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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指引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概述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犯罪嫌疑人供和辩解几乎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而存在的,而且在认定案件一直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从陈述内容上来看,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显而易见由“供述”和“辩解”两部分组成,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自白,也就是供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或者说明同案他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就是对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做的辩护,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所做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司法人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所记载的书面记录即“讯问笔录”,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供词和辩解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形式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最为常见,也因为其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讯问获得的,因此思路比较清晰、逻辑较为顺畅,不容易引起歧义。而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供词则会受到其本人所受教育程度、心智发育程度等因素影响,有可能出现无法表述清楚的状况。因此,案件中都会有不止一份“讯问笔录”,但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书写了亲笔供词。

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具有不可替代性

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实施者,也是最了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即使是案件的被害人或者现场目击证人,一般也只能证明他们所感知的案件经过,但作为案件制造者的犯罪嫌疑人却能将犯罪的动机、预谋的过程、实施的细节、犯罪后的心态、相关物证的处理等情况陈述得最清楚;同时,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一般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或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因此,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能更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这也是其他任何证据形式无法替代的。

(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两面性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其所做的陈述具有两面性的特点。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是案件事实的提供者,在这方面他们的身份与被害人和证人基本一致,具有“证据信息之源”的性质;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依法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他们的陈述当然就具有陈述事实和作出辩解的两面性。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具有不稳定性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言词证据之一,因其本身就是经过人的思维和语言加工后的产物,难免会受到陈述人的心态、精神状态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其次,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很可能面临被判处刑罚的局面,所以从人所具有的天然的避害心理出发,一般会选择通过无罪辩解使自己尽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刚刚被抓获后往往都会作出无罪的辩解,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以及司法机关的教育和讯问,部分犯罪嫌疑人会作出有罪的供述,这也是犯罪疑人供述和辩解不稳定一个原因。同时,还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与案件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处于保护对方或推卸责任的心态,也可能作出虚假的陈述,从而使其供述和辩解具有不稳定性,等等。

3.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正在逐步弱化

众所周知,在我国传统的证据体系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即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口供”长期占据着“证据之王”的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进步和完善,特别是在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以及“零口供规则”后,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正在逐步弱化,司法机关从之前的“唯口供论”逐步转变为能够客观地对待口供和其他在案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1)保护人权理念的提升降低了口供的证据地位

随着司法的进步,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已经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立法者也通过一系列的规定来确保实现这一理念。通过健全配套措施遏制司法人员为了获取有罪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如通过严格限制讯问地点和讯问时间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得到保障,通过对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尽早获得法律帮助,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2)多种侦查手段的运用,扩大客观证据的调取率

为了降低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扩大了侦查手段的适用,如扩大了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的场所选择从而提高了证言调取率;对于确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赋予了司法人员强制检查权和强制采样权等。其次,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辅助侦查取证,如通过细致的现场勘查提取指纹、足迹、血迹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比对;通过对被害人身体检查提取相关拭子送检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比对;通过对各当事人之间联系所使用的电子信息存储设备进行扣押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内容;通过对互联网软件数据的恢复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等。通过提高对客观证据的调取率,达到印证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也是司法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有效途径。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除了具有普通刑事案件的共性外,还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于性侵类案件本身犯罪隐蔽、证据缺乏,所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较低。类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1.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调查显示,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于犯罪行为矢口否认,但针对不同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辩解理由又各有不同。

(1)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辩解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甚至与被害人不认识或者没有见过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由于他们本身心智发育还不成熟,认为只要通过自己的否认,侦查机关很难认定其有罪;另一方面他们一般都是初犯,没有相应的法律常识,更不了解司法机关可能采取的多种取证手段,因此才会作出可信度较低的辩解,对于此种辩解司法人员很容易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从而确认其真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是利用未成年被害人年龄小等弱点,同时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的了解而试图逃避法律追究。

(2)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自己和被害人有接触,但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行为,此种情况往往出现在犯罪嫌疑人通过被害人的指认被抓获归案的案件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况下很清楚否认自己与被害人有接触的辩解无法成立,因此,借发生性侵害行为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辩解自己虽然确实和被害人单独相处但并未实施性侵害行为,以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例如,在靳某某猥亵儿童案中,犯罪嫌疑人靳某某辩解案发当时被害人李某(女,7岁)正好路过他住的院子门口,看到他家养的小狗,因为喜欢小狗就进了院子逗狗玩儿,他也和小女孩一起逗,后来他把小狗抱到了屋里小女孩也跟了进来,但也只是逗狗,玩儿了大概五分钟左右,小女孩就离开了,期间他没有对小女孩实施过任何性侵害行为。而事实上靳某某对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

