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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称“试用期不合格”,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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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投稿:info@askmylawyer.cn

试用期可以说是员工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相互了解而约定的考察期,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只凭公司单方面说一句“不合格”就行。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两起新招用员工试用期不合格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案件,对“不胜任工作岗位”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作出精准区分,让试用期司法保护“不留白”。



不胜任工作?

招录条件需要先行细化

 

元某于2020年上半年入职一家电脑公司,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

“上级交办的任务过了五六天还未完成,有一次程序出现问题,让他处理后还是运行故障。”电脑公司负责人陈述,元某在试用期间工作拖拉,未及时完成改写程序等工作,有时还要返工修改,给系统运行造成影响。于是,公司以元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元某的劳动合同。

元某认为,其自身能力符合电脑公司当初的招聘条件,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我是本科学历,学的是计算机专业,更有多年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在试用期对程序设计进行研究磋商、修改完善都是很正常的。”双方争议引发了仲裁、诉讼。

苏州中院审理认为,元某作为公司软件工程师,在试用期内出现多次未能准确理解且未及时完成公司交办工作任务的情形,电脑公司对元某试用期考核作出不能胜任的判断,法院予以尊重。但该公司在软件工程师岗位的招聘条件中,除了对学历、专业、相关工作经验年限的要求有所明确外,对熟悉网络、编程等技术的要求并没有具体细化,所以足以认定元某不符合录用条件。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即便是正式员工,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首先要考虑的是采取职业培训、调整岗位等措施。本案中,电脑公司以元某试用期内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径行解除与元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有欠妥当,应支付元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无理由迟到?

违反基本劳动纪律责任自负

宋某于2019年应聘进入一家科技公司,岗位为网络工程师,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期间,公司发现宋某入职不到半月就无故迟到3次,上班时间还打瞌睡,并与同事常常发生冲突,影响部门工作风气。在调查了解到宋某上述行为并无正当理由后,公司便告知宋某,因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宋某表示不服,认为自己几次迟到是因为堵车,打瞌睡也是正常生理反应,更何况,当时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里,并没有把这些瑕疵列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完全是“鸡蛋里挑骨头”,因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苏州中院审理认为,遵章守纪是对劳动者最起码的要求,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是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即便不写入规章制度也是基本要求,更是企业管理员工,尤其是试用期人员考核中的重要内容。不管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是否把能够遵守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明示为录用条件,都应当认为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之一,这是一般人根据普遍常识、职业道德即可判断的是非准则。

本案中,宋某在试用期内种种行为表明其劳动纪律意识较差,不能严格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可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科技公司以宋某有义务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观察思考

需精准区分是“不能胜任工作”

还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试用期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相关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只要对劳动者不满,或劳动者考核不合格,就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司法实践中,需要精准区分是不能胜任工作,还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因为两者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承办法官表示。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则必须是用人单位在对其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法官建议,企业在招用员工发布录用条件时,应对录用条件具体、细化。这样经由试用期考察、考核后才容易更为客观、准确地证明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不能证明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仅能证明其是不能胜任工作的,首先需给予其培训或必要调岗。

同时,法官提醒试用期新员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过失性辞退情形,不仅适用于正式员工,也当然适用于试用期新员工。新员工在试用期间,也要在劳动法保护下,认真系好入职“第一粒纽扣”,踏踏实实干好本职工作,在与企业共同发展进步中实现个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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