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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太简陋拒签,法院:单位未举证证明所提供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支付二倍工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C公司向王某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C公司,直到2020年4月25日收到人力经理高某发来的电子信函告知不予转正通知,并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公司辞退,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证人证言及电子信函证实,王某以及其他四名销售部员工在2020年6月3日之前均未与C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C公司无法提供与王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某在C公司工作7个月零3天,C公司应按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8000元。

C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C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7939.28元;2.C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206.9元;3.C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5月23日至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059.27元;4.由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C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构成。

一、劳动关系情况

王某与C公司均认可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王某主张其正常出勤到2020年6月3日,当日C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与C公司副总经理张猛的钉钉聊天记录,其上显示:张猛于2020年6月3日18:07发言称“王某,正式通知你一下啊,我看你这两天也没转群主,这样吧,不用转了,有别的方法,你就不用管了,我让sarah给你办理离职,从组织架构中移除”。C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王某正常出勤至2020年5月31日,当日由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为证明其主张,C公司提交了高某与王某的钉钉聊天记录,其上载明:“(5月21日)(高)本月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与你确认一下。(王)您说。(高)主要就是公积金,目前5月已在昨天给大家缴纳完毕,我今天会做减员。其他客户移交与猛总沟通一下,另外工资截止至29号……就是说29号办理完手续就ok了。到时需要你到公司来一趟,确认下离职手续,开离职证明”“(5月29日)(高)王某,在吧?你今天下午会过来办离职吗?之前说的今天过来办理离职手续。(王)我回老家了,我爸住院了。要办什么手续吗。(高)哦,那先安心在家照顾爸爸吧。你和猛总交接做完了吗?离职手续,线上也可以,主要是工作交接到什么程度了我要确认一下。(王)猛总知道我回家的事,今早到的,早上在火车上信号不好,钉钉打不开,也没来得及打卡”“2020年5月31日高某向王某发送《岗位离职/异动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王某的工资、公积金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高)王某你帮我确认一下,没问题回复我一下。(王)看过了,基本上就这些吧”。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因不服C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不想做工作交接,故称要回老家,但实际并未回老家,一直正常出勤至2020年6月3日,C公司将其踢出组织架构;《岗位离职/异动交接清单》系由高某整理,其只是说“看过了,基本上就这些”,不代表办理了工作交接。

二、工资差额(提成)

双方均认可王某主张的工资差额实际为提成,亦认可C公司应支付王某2020年3月售后提成5973.28元、4月售后提成786.4元。王某主张双方约定按照客户总成交金额的6%核算售前提成,2020年4月实际完成19660元,即客户实际交费19660元,C公司应支付其当月售前提成1179.6元。C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当月客户总成交额达到3万元以上可计提售前提成,其中3万元到5万元(包含5万元),售前提成为6%,王某2020年4月未完成3万元的指标,故不享受售前提成。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售前提成的发放条件每个月都在变化,C公司曾规定2020年4月、5月、6月完成3万元到5万元的指标,才能按照6%计提售前提成,但经过沟通,C公司已同意按照6%向其发放售前提成。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与C公司副总经理张猛的钉钉聊天记录,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2020年4月11日)(张)4月份:完成业绩……3万到5万(包含5万),软件6%提成下个月10号发放”“(2020年4月27日)(张)你先在医院看病,来了公司我们当面说,不用着急,该你的钱一分都不会少,之前你说的4月份业绩发6%的事情我已经和王总沟通了,没问题”。C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询,C公司称按照约定不应支付王某2020年4月售前提成,但当时王某状态不太好,双方在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故其公司出于人性关怀,答应支付王某2020年4月售前提成。