(3)部分犯罪嫌疑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但却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从而为自己的强奸行为脱罪。这种情况往往出现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或暧昧朋友关系中,有些也出现于网友见面后的性侵害案件中。例如,在贺某强奸案中,贺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女,17岁)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某日贺某约刘某某看电影后两人一起酒店开房,在房间内贺某强行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贺某到案后承认自己与刘某某确实在酒店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但却始终辩解刘某某当时是自愿的,只是之后两人因为其他事情产生了矛盾所以刘某某才报了警。对待此种辩解司法人员应当慎重审查,一方面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被害人在自愿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其他目的没有实现而诬告对方强奸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使在男女朋友之间,甚至被害人自愿进入酒店房间的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时也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所以,对于此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在案其他客观证据综合加以审查判断。

(4)此外,还有一些性侵类案件中的犯罪嫌人,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妄图通过钻法律的空子达到为自己脱罪的目的。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很清楚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在对方自愿的情况下,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构成强奸罪,所以他们到案后的辩解往往都是对被害人的年龄不清楚或者咬定被害人已经年满14周岁,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够获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未年满14周岁,则很难认定被害人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案件构成强奸。例如,王某某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赵某(女,13岁)相识,后赵某自愿与王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但王某某到案后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赵某不满14周岁,因为他们聊天过程中从未谈到过赵某的年龄,他只知道赵某是学生但具体几年级没有问过,根据他们交往中赵某的表现他认为赵某应该十六七岁了。

2.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避重就轻

与上述提到的情况不同,还有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有些发生在公共场所,有些已经被在场人员注意到,有些在被害人身体或现场遗留了痕迹物证,因此,他们一般不全盘否认自己的罪行,而是在供述犯罪情节方面避重就轻,为自己的行为辩解。例如,有些猥亵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敏感部位有触碰的,但他们往往会辩解自己是隔着衣服摸的被害人,而不是把手伸到衣服里面直接触碰;有些实施强奸的犯罪嫌疑人他们会辩解自己虽然开始确实有强奸被害人的想法,后来由于自己的身体原因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虽然和被害人有身体上的亲密接触但并没有达到强奸既遂的程度,从而在犯罪情节方面为自己减轻罪责。

3.部分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反复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还有少部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一种是到案后极力掩盖自己的罪行拒不供认,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和司法人员的教育,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种普遍心态,最初到案时存有侥幸心理,希望通过自己的否认免予刑事追究,但随着羁押时间的延长甚至在否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被逮捕,加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说服教育,犯罪嫌疑人的心态逐渐发生了变化,于是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争取获得相对从轻处罚的机会。另一种则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自己之前的供述,或者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了之前的供述。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往往刚被抓获时没有太多思想准备,在侦查机关的突击讯问下心理防线瓦解所以作出了有罪供述,但随着案件办理时间的延长,犯罪嫌疑人有了更多的时间思考并为自己找到诸多辩解的理由,因此会选择在后期改变供述,试图逃避法律制裁。而且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最常用的解释自己之前有罪供述的理由就是辩解自己遭到了不公正待遇、疲劳审讯甚至刑讯逼供,所以不得已作出有罪供述。对于上述情况,司法人员应慎重对待,一方面要对犯罪嫌疑人变化前后的供述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改变供述的理由也要开展调查工作,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避免相关证据在法庭上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陷入被动局面。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在对B市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情况的统计分析中,笔者发现,即使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最为常见而且侦查机关最为依赖的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导致证据效力下降甚至被排除的情形,从而影响案件的认定。

