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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区别与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水果刀一把沿乌鲁木齐市友好路由北向南行走并欲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被告人周某行至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孔雀大厦报亭处时见被害人邓某一人行走,遂上前持刀搂住被害人邓某欲抢劫财物,被路人马某某发现并制止,被害人邓某借机脱离了被告人周某控制。后马某某将被告人周某制服并报警,执勤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崔宏飞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周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属未实施终了的未遂,且未发生损害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本案未发生损害后果,且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崔宏飞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周某持刀抢劫,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

 

案件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犯罪未遂均不存在争议,但犯罪未遂又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还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的区分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小的认定,将影响到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处罚。

 

法官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在抢劫罪的罪名的认定上较为明确简单,但本案中存在一个犯罪情节,即犯罪未遂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未遂,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进行区分,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通说认为,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例如,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在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情况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通常能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前者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较近,后者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较远。但是,在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则不能准确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因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作出的区分;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发生错误,如本来不必进一步实施行为便可以发生危害结果(客观上已实行终了),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未实行终了,或者相反,则不能认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重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所以,对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仍然应根据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来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持刀搂住被害人邓某欲抢劫财物过程中,被路人马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周某被制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抢劫行为尚在实行中,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因素(即路人马某某)的介入,导致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劫的行为未能完成,其抢劫财物的目的亦尚未实现,故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未遂行为属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未遂行为未发生损害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正是考虑到该情况,对被告人周某的抢劫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予以了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持刀抢劫这一恶劣犯罪情节,故未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建议,而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来源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庭审判员 武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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