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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何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08年底至2013年6月期间,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为了谋取被告单位顺利进入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药品销售以及在销售过程中扩大销售额的竞争优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南江县人民医院原院长吴某某行贿共计23万元,并谋取违法所得收益712079.71元。
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其公司得到吴某某的关照使其公司业务能顺利进入南江县人民医院,在其车内送给吴某某1万元人民币。
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感谢吴某某使其公司进入南江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10万元人民币。
3、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其公司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增加药品销售品种,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2万元人民币。
4、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使其公司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开展医疗器械销售业务,在南江县一完小附近送给吴某某3万元人民币。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使其公司在下一年与南江县人民医院重新签订销售合同时保持销售名额,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5万元人民币。
6、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使其公司与南江县人民医院重新恢复药品销售业务关系,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2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了谋取其公司在南江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中的竞争优势,获得药品销售中的不正当利益,向南江县人民医院原院长吴某某行贿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收益712079.71元应予以追缴。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结合自己身患重病、其单位在侦查机关积极退赃等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何跃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在不知侦查机关是否掌握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向吴某某行贿的事实,对破获吴某某案具有重大作用,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目前身患重病,靠药物维持生命,在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为单位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针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身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及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代表单位退缴赃款的相关票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侦查机关系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某向吴某某行贿的事实后,通知王某某到案,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因行贿所获得的不正当收益712097.71元,在侦查阶段王某某已代表单位退缴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目前身患疾病,尚在治疗阶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质量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单位用款请拨单、应付账款明细账、刑事执法专用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病历资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辜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2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不正当收益712079.71元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主动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收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及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向吴某某行贿的事实后,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00元人民币,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因行贿所得不正当收益712079.71元,已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50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下余212079.71元限被告单位在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显荣
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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