1.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程序不规范

众所周知,性侵类案件本身就具有行为隐蔽、证据缺乏的特点,因此,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严谨细致,从而确保证据效力。但在某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工作程序不严谨、不到位,可能对整个案件的认定产生致命的影响。例如,在王某某猥亵儿童案中,王某某是B市D区某小学体育教师,被害人李某、刘某某指控王某某在2014年五六月间给他上体育课时,曾多次分别将他们带离操场前往隐蔽处实施猥亵行为,其中案发前最后一次王某某带李某离开正在上课的班级长达15分钟之久。侦查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驾车前往该学校了解情况,据王某某反映其从未在体育课期间将班级同学带离操场,更没有对任何学生实施过猥亵行为。同时表示被指控的最后一次将李某带离15分钟的情况不属实,且当时一同在操场上体育课的另一名体育老师常某可以作证,当时安排完学生活动后王某某和常某一直在体育器材旁聊天并看管学生开展体育活动直至下课。侦查机关于是口头传唤王某某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要求常某也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工作。但由于当时警车已坐满,无法将王某某和常某一同带回,王某某表示自己有车可以带常某自行前往派出所,侦查人员并没有考虑到须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重要证人常某分开以免“串供”的问题,于是同意了王某某的建议。后经对常某询问取证,常某提供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辩解完全吻合,成为证明王某某不具备作案时间的重要证据。但因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不止一名,结合各被害人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情况,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王某某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因为常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最后一次猥亵事实最终因为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未能认定。

可见,在一般案件中即使由于侦查人员工作中的某些疏忽或失误导致证据调取方面存在瑕疵,往往能够通过其他证据的反证或补充调取予以弥补,但在性侵类案件中此种情况就可能难于补救。因此,为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在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时更应该做到规范、严谨,不能有任何松懈之处。

2.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带有诱导性,本应由犯罪嫌疑人自书的亲笔供词在侦查人员口述下完成,导致证据被排除

实践中,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合法性的关键因素就是其供述的自愿性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口供自愿性,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供述,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自由意志而作出。用立法的形式将不具有自愿性或者具有非自愿性怀疑的口供排除在可采性证据之外。也就是说,只有具有自愿性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资格,这就是“口供自愿性规则”。通常来讲,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的自愿性是不存在问题的,因为法庭是相对公开的环境,除了司法机关外还有辩护方参与,不会对被告人产生强迫或压力。但在审前羁押场所却不同,犯罪嫌疑人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接受反复的讯问,有时甚至面临被强迫的局面,因此,他们在审前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否基于自愿则有待进一步考证。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为避免可能产生的职业风险,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方式获取口供逐渐减少,但在部分案件中为了取得迅速破案的结果,侦查人员仍然会利用一些引诱、欺骗的非法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例如,在黄某某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虽为成年人但属于边缘智力人员,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多次讯问中,黄某某只有两次笔录和一次亲笔供词承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余多次均辩解自己只是摸了被害人的身体,后被害人反抗就放弃了。对于其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问题,检察机关承办人结合在案讯问录像进行审查发现,在其中一次的讯问中侦查人员有明显的欺骗性语言,如在讯问中侦查人员多次向黄某某表示,只要你承认了强奸的事实就能很快放你出去,显然对于一般智力正常的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语言可能不一定起到明显作用,对于智力不健全的黄某某来讲,其确实在此后承认了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可见侦查人员的此种讯问方式确实对黄某某产生了影响其供述自愿性的效果。此外,在同一份录像中还显示,黄某某的亲笔供词也是在侦查人员的口述之下完成的。在有罪供述作出后,侦查人员希望更进一步固定证据,因此,要求黄某某书写亲笔供词,但黄某某表示自己不知道该怎么写,于是侦查人员在一旁帮助其组织语言,由黄某某进行书写并签字。可见此份亲笔供词也同样是违背自愿性原则而作出的,显然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3.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带有人格侮辱的语,导致证据效力遭质疑

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对于部分情节恶劣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亲属之间实施的严重性侵害案件,有些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和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愤慨,面对拒不供认、百般狡辩的犯罪嫌疑人,出现了使用不文明用语,甚至对其进行辱骂和人格侮辱的现象。例如,在齐某强奸案中,齐某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对继女袁某某实施猥亵和强奸行为长达三年之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齐某到案后却矢口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是为了缓解被害人的心理压力为其进行全身按摩、为让其尽早了解性知识而对其进行性教育的方式。对于齐某的种种辩解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没能控制好情绪,对齐某大量使用带有人格侮辱的语言。虽然侦查人员的此种情绪表达确实可以理解,但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还是应当客观、理性地获取证据,才能确保证据的有效性。虽然在齐某案中上述情况并未影响证据效力,但在其他类似情况下,确有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辱骂和人格侮辱对其心理上产生了一定的压力,从而对由此获取的有罪供述真实性提出质疑。

