾。我国民法典各分则编应采用“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排序解决这一矛盾,以图把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贯彻到底。

关键词:人文主义;物文主义;人前物后;物前人后;民法分则

  一、“人”“物”两要素与民法典

  众所周知,民法包括人法和物法两大块。广义的人法包括主体法(自然人法、法人法、非法人组织法)和亲属法。狭义的人法只包括主体法。我国创立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制后,又形成了新人法,即人格权法。物法包括物权法、债法。在盖尤斯创立的法学阶梯体系中,物法还包括继承法。[1]但继承毕竟是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关系,在一些国家,例如意大利,继承法被当作中介法,即兼含人法因素和物法因素的民法分支。

  世界民法典分为两种类型,即“人物兼包”的和“人物两别”的。“人物兼包”的民法典既规定人身法,也规定财产法。“人物两别”的民法典只规定狭义的人法,另外规定物法,把亲属法排除在外。[2]穆斯林国家的民法典多属于“人物两别”的类型,其民法典只包括主体法和财产法两大块,亲属法由专门的《个人身份法典》调整。[3]苏联—俄罗斯也采用“人物两别”体制,在民法典外另外制定《婚姻、家庭、监护法典》调整家庭关系。[4]尽管我国民法深受苏联影响,表现为婚姻法相对独立于民法,至今被视为两个学科,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会,[5]但从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开始,我国立法机关把婚姻家庭问题当作民法典的一编处理。所以,在立法上,我国目前属于“人物兼包”的类型。

  “人物兼包”的民法典又分为两类。其一,“人前物后”的,其二;“物前人后”的。大部分民法典都采用“人前物后”的结构。在这个框架内,又有两种子类型。第一种子类型把继承法看作人身法与财产法之间的中介法,把其安排在人法和物法之间。第二种子类型把继承看作是物权的死因变动,把它安排在物法中。先举以下四例说明第一种子类型。

  例一: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民法典除了序题外包括4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亲属法;第三编: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6]该法典的前两编是人法,第四编是物法。第三编继承法作为中介法居于两者之间。

  例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其分为6编。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二编:继承;第三编:所有权;第四编:债;第五编:劳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7]第一编编名中的“人”指主体,“家庭”的含义不言自明,所以第一编把主体法和亲属法一网打尽。第二编把继承法看作人身法与财产法之间的中介,规定在人身法之尾、财产法之头,形成先规定人身法再规定财产法这样人物基本两别的格局。

  例三:1984年《秘鲁民法典》。该法典除了序题外分为10编。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法律行为;第三编:家庭法;第四编:继承法;第五编:物法;第六编:债;第七编:债的发生根据;第八编: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第九编:公共登记;第十编:国际私法。[8]在这10编中,前3编除了法律行为编外都属于人法。从第五编到第八编为物法。继承法作为中介规定在人法和物法之间。第九编和第十编是兼涉人法和物法的共同规则。[9]

  例四: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该法典分为10编:第一编:人;第二编:家庭;第三编:继承;第四编:财产;第五编:债;第六编:优先权和抵押权;第七编:证据;第八编:时效;第九编:权利的公示;第十编:国际私法。[10]显然,该法典的头两编是人法,从第四编到第六编是物法。继承编作为中介法居于两个板块之间。第七编到第十编是兼涉两者的共同规则。

  第二种子类型的示例有如下6个:

  例一:1992年《荷兰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8编。第一编: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法人;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法;第五编:物和物权;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特殊合同;第八编:运输法。[11]该民法典的前两编是人法,但第四编继承法被置于财产法总则的统帅之下,立法者显然把继承法看作单纯的财产法。如此安排忽略了继承法的人身关系前提性和有些制度的人身安排性。

  例二:2011年《罗马尼亚新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7编。第一编:人;第二编:家庭;第三编:财产;第四编:继承和赠与;第五编:债;第六编:消灭时效、权利失效与期间的计算;第七编:国际私法规则。[12]该民法典存在与《荷兰民法典》同样的问题。

  例三:2012年《捷克新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5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家庭法;第三编:绝对财产权(继承法作为其第三题);第四编:相对财产权(债);第五编:共同、过渡和最终条款。[13]该民法典甚至不把继承单独列编,而是把它包夹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的死因移转加以规定,非常独特。

