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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行使追偿权

第一部分:背景引入

依据2009年12月26日发布,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2003年12月26日发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基于上述可知:(1)《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是替代责任;(2)《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立法机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是否就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做过精细考量?答案是确定的,根据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及(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部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对比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

一、法定层面:裁判规则一: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1、北京亿亨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项下,亿亨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徐朔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亿亨物流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徐朔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

二、约定层面:裁判规则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成都中院《2018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状况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选取)

1、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四川某公司、石某签订《劳动合同》,石某到四川某公司处上班,从事销售,月薪8000元。该公司的《人事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在上班过程中使用机动车的,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否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员工自行承担。若员工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除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外,公司可以保留向当事人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经查,该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向石某告知,有石某签名。2013年11月2日,石某在驾车前往客户单位途中违规变道、严重超速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解除了与石某的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由于石某是四川某公司的职工,石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故四川某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四川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65000元。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承担65000元损失。

2、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因石某的行为给四川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石某对该公司的《人事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系石某违反交通法规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石某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职业风险、单位管理、损失发生的原因、劳动者过错、劳动者实际收入情况等因素,最后法院确认石某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此判决石某支付公司45500元。

3、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劳动者追偿。如果劳动者是故意行为的,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结合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从事行业的风险高低、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劳动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法律规定

一、《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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