4.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不全面

对言词证据的采集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优势不再赘述。但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中,很大比例的案件仍然缺乏同步录音录像,从而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改变陈述辩解自己之前的有罪供述是遭到了刑讯逼供时,公诉机关却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应进一步规范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特别是在性侵类案件中,更应该做到“逢问必录”,达到有效固定证据的目的。

5.对部分特殊类型性侵害案件中的细节讯问不到位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以强奸罪论处。因此,实践中对于“非暴力”奸淫幼女案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认定上往往困难较大,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都辩解自己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对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就更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细节提问。调查显示,侦查机关在办理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奸未成年人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讯问笔录清晰到位,对指控犯罪十分有利。但对于以“非暴力”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案件的讯问却经常出现遗漏关键问题、讯问针对性不强等情况。例如,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交往过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的了解情况等,无法从细节入手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

此外,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性侵害案件,可能通过普通的证据调取工作很难获得确实、充分的指控证据,如双方属于共同生活的亲属,因此,即使在被害人身体的某些部位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痕迹也可能是在共同生活的环境下所产生的,并不必然指向犯罪行为;如果双方是关系密切的朋友,那么即使出现一些亲密举动也可能辩解为正常行为。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注重细节和常理,通过追问和盯问使犯罪嫌疑人的虚假陈述不攻自破。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收集指引

针对上述侦查取证过程中调取犯罪嫌疑人供和辩解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侦查机关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尽快建立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化队伍

目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办案机构,只有侦查机关还基本保持原有的办案模式,这对于取证要求高、专业性较强的性侵害类案件办理有很大弊端,尤其在言词证据的调取方面,如果不是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清楚了解的侦查人员,往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很容易遗漏关键问题或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无计可施。因此,应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一定区域内确定专门的办案机构和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取证及相关业务培训,促进侦查人员对类案证据标准、取证要点的准确把握。同时,也应注意到,队伍专业化建设最直接的效果是取证能力的提升和案件质量的提高,但更有价值的是培养了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和意识,确保了各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政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落到实处。

2.坚持口供自愿性原则,杜绝非法取证

要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就必须坚持口供自愿性原则。第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也不能以“讯问技巧”为掩饰使用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口供。第二,在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笔录记载过程中也应确保如实记录并经犯罪嫌疑人、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对于嫌疑人在阅读笔录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应按照犯罪嫌疑人所表达的意思进行修改,从而确保笔录真实反映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亲笔供词应由犯罪嫌疑人自愿、独立完成,侦查人员不得干预。第四,虽然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极其恶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但侦查人员也应理性、平和地对待每一名犯罪嫌疑人,不应在讯问中有侮人格的语言和行为,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致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因为承受精神压力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虚假陈述。同时,为确保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应对讯问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达到监督侦查机关执法行为和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证据的目的。

3.针对特殊类型性侵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应更具针对性

在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讯问时,除了需要围绕所犯罪行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讯问外,还应依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开展有针对性的细节讯问,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往往容易回避关键问题,但一些边缘问题或细节问题恰恰容易被忽略,从而使侦查人员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逻辑上的破绽,打开讯问的突破口或者获取重要的取证线索等。

(1)亲属间实施性侵害的案件。在亲属间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年龄一般较小,案发持续时间往往较长,甚至一部分案件中其他家庭成员对此始终知情却基于种种原因没有报案,因此,此类案件的取证难度就更大。在对类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注意讯问以下细节: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一般为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融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是否存在矛盾或冲突;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日常生活中的亲密程度如何,是否了解被害人的隐私信息;③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及婚经历;④已婚犯罪嫌疑人与配偶的夫妻生活是否正常、和谐等。

(2)被害人年龄主观是否明知的案件。此类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性侵意见》中对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被害人年龄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可以据此展开细节提问:①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情况、受教育程度、家庭成员尤其是家中子女情况等;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被害人的作息规律、衣着特征;③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见面的主要场所,交往中被害人的言谈举止特征;④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是否有确实接近成年人的行为举止等。

(3)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案件。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都是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对此要证明其供的真伪则需要对细节进行盯问:①被害人进入案发场所是否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了欺骗的手段;②案发现场环境是否具备逃离或获得救助的可能性;③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的何种行为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其表达了愿意的态度;④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反应(语言态度、是否立即离开现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赔偿问题等)。

 

原文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的运用》,岳慧青主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第一版,P1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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