  例四:2013年《匈牙利新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8编。第一编:引论;第二编:作为主体的人;第三编:法人;第四编:家庭法;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尾论。[14]该民法典与《荷兰民法典》把继承编紧挨着物权法规定不同,把它紧挨着债法规定,似乎意在强调继承法中不仅有物权死因移转的成分,而且有请求权死因移转的成分,例如受遗赠人对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请求权。但无论如何,该民法典把继承理解成单纯的财产法制度的意图是清楚的。

  例五:2014年《阿根廷国民民商法典》。该民法典分为6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家庭关系;第三编:对人权法(即债法——笔者注);第四编:物权法;第五编:权利的死因移转(即继承法——笔者注);第六编:关于对人权与物权的共同规定。[15]该民法典的独特处是把债法前置于物权法,也把继承法紧挨着物权法规定,而且赤裸裸地把继承说成是“权利的死因移转”。实际上,继承法不仅移转权利,而且还安排监护人,甚至安排遗嘱人自己的后事。

  例六:2018年《波多黎各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分为7编。第一编:法律关系(人、财产、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第二编:家庭;第三编:物权;第四编:债;第五编:合同与其他债的发生根据;第六编:继承权法;第七编:国际私法。[16]这部民法典草案把狭义人法即主体法包夹在总则中,然后规定家庭法。可惜其把继承权法与家庭法分开规定,像《匈牙利新民法典》一样,紧挨着债法规定。

  “物前人后”的民法典的典型例子是《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这种模式是所谓的潘德克吞体系。遵循《德国民法典》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这一体系中,总则中包含了主体法,处在法典的开头,说这种体例“物前人后”,并不十分严格。说这种体系“人后”,指它把亲属法和继承法排在财产法之后。

  二、我国处理民法两大块关系的轨迹

  清末我国采用潘德克吞体系。现在适用于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采用这一体系。如前所述,这是一个“物前人后”的体系。这是考虑我国民法典分则诸编排序问题的起点。

  1949年后的中国曾四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起草发生在1954年,草案是总则、所有权、债权、继承四编制。[17]受苏联的影响,家庭法被安排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次起草发生在1964年,草案只有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18]这是一部接近纯粹的财产法典,无所谓“人前物后”问题。说“接近纯粹”,乃因为它的总则部分毕竟包含一个主体法。第三次起草发生在1979年及以后,1982年的草案(第四稿)分为8编。第一编: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编:民事主体;第三编:财产所有权;第四编:合同;第五编:智力成果权;第六编:财产继承权;第七编:民事责任;第八编:其他规定。[19]这一体系新增智力成果权一编,但还是不包括婚姻家庭法。第四次起草发生在1998年及以后数年。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共分为9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20]这是一个力图摆脱苏联影响的草案,表现为包纳婚姻法,增加人格权法、收养法、国际私法,把苏式的智力成果编排除。通过这样的“摆脱”,民法中的人身法因素大大增加,已到了不得不重新考虑民法的两大块关系的地步。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2年,我国爆发了关于民法对象是应该“人前物后”还是“物前人后”的大讨论。笔者主张“人前物后”论,把这种观点定性为人文主义的民法观,把“物前人后”的观点定性为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前者是哲学上的人文主义的民法体现,后者是哲学上的旧唯物主义在民法中的体现。在当代世界,人文主义已取代旧唯物主义,与此相应,在民法上,人文主义的民法观要取代物文主义的民法观。[21]笔者认为,对于民法两大块的关系,可以借用两个英语助动词的关系来说明。人身关系相当于to be,解决主体的存在问题,财产关系相当于to have,解决主体对外在资源的拥有问题。没有对存在问题的解决,不可能解决拥有问题。[22]笔者的上述观点起初得不到学者的理解。对笔者观点的学术性的批驳是:民法中的物法也是为人服务的,不能遭到贬低。“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依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23]非学术性的批驳是:笔者提出“人前物后”理论是为了“弄噱头”,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之争是“口水之争”。[24]但10余年后,在笔者的观察范围内,所有的民法教材在论述民法对象问题时都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而且,除了笔者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外,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典草案、北京航天航空大学的民法典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民法总则草案,都在对象条款上采纳了笔者的观点。[25]

