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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为拐卖儿童者介绍买主的行为定性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甲接到乙电话,要求甲在河北省武安市联系收买小女孩的买主。2010年1月29日,乙以带同在炎陵县十都镇黄上村萤石矿务工的丙及其女儿丁(2008年4月29日出生)回贵州省纳雍县娘家过年为由,将丙及其女儿丁骗至河北省邯郸市。2010年1月31日,乙又以帮丙带女儿为由,将丁拐骗至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后委托甲介绍买主。甲帮助乙联系买家见面、谈价,最终以32 000元的价格将丁卖给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寨子村一村民,甲分得赃款6000元。2010年3月6日,丁被公安机关解救



争议观点

观点一:甲所实施的介绍买卖儿童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收、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刑法并未将“介绍”纳入惩罚范围,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在本案中,乙将丁拐至武安市团城乡,在拐卖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而甲仅仅是在乙得手之后,帮助其寻找买家,只是参与了犯罪,从其所得分赃款也可以看出,甲在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只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甲构成拐卖儿童罪帮助犯。

观点三:乙将丙与丁拐骗至河北省邯郸市,又将丁拐骗至武安市团城乡,完成了“拐骗”这一行为。而甲帮助乙联系卖家、介绍见面等,是拐卖儿童罪中的“贩卖”行为。两方在拐卖儿童罪中起到了不相上下的作用,因此甲也属于拐卖儿童罪主犯。


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属于帮助犯。原因如下:


一、法理阐述

(一)“介绍”不属于拐卖儿童罪中的实行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对于替犯罪分子介绍买主的“介绍”行为是否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行为,存在“有罪说”与“无罪说”两种观点。“无罪说”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并未将“介绍”行为涵盖在内,就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有罪说”之一认为,介绍人帮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介绍买家,其客观上对买卖妇女、儿童起到了介绍作用,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完成,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也即帮助犯处理。“有罪说”之二认为,“介绍”买卖妇女、儿童,与上述条文中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有着相当的主观恶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单独成罪。

(二)“介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犯罪,古来有之,并且久经打击而不绝,在新时代又呈现出了新的特征,可谓是现代社会的一颗“毒瘤”。拐卖妇女、儿童,直接的侵害了妇女与儿童人身权利中人身不被买卖的权利,间接的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以及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等。刑法所设拐卖妇女、儿童罪,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介绍买卖妇女、儿童的介绍人在主观上明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处于权益被侵害的状态,清楚自身的“介绍”行为会加剧这种权益的侵害程度,客观上又实施了助纣为虐的侵害行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并未将“介绍”行为列为拐卖妇女、儿童的实行行为,但惩罚“介绍”行为有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遏制拐卖犯罪。上文所述“无罪说”固守分则条文的规定,却无视了“介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取的。

(三)“介绍”属于帮助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是主犯的对称,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除了极个别对犯罪实施多种帮助行为,并且多种帮助行为综合评价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情况,帮助犯一般被定性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区分主犯与从犯,能够准确界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刑法轻重与犯罪分子的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量刑上有着重要意义。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类,分为主犯和从犯;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分类,分为正犯和从犯;综合采取按作用分类和按分工分类两种分法;基本上按作用分类,同时增加教唆犯等等。目前我国采取的通说是一种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即将共同犯罪参与人按照作用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又考虑到分工规定了教唆犯的方案。

在通说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下,区分主从犯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

在实践中,介绍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般来自买方或者卖方的委托,即使是主动介绍,双方就侵害一定妇女、儿童权益也都有共同的认识,介绍人一般具有联系、引荐、提供信息等行为。即在主观上,介绍方与买卖方具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又搭桥牵线,双方共同完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行为。介绍者与买卖者中的一方或双方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符合共犯原理成立共同犯罪。并且,介绍人并未参加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但是客观上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帮助,促成了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得利益的犯罪目的,所以应当属于帮助犯。


二、结合案情

甲成立拐卖儿童罪中的帮助犯。

根据上文所述,甲所实施的替乙介绍买家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害了被拐卖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纳入刑法所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评价范围。而本案中甲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主犯,重点在于讨论甲所实施的替乙介绍买家,联系见面、谈价的行为能否被视作为拐卖儿童罪中的“贩卖”行为。拐卖儿童罪中的“拐卖”是将“拐”与“卖”相结合,“拐”是手段,“卖”是目的。“拐骗”,是指采用欺骗、理由等非强制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作价卖给第三者换取钱财的行为。

首先,笔者认为,虽然甲在“卖”的环节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仍然属于“介绍”行为。从案情可知,甲是作为乙与买家的中介,替双方传达交易信息和意愿的。甲对乙所控制的被害人没有“支配”的力量,无法决定双方是否能够完成交易,也无法确定交易的数额,因此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是“贩卖”行为。而甲在乙完成“拐骗”行为向其委托之后实施的联系买家的行为,就按作用分类而言,并没有在拐卖儿童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仅仅是作为贩卖的中介,辅助乙完成犯罪。因此,不应当视为拐卖儿童罪的主犯。

其次,乙在将被害人丁拐至武安市后,为了将丁贩卖,委托甲联系买家,双方就贩卖儿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既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乙共同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主观上具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又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为乙的“贩卖”搭桥牵线,帮助乙实施了将丁作价卖给第三者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帮助犯。



结语

综上所述,甲在乙的委托下为其联系贩卖儿童的买家,两方具有贩卖儿童的犯意联络,成立共同犯罪。甲主观上具有拐卖儿童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乙贩卖儿童获得利益的帮助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同时适用刑法有关帮助犯的规定。


案例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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