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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必背干货100条(二十六)


故意伤害罪的考点

1、行为对象是他人。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本罪,但当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进而侵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 434 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

2、转化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中,前三种情形在量刑上都应当从重处罚

3、本罪与刑讯逼供罪、抢劫罪、放火罪、暴力取证罪等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考点

1、本罪是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利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务请注意:本罪的成立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

2、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即可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3、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的,不成立任何犯罪。

4、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5、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

6、 2011 年 4 月 30 日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文。理由在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设的罪名,之前的旧法并不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成立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重旧法轻,因此,在发生溯及力问题时,应适用旧法。对此,可参见 2013/2/4 之 C 项。


强奸罪的考点

1、当众强奸妇女,是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形。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当众强奸”的“众”,不包括行为人。例如,乙、丙、丁三人在现场帮助甲强奸某妇女,但现场没有其他人,甲的行为不属于“当众”强奸妇女。

2、为了达到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投放恐吓信的行为,尽管存在着胁迫行为,但还不是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接触或者接近被害人并开始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为了诈骗公私财物而伪造文书的,伪造文书本身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开始使用文书进行诈骗,才是实行行为。

3、请注意:刑法第 236 条的强奸罪中的“胁迫”的外延比刑法第 263 条的抢劫罪中的“胁迫”的外延宽的多,前者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后者则仅指暴力相威胁。同样,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的外延也比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的外延广的多。这是由两个罪所处的不同章的特点所决定的。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5、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6、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7、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

8、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加重处罚,可见,这里对“当众”做了扩大解释。

9、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10、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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