  这种观点也被2015年8月28日的《民法总则》“室内稿”采纳。在2015年9月14日到16日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集19个来自全国的民法教授举行的“民法总则立法座谈会”上,只有一位教授反对“人前物后”,但其意见未被采纳。所以,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正式文本第2条维持了“人前物后”的正确民法对象表达。[26]这是令人欣慰的。

  然而,在《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发生了列举各种民事权利的第五章的涉人民事权利和涉物民事权利两者的排序问题。

  众所周知,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采用“物前人后”的民事权利列举方式。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在四节中,用三节规定财产权,只用一节规定人身权,而且人身权的规定排在末位,说明《民法通则》制定者持有财产法中心的民法观。这种体例在2015年8月28日的《民法总则》“室内稿”中得到维持。该稿未专设“民事权利”章,只附录了2002年民法典草案总则部分的“民事权利”章备用。该章的第1条规定物权,第2条规定债权,第3条规定无因管理,第4条规定不当得利,第5条规定知识产权,第6条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第7条规定身份权。这也是一个“物前人后”的权利排序。接下来,2016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了《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把民事权利的列举正式成章(第五章)。该章共6个条文(从第86条到第91条)。第86条规定物权,第87条规定债权,第88条规定知识产权,第89条规定各种人格权,第90条规定身份权,第91条规定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不难看出,这也是一个“物前人后”的安排,但补充了继承权,并把它安排在身份权之后,以表明身份关系是继承关系的前提。

  然而,该征求意见稿的第2条采用“人前物后”的民法对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个“人前物后”的对象定义与“物前人后”的民事权利列举矛盾,构成体系违反。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主张对象条款的改变不仅是一个宣言,而是代表了立法者对民法认识的改变,也就是从财产法中心的民法观转变为人财并重、以人为先的民法观,基于此,需要对民法进行完全的体系重构。这对于属于德国法族的中国民法学和立法来说,应是一场革命。[27]具体来说,就是要在民事权利的列举上改为“人前物后”。所幸的是,这一意见得到了立法机关的接受。2016年7月5日刊登在全国人大网上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改为在一定程度上以“人前物后”的方式列举各种民事权利。该章共13条(从第99条到第111条)。第99条规定一般人格权,第100条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第101条规定身份权,第102条规定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享有权,第103条规定物权,第104条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第105条规定债权,第106条规定无因管理,第107条规定不当得利,第108条规定知识产权,第109条规定继承权,第110条规定股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第111条规定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的受保护权。[28]说“一定程度上人前物后”,乃是因为第109条涉及的继承权、第110条涉及的弱者特权应在财产权之前得到规定,最好规定在身份权之后,现有的安排造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插花”规定的格局。

  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五章克服了上述草案第五章的不足,实现了比较纯粹的“人前物后”。第109条规定一般人格权,第110条规定各种具体人格权,第111条规定个人信息权,第112条规定身份权,第113条规定各种财产权平等,第114条规定物权,第115条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第116条规定物权法定主义,第117条规定征收、征用,第118条规定债权,第119条规定合同神圣,第120条规定侵权责任,第121条规定无因管理,第122条规定不当得利,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第124条规定继承权,第125条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6条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不难看出,第113条之前规定的是人身权,之后的条文,除了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外,都是纯粹的财产权。由于《民法总则》对于继承权进行财产权处理,笔者认为其“人前物后”安排是“比较”纯粹的。实际上,《民法总则》把继承权作这样的处理也构成体系违反,因为第29条规定了遗嘱监护,昭示了作为继承法重要内容的遗嘱不仅具有财产处分的功能,而且有人事安排的功能。由此可以说,把继承法看作单纯的财产法的观点已经不符合中国立法现实。如果考虑到生预嘱迟早要进入继承法,这种“不合”的尺度就更大。至此,我国民法典编纂一直在沿着“人前物后”的正确道路前进。