三、加班费

王某主张其于2020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30日、5月31日共计加班4天,并按照8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C公司仅认可王某于2020年5月23日、5月24日加班2天。C公司称其公司曾通知王某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但王某以回老家为由未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认为王某于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回老家,不存在加班。经询,王某称因不服公司的开除决定,不想做工作交接,故称要回老家,但实际并未回老家。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为C公司提供劳动。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王某以C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C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曾通知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C公司从未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C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其上载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申:未签过,提出过签劳动合同,我没有签,因为劳动合同比较简陋,很多条款都没有,我跟公司提出后,公司说再修改,之后公司人员曾问我是否给过我纸质劳动合同,我回答没有,一直到我离开公司都没有再找过我”。王某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C公司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2020年7月14日高某发送给案外人(收件人处进行了遮挡处理)的电子邮件截图(主要内容系通知案外人于本周内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C公司前销售部员工闫某、孙某的电话录音。王某称案外人、闫某、孙某是其从案外公司带到C公司的员工,案外人、闫某、孙某与其系同一部门,其所在部门全体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C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王某以要求C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差额、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308号裁决书裁决:一、C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759.68元;二、C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就解除的具体时间各执一词。C公司提交的、王某认可真实性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1日C公司即已通知王某当月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5月31日C公司向王某送达了离职交接清单,该清单确认王某的工资发放至2020年5月31日,对此王某未持异议。鉴于此,法院对C公司所持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

就工资差额(提成)一节。C公司同意支付王某2020年3月售后提成5973.28元、4月售后提成786.4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王某提交的、C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C公司曾与王某约定业绩达到3万元至5万元才能享受6%的售前提成,但经协商,C公司亦同意不再考虑业绩完成情况,直接按照6%向王某发放2020年4月的售前提成。现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2020年4月业绩完成情况,故法院对王某所持其2020年4月业绩为19660元之主张予以采信,进而认定C公司应支付王某当月售前提成1179.6元。

就加班费一节。双方均认可王某于2020年5月23日、5月24日加班2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进而认定C公司应支付王某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71.26元。王某虽主张其于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加班2天,但C公司提交的、王某认可真实性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王某曾于上述期间请假回老家,加之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实际为C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王某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C公司支付2020年5月30日、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王某在仲裁阶段自述C公司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C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简陋,缺乏必备条款,故其拒绝签署,C公司虽同意进行修改,但此后未再提供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在诉讼阶段,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C公司从未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进而对王某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仲裁庭审笔录,法院认定C公司曾向王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视为该公司已向王某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或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C公司的过错所致,现王某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惩戒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综上,王某要求C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要求C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提成)7939.28元;三、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5月23日、2020年5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1471.26元;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某陈述其在仲裁庭审中关于C公司曾向其提供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是其记错了,事实为王某入职后该公司人事给其发送过入职档案要求其填写,而不是劳动合同,王某当时觉得太简单,未予填写。对此,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就王某对其入职后C公司是否曾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某在诉讼期间的陈述与仲裁期间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王某未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反言不具有事实依据;其二,书面劳动合同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书面文件亦可以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即便C公司曾向王某提供的确为入职档案,该文件亦可能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综上,本院认定,C公司曾向王某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王某未予签订,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C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定C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负担,且现行法律对于上述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未明确规定豁免情形,故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规定旨在敦促负有用工管理职能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及时、妥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便于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保障用工合法合规,亦利于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裁判机关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认定证据、查清事实。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上述规定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赋予了用人单位合法、无责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问题上提供了行为规则指引,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应当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依法享有缔约磋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必备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应当如实体现双方的合意,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对方有权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并有权与对方就合同条款的确定进一步进行磋商。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是考虑到缔约磋商的客观需要,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进行劳动关系处理设置了合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应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在用工开始前达成合意,最迟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磋商。反复磋商仍不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能够证明双方就建立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欠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某入职后,C公司曾向王某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王某未予签订,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对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如上所述,在法律规定层面,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惩戒责任,C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即应依法向王某支付法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举证证明涉诉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一步审查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特殊情形下,即便需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亦应当对因劳动者过错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C公司虽主张系因王某过错未予签订,但王某主张系因C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要件而未予签订,基于王某享有缔约磋商的合法权利,C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C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某诉请的金额48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诉请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双方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5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5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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