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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如何确定管辖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212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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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立案工作指导》2016第2辑总第49辑至2016第4辑总第51辑有关立案工作典型案例

       

01 . 网络服务协议中管辖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应为无效

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不公平的应无效,消费者收货地法院可管辖。

02 . 网购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将其与商品出卖方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03 . 网络购物纠纷,应由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网络购物引发纠纷,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线下邮寄方式交付所购商品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04 . 用户付款仅为要约的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不生效

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用户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05 . 网络购物纠纷中,约定收货地点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网络购物纠纷,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06 . 网站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管辖利益的,应认定无效

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格式管辖条款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负担的,应认定无效

规 则 详 


01 . 网络服务协议中管辖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应为无效

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不公平的应无效,消费者收货地法院可管辖。

标签:管辖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15年,董某网上购买食品公司食品后,以虚假宣传为由,在收货地河南林州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公司赔偿。食品公司以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约定被告住所地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属格式条款,经营者在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如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则直接影响消费者管辖利益,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按法定管辖规定处理。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收货地址所在地位于河南林州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河南林州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不公平的,应为无效,消费者收货地法院可管辖。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中院(2016)豫05民辖终264号“董某与某食品公司民事赔偿案”,见《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判定——董某诉诸暨市某食品公司民事赔偿案》(王韶方、秦程程,河南安阳中院),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2-03/49-50:199)。

 

02 . 网购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将其与商品出卖方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管辖交易平台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15年,邹某在网络公司开办的购物网站,分期付款7000余元购买住所地在上海闸北区的商贸公司出售的空气净化器。后邹某以商贸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为由,在网络公司住所地的浙江法院起诉,并将网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本身并不参与交易,故交易双方应为邹某与商贸公司,网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②分期付款仅系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方式所作约定,本质上不会改变合同主体与性质,网络公司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分期付款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邹某关于网络公司与商贸公司构成共同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③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某在明知网络公司非涉案交易相对方情况下,仍在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将网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显然是通过虚列被告以达到制造管辖连接点目的,故裁定驳回邹某对网络公司起诉。鉴于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裁定将案件移送商贸公司住所地上海闸北区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系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余杭区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某与某网络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成文娟,浙江杭州余杭区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典型案件解析》(201601/65:225)。

 

03 . 网络购物纠纷,应由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网络购物引发纠纷,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线下邮寄方式交付所购商品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管辖收货地协议管辖

案情简介:2015年,董某在网上购买浙江某食品公司食品。收货后发现货品实物与食品包装印刷称号不符,遂在收货地即自己住所地河南林州法院起诉。食品公司以网站服务协议管辖条款为由,提出应由浙江法院管辖的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本案中,董某收货地址所在地位于河南林州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林州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中院(2016)豫05民辖终264号“董某与某食品公司网络购物纠纷案”,见《董某某诉浙江省诸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网络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秦程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3)。

 

04 . 用户付款仅为要约的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不生效

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用户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未尽明确提示义务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2012年,薛某支付4.85万元在京东网站购买商贸公司销售的纪念金币。后网站以市场价应为125万元、价款标注错误为由撤销订单致诉。京东网站用户注册协议规定“只有京东商城向用户发货、货物到达用户处之后,买卖合同才成立,而之前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

法院认为:①从网站注册账号控制人、收货人、支付情况及确认订单电子邮件实际控制人等情况,可确认系争金币买受人为薛某。系争金币规格、价格等销售信息公布在网站上,虽该商品展示网页上标注有由商贸公司开票、发货等字样,但并无关于系争金币出卖人为第三方而非京东公司的特别提示。薛某下单后,京东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下单成功,但未指明合同相对方为第三方,故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金币出卖人为京东公司,京东公司、薛某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②京东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系争金币商品信息行为符合要约特性,网站用户在选择购买商品、填写送货、付款等订单信息、完成付款后确认订单,应视为进行了承诺。虽然关于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京东网站用户注册协议约定“用户的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要件,但该条款系京东公司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网站用户协商内容的格式条款。京东公司仅在网站用户注册协议及用户提交订单后向用户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加以提示,而京东网站用户注册协议条款众多、内容繁复,网站用户需通过连续下拉文本框滚动条方式才能阅读注册协议全部内容,对此条款,京东公司未在网站显要位置充分提示用户加以注意。确认邮件虽有“重要声明”,但该邮件系在薛某成功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后发出,已无法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并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作用,应认定京东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有关合同成立要件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③系争金币订单价与市场价相差巨大,即使是普通消费者亦应清楚该订单价格异常,继续履行将会出现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利益严重不均衡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故判决撤销案涉买卖合同。

实务要点: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用户付款行为仅为要约的合同成立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薛某与某上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薛叶明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交易平台及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责任与权益保护》(尹志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0/104:92)。

 

05 . 网络购物纠纷中,约定收货地点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网络购物纠纷,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标签:管辖约定管辖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第三方交易平台

案情简介:2012年,晏某淘宝购物,收货地址为“宿迁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后因质量问题,晏某在宿豫区法院起诉卖家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以其住所在上海虹口区提出管辖异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

法院认为: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双方自愿选择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②依前述规则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为宿迁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故宿豫区法院和上海虹口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商贸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网络购物双方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的“买家收货地址作为交货地点”交易惯例,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晏某与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晏景中诉百丽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权确定》(郭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34);另见《晏景中诉百丽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履行地确认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3/27:70)。

 

06 . 网站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管辖利益的,应认定无效

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格式管辖条款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负担的,应认定无效。

标签:消费者权益网络购物管辖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案情简介:2008年,家住上海的王某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经营的网购网站购买了两台标价为0元的空调,贸易公司依网站用户协议关于“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在北京提起撤销买卖合同诉讼。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用户协议作为格式合同,对于任何一方均可向网站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差异。根据《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该协议管辖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②案涉条款同时存在对消费者管辖利益剥夺,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负担,对消费者而言显失公平,特别是在贸易公司起诉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外地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亦应无效,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法院。

实务要点: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格式管辖条款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负担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海淀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0043号“某贸易公司诉王某案”,见《网站用户协议中协议管辖的效力》(李颖),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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