  三、民法典分则诸编排序的人文主义体系贯彻问题

  2016年6月7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工作会议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确定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分为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5个工作组并确定了各组的牵头人。由此,民法总则外加如上5个分则编的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结构得到宣告。5个分则编的排序如上,这是一个“物前人后”的安排,前两编属于物法,最后两编属于人法。至于侵权责任法,可以把它理解为人法和物法共同的保障法,但民法典分则编纂的组织者似乎把它理解成了财产法的一个分支。这样的安排显得退步。如前所述,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的9编就采用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的排序,大体上是“物前人后”的路子,但该草案把侵权责任法放在物法和人法之后,显然主事者是把它理解为物法和人法共同的保障法。

  2017年3月8日,全国人大李建国副委员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的报告中指出,目前考虑要制定的分则编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29]这是一个“物前人后”的安排。开篇为总则,然后是物权编、债编继之(不过分解成了合同和侵权责任)、亲属编(不过缩减成了婚姻法)又继之,继承编殿后。这体现的是美国化了的潘德克吞体系,没有包括人格权编。5个分则编的排序反映的还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民法观。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总则》颁布后继续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得到了立法机关的响应,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于2017年11月推出了人格权编“室内稿”。到2018年3月15日,法工委发布了人格权编征求意见稿,要求各法学院提意见。梁慧星教授强烈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30]但最终立法机关采纳的是王利明教授的意见。2018年8月17日提交给委员长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则编草案包括人格权编,由此产生了这个新编在民法典诸分则编的位置问题。2018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春耀主任在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议案的说明》中就此指出,“考虑到增加了人格权编,还需要把这一编放在适当的位置,经研究,将分编顺序修改为现在的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31]这一修改仍然采取“物前人后”的路子,不过在“人”的部分中增加了“新人法”并将其前置而已。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新的体系把侵权责任编与物法剥离,把它放在人法的后面,当作对物法和人法的共同保障。这是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正确理解,继承了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传统。

  但上述诸分编排序法在2018年8月27日的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遭到了全国人大常委委员们的批评。陈斯喜委员指出,把人格权放在物权、债权之后作为第三编不合适。一因为没有体现以人为本,而是以物为本。“物对人,只有人存在才有意义,所谓对物的权利,首先有人,才有对物的权利,应当先规定人格权,再规定物权、债权等”。二因为现在这个顺序与《民法总则》第五章对于民事权利的排序不一致。欧阳昌琼委员也认为民法典分编结构安排的顺序还可以考虑作一些调整。“遵循‘先人后物’的顺序”。刘修文委员建议将人格权编放在各分编之首,主要考虑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另一方面,保持现行民事权利体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32]三位委员都意识到了民法典分则诸编的顺序不能乱排,排序具有价值宣示意义,完全抛弃了2002年论战时流行的排序无意义论;意识到了民法典分则诸编的排序应与《民法总则》第五章对于各种民事权利的排序一致;意识到了“人前物后”的排序才是正确的选择。美中不足有二:第一,没有意识到民法对象条款与民法典分则诸编排序的关联;第二,只看到了人格权编对于贯彻人文主义的民法观的意义,没有看到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同样意义。

  在这个问题上,梁慧星教授意识到了民法对象条款与民法典分则诸编排序的关联,以及《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章的排序与民法典分则编排序的关联。他指出,考虑到《民法总则》第2条已经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以及第五章民事权利已经将人格权、身份关系上的权利置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之前,民法典分则诸编应采取如下的排序: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一方案的特点是人法(身份法)在财产法之前。[33]在没有人格权编的前提下,这一体系完成了人文主义民法观的体现,尽管梁慧星教授曾强烈反对这种民法观。[34]

  四、采用“人前物后”民法典体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象条款基础

  如前所述,梁慧星教授意识到民法对象条款与民法典体系的关联,可惜没有对此展开论证。笔者在此略作论证。

  在本文第一节,笔者已介绍10部采用“人前物后”体例的民法典,本节拟介绍这些民法典所属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对象理论。

  1.瑞士。其民法对象定义是:瑞士民法调整私人之间、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包括人法、家庭法、继承法和财产法。[35]这个定义的举例部分采用“人前物后”的顺序。

  2.意大利。该国的民法对象定义甚多,这里选用比良齐·杰里(L.Bigliazzi Geri)等人在《民法:主体规范与法律关系》一书中发表的民法对象定义:“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简言之,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36]该定义把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当作关于to be的规则前置于被当作关于to have的规则的财产关系。

