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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来告诉你:强奸案的法庭辩论如何优势最大化?

强奸犯罪法庭辩论的焦点,往往会围绕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展开。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辩论:

被告人的暴力手段不明显或被害人反抗不明显

对这类强奸案,由于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时的暴力手段不明显或被害人没有明显的反抗,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往往会提出发生性关系时是女方自愿,以不构成强奸罪作无罪辩护。

公诉人在答辩时首先应阐明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人有无反抗为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因为被害妇女在遭受性侵害时的心态是极其复杂的,妇女性的权利不仅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同时关系到妇女的人格、荣誉和尊严,是女性身心健康的重要内容。在这个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一般来讲,大多数妇女都会因突然的惊吓而失去反抗的能力,或举止无措,不知道该采取何种方式保护自己。法律也没有要求被害人应该作出怎样的反抗,法律只规定认定强奸罪是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为依据,并没有要求以妇女是否反抗为依据。

其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具体分析发案的特点,包括时间、地点等。如在荒郊野岭或夜深人静,被害人孤立无援等情况下作案,就会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极度的恐惧,这种过度的恐惧反而会使被害人的反抗不明显。

最后,要看被害人当时的处境,是否在精神上受到胁迫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同时要结合被害人的性格特点,自身有无缺陷或弱点,以及当时的生理或身体状态,如是否在孕期或极度疲劳、熟睡等,分析被害人反抗不明显的原因。如果查明确属违背妇女意志,不管被告人强制手段是否明显,使用暴力或胁迫的程度如何,也不论被害人有无明显的反抗,甚至没有反抗,如在酒醉状态下或在熟睡中被人骗奸等情况,只要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均构成强奸罪。

有瑕疵的被害人

对这一类强奸案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情况非常复杂。一种是被害妇女原来作风不好。一种是所谓的“坐台小姐”或卖淫妇女遭受强奸的案件。辩护人往往强调被害人的作风不好或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性交易,为其作无罪辩护。

对这类案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首先要区分是否属于卖淫嫖娼等性交易的违法行为。其次,要从刑法理论上区分强奸与卖淫嫖娼的界限。最后,公诉人还应向法庭说明即使女方不好,甚至有违法行为,但妇女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得遭受非法侵害。

通奸转强奸

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原先存在通奸关系,后在女方不愿意继续这种关系的情况下,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案件。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以原有的通奸关系来否定构成强奸罪。

公诉人答辩中应当首先指出,一切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相互转换的,通奸和强奸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相互转化。其次,说明通奸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双方自愿,后者是违背妇女意志。最后,要充分运用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论证最后一次或几次被告人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实施性行为,双方过去的通奸关系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

妇女被强奸后没有及时报案

妇女被强奸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报案或不是自己亲自报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借口,说明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

公诉人在答辩时,首先,要说明被害妇女没有及时报案或自己没有亲自报案的原因。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的原因很多,有些顾及家庭,怕影响夫妻关系;有些顾及个人名誉;有些则受到威胁,不敢报案。但大多数都是羞于启齿,不愿将自己所遭受的耻辱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无论何种情况,都要仔细分析,找出真正原因,不能以报案不及时或不是被害人亲自报案就否定强奸的性质。其次,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被害人不及时报案,并不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法定条件,强奸罪的构成,完全取决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这是该罪的本质特征。第三,是否构成强奸罪,还要看被告人采取了什么手段,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采取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还是采用酒醉、麻醉等手段,致使妇女不能反抗;或是趁妇女熟睡等骗奸妇女;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特定的教养、收养关系实施强奸,使被害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更不能告发。

被害人告发后撤回控告

辩护人常常以被害人推翻控告事实为由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这类案件在农村较为常见,即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先报案后“私了”或案发后先“私了”, “私了”不成再报案。所谓“私了”,是指强奸案发生后,被害人及家属一方面为保全被害妇女的名誉,一方面又想得到被告人经济赔偿,在强奸案件发生后,不经过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私自与被告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从而承诺放弃控告的一种不合法方式。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双方协议“私了”;一种是被害方借被告人的犯罪向被告人及家属一次或多次敲诈勒索钱财。

对这一类案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首先要指明“私了”的性质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并对借机敲诈勒索的行为指出其违法性,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其次,要指明不能因为“私了”就掩盖强奸的犯罪性质。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既要运用证据证明强奸犯罪的客观事实,又要说明被害人推翻原证词的真实原因,以证实被告人确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拒不供述

被告人拒不供述或时供时翻的强奸案,辩护人往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否定构成强奸罪。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首先要着重指出认定犯罪应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据认定原则:“对于—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其次,要正确运用间接证据对犯罪事实加以论证,证实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如发案是否自然,报案的内容、过程是否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能否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起到迫使就范的作用。以及其他能够印证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间接证据。

第三,要从被告人时供时翻的供述中判断供述的真实性,分析其翻供的真实心态,从有罪供述中找出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明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再从其翻供供述前后之间找出矛盾,揭露其翻供的心理及供述的不真实性。

第四,要向被告人严肃指出,其拒不认罪,供述反复无常,只能说明被告人对其犯罪将要受到法律追究的极度恐惧和拒不认罪的恶劣态度,表明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是不可取的,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

奸淫患精神病或严重痴呆妇女

辩护人常常以被告人不明知为由,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抓住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不同于正常人的症状和举动,指出被告人通过被害人的这些变态反应,应当推断出被害人明显有精神病或痴呆等,从而证明其犯罪的故意。

强奸未遂

由于被告人最终未达到犯罪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会否认其具有强奸犯罪的故意,为其进行无罪辩护。

这类案件认定向来比较复杂,既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还要区分此罪与彼罪。—般情况下,强奸未遂的案件,—方面,被告人在实施强奸时都有强行接吻、拥抱、抚摸甚至凋戏、猥亵等侮辱行为;另一方面,强奸未遂在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未达目的,都是因出现了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形成未遂状态。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要将被告人强奸过程中实施的拥抱、抚摸、调戏、猥亵等行为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区别开来。二者的本质前者是为达到强奸的目的,后者只为猥亵、侮辱妇女取乐,不具有强奸的目的。同时又要论证被告人实施强奸状态下出现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揭露其强奸的主观故意和实施的具体行为。

“半推半就”的强奸

“半推半就”的强奸案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一般情况下认定起来难度很大,即使认定了,被告人或辩护人也往往以妇女自愿,没有违背其意志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所谓“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又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状态,在妇女不愿意,即在“推”大于“就”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应该认定为强奸罪。

轮奸

轮奸案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被告人出于其共同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轮流实施强奸,这类案件是强奸案中比较严重的形式。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既要指出其犯罪的严重危害程度,又要注意区别轮奸与聚众淫乱之间的法定界限。前者是一种严重违背妇女意志的严重犯罪行为,后者是男女双方自愿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奸淫幼女

这类案件是强奸案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强奸罪中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通常在法庭辩论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以不明知是幼女,或在不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幼女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进行无罪辩护。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首先,要以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年龄确实未满14周岁,这是构成该罪最主要的特征。其次,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我们知道,主观故意是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奸淫幼女案中,被告人的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在被告人实施奸淫幼女行为时,被告人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为幼女。认识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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