  3.秘鲁。按照该国的定义,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原则的集合。[37]从该定义不能看出“人前物后”或相反,但它没有物文主义的倾向,而且《秘鲁民法典》作为该定义的示例,明显采用“人前物后”的立场。

  4.魁北克。其民法典预备性规定:《魁北克民法典》根据人权和自由权宪章以及法的一般原则,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财产。[38]这是一个典型的“人前物后”民法对象定义。

  5.荷兰。荷兰文的维基百科“民法”词条的民法对象定义是: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例如人身法和家庭法、财产法等)。[39]这个定义在列举民法的内容时采取“人前物后”的安排。

  6.捷克。《捷克新民法典》第1条规定:“ (1)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应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保护人格和所有权的不可侵犯。 (2) 民法典调整个人间和法人间的财产关系,这些人与国家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由于保护人产生的关系,这些关系由特别法调整的除外”。[40]在该定义条款中,第1款采取“人”头“物”身的安排。

  7.阿根廷。该国学者列莫·波尔达(Guillermo A.Borda,1914-2002年)这样定义民法对象:“民法调整作为人的人,不考虑其业务或特殊职业,调整他们与其同类的关系,以及与以单纯的法人资格活动的国家的关系,这些关系以满足人类的一般性质的需要为目的。”[41]该定义说明了民法先调整人格赋予关系,后调整满足民事主体一般性质的需要的关系,采取“人前物后”的格局。

  遗憾的是,笔者未找到波多黎各的民法对象定义,故略过不论。但以下两个采取“人前物后”立法体系的国家却采用“物前人后”的民法对象定义。

  1.罗马尼亚。该国的新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42]这是苏联式的“物前人后”民法对象定义。

  2.匈牙利。该国的新民法典第1:1条规定:“本法根据独立原则和平等原则调整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43]这个定义的苏联味较淡,但仍属于“物前人后”安排。

  如果说,“人前物后”的立法体系选择是“行动”,相应的民法对象表达是“宣言”,则罗马尼亚和匈牙利表现出“行动”与“宣言”的不一致,这可能是两国的立法者尚未想透民法典体系与民法对象言说的正关联造成的。所幸的是,大部分立法者已想透了这种关联。另一个原因可能是未摆脱苏联的影响。苏联式的民法典不包括婚姻家庭法,民法典就是单纯的财产法典,但如上两国都已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导致人身关系在民法典中的分量大幅增加,但它们却不调整自己的民法对象定义,这反映了立法者的颟顸。

  我国的情况与上述两国既类似又相反。说“类似”,乃因为我国也有“行动”与“宣言”的不一致问题,但我国的情况是“宣言”已“人前物后”,但“行动”还是“物前人后”。别人是“宣言”落后、“行动”进步,我国是“宣言”进步、“行动”落后,所以说 “相反”。

  五、结论

  由上可见,民法分则诸编的排序应以民法对象定义为基础。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个排序就是论述民法诸主题的顺序,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正是在“论述的顺序”的标题下提出其“物前人后”的民法对象理论的。[44]在笔者考察的10部外国民法典中,有6部的各编排序顺序与其所属国的民法对象定义形成正关联,1部只找到两个比较项的一项因而被忽略,2部的各编排序与民法对象定义矛盾,由此可以说,民法对象定义通常决定各分则编的排列顺序。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定律在我国贯彻得不好。近年来,我国已摆脱温德沙伊德式的民法对象理论,采用了法学阶梯式的民法对象理论,但在民法诸分则编的排序上还维持变形的潘德克吞体系,这构成体系违反,必须尽快解决。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在民事权利的列举上也实现了法学阶梯化。在把民法人文主义化的征程上,我国只差最后一里路,那就是把分则诸编的排序法学阶梯化,形成这样的顺序: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如此,总则是兼涵摄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的共同规定。之后的两编是人身关系法。继承编是人身法与财产法的中介,可以放在民法的两大块之间。物权编和合同编属于财产关系法。侵权责任编则属于人身法和财产法的共同的保障法。不同于现在暂定的顺序: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如果不按如上顺序排列民法分则诸编,会造成“掉头”(民法对象“人前物后”)“扭腰”(民事权利列举“人前物后”)而不“挪腿”(各分则编排序“物前人后”)的奇怪身姿,会导致摔倒。这不是一种值得期待的结果。尤其是好不容易才得到采用的人格权编,如果被放在物权编、合同编之后,会给人人格利益轻于财产利益的感觉。实际上,在民法保护的诸利益的排序中,人格利益是从来优先于财产利益的。而且,从需求层次的角度看,人格保护的需求也比物质需要获得满足的需求层次高。所以,把人格权编排在总则之后,处于其他各分则编之前,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不二选择。当然,现有的民法分则诸编排序把侵权责任编排在最后,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可以维持。

  如果说笔者2002年在“法律思想网”上进行的民法调整对象论战中强调排序的价值意义没有学者理解,现在理解的学者则日益增多。例如,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2条将《民法通则》第2条中的财产关系在前、人身关系在后的顺序调整了过来,这一举措昭示了民法典内容排序的价值宣示功能。而且“人前物后”的立场在《民法总则》第5章中也得到了贯彻,人身性权利(第109条至第112条)被放置在财产性权利(第113条至第125条)之前。理所当然,“人前物后”的立场应进一步落实于民法典各分编的排序中。[45]此论已看出“人前物后”理念对于民法典分则诸编排序的影响,而且认识到《意大利民法典》类似安排的价值宣示意义,值得采信。

  尽管民法典诸分则编的人文化排序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当代中国学者却给它带来了新因素,那就是人格权编的地位问题,这是历代处理过诸分则编排序问题的学者未曾遇到过的问题。增加这一编于人身法中,丰富了人身法的内容和类型,增加了分则诸编排序问题的被讨论项,是我国民法学的贡献。

[1] 盖尤斯把债和遗产当作无体物列为广义物法的内容,这种物法与现代人的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法不同。他认为无体物是不可触摸的物。存在于权利中的东西如此,例如遗产、用益权、以任何方式缔结的债。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译文有改动。

[2] 所以,说“两别”也只是相对而言。

[3] 例如《奥斯曼帝国民法典》就是如此,其只规定财产法,另外制定《家庭权利法典》。其开创了把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分别制定法典、把民法典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法典的模式,这种模式流行于几乎所有穆斯林国家。参见徐国栋:《一个正在脱亚入欧的国家的奋斗——土耳其民法典编纂史》,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第53页。

[4] 其理由是人身法的逻辑与财产法的逻辑不一样,前者是“爱”,后者是“利益”。

[5] 在民法典诸分则编的立法研讨中,基本上由民法研究会负责人格权、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四编,由婚姻法研究会负责婚姻家庭和继承两编。

[6] 《瑞士民法典》实际上有第五编债编,但该编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7]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8] 参见《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徐涤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9] 《秘鲁民法典》规定有人身法上的登记。公共登记的范围包括宣告某人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决定;宣告失踪、不在、推定死亡的解除并承认某人的生存宣告;课加失权、民事禁治产或丧失亲权的判决;确定监护或保佐负担的文件,附带不动产清单的编号和担保说明,及其去除、终止、中止和放弃;恢复禁治产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决定;宣告婚姻无效、离婚、别居及和解的决定;财产分别协议及其变更,非协议的财产分别,相应担保的范围及其中止;支付不能宣告,以及根据有关法律可登记的其他行为和协议。第九编的第一题是“一般规定”,第二题是“不动产登记簿”,第三题是“法人登记簿”,第四题是“人身登记簿”,第五题是“委托与代理权登记簿”,第六题是“遗嘱登记簿”,第七题是“法定继承登记簿”,第八题是“动产登记簿”。这一体例把登记制度从一个过去只涉及财产法的问题扩大为既涉及财产法、又涉及人身法的问题,是登记制度的一次革命。人身登记的范围包括宣告某人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决定;宣告失踪、不在、推定死亡的解除并承认某人的生存宣告;课加失权、民事禁治产或丧失亲权的判决;确定监护或保佐负担的文件,附带不动产清单的编号和担保说明,及其去除、终止、中止和放弃;恢复禁治产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决定;宣告婚姻无效、离婚、别居及和解的决定;财产分别协议及其变更,非协议的财产分别,相应担保的范围及其中止;支付不能宣告,以及根据有关法律可登记的其他行为和协议。

[10] 参见《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1] Vgl. Burgerlijk Wetboek,Wetteksten 2005-2006,S.11ss. 

[12] Vedea Codul civil (Legea nr.287/2009), Editura C.H.Beck, Bucaresti, 2009, p.43ss.

[13]NVRH OB ANSKHO ZKONíKU,

https://www.cak.cz/assets/files/550/OZ-konsolidovan__verze.pdf,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14]See Act V of 2013 on the Civil Code, On 

https://tdziegler.files.wordpress.com/2014/06 /civil_code. pdf, 访问日期:2018年6月10日。

[15]Véase Código Civil y Comercial,En Boletin Oficial de la Republica Argentina,Ao CXXII,Numero 32.985. 2014, pag.1ss.

[16]Véase Borrador del nuevo codigo civil de Puerto Rico,

https://noticiasmicrojuris.files.wordpress.com /2018/08/borrador_codcivil_2018.pdf,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17] 参见江平:《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载《法制日报》2012年5月30日第9版。

[18] 参见孙莹:《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第二次起草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9]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13页。

[20]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14页。

[21] 参见朱晓喆:《“法律思想网”民法调整对象论战纪实》,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及以次。

[22] 参见徐国栋:《将“人前物后”进行到底》,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3期,第23页。

[23] 参见梁慧星:《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http://china.findlaw.cn/chanquan/zsvqrw/qita/27452.html#p1,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24] 参见易继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三条路线》,载易继明主编:《私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25] 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典草案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北京航天航空大学的民法典草案第2条第1款:民法调整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http://www.fxcxw.org/index.php/home/xuejie/artindex/id/9597.html,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民法总则草案的对象条款: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http://lawinnovation.com/html/xjdt /13752. shtml,访问日期:2015年6月16日。有意思的是,这一草案的底本就同一问题这样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也就是说,梁慧星教授领导的团队在12年后,自觉地把“物前人后”改成了“人前物后”。其从善如流之姿态,可堪钦佩。

[26] 其辞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7] 参见徐国栋:《将“人前物后”进行到底》,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3期。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2016-07/05/content_1993427.htm,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7日。

[29] 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9日。

[30] 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19页。

[31] 参见杨维汉、王琦:《民法典编纂迈出“第二步”!各分编草案初次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

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28/content_2059410.htm,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1日。

[32] 参见朱宁宁:《多位常委会委员建议,应将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分编之首》,

http://www.legaldaily.com.cn/rdlf/content/2018-09/04/content_7637020.htm node=33048,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9日。

[33] 参见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体例若干问题》,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 id=5168,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34]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4期,第5页。

[35] Vgl.Kategorie:Zivilrecht, https://www.lexwiki.ch/zivilrecht/,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36] Cfr. L.Bigliazzi Geri et.al., Diritto Civile, 1, Norme soggetti e rapporto giuridico, UTET, Torino,1987, p.13.

[37] Véase María Cecilia Pian Indacochea,Dercho civil-Persona(Peru’),

https://www.monografias.com/trabajos64/derecho-civil-personas-peru-i/derecho-civil-personas-peru-i.shtml,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38] 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Baudouin·Renaud,2002-2003, p.21.

[39] Vgl. Burgerlijk recht, https://nl.wikipedia.org/wiki/Burgerlijk_recht,访问日期:2018年10月30日。

[40] See ACT of the Czech Republic No. 40/1964 Sb. Civil Code, 

http://mujweb.cz/www/vaske/obcan1.htm,访问日期:2018年3月5日。

[41] Véase Santos Cifuentes, Elementos de Derecho civil, Astrea, Buenos Aires,1999,pag. 3.

[42] Vedea Codul civil (Legea nr.287/2009), Editura C.H.Beck, Bucaresti,2009, p.55.

[43] See Act V of 2013 on the Civil Code, 

https://tdziegler.files.wordpress.com/2014/06/civil_code.pdf,访问日期:2015年6月10日。

[44] Cfr.Ber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Vol. I), trad. it. d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 , UTET,Torino,1925, p.41.

[45] 参见徐铁英:《论我国民法典体例结构的完善——基于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经验的考察》,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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