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一罪。但如果被组织者与被强迫者不具有同一性的,则应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 并支付性交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而非强迫卖淫罪。
3、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但在单纯地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情况下,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4、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无须以营利为目的。
5、引诱幼女卖淫后,又容留该幼女卖淫的,应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6、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能包容强奸罪。具体是指:在组织、强迫卖淫过程中,由于妇女不服从,强奸该妇女,让妇女“加入到卖淫行列”中来。此时,才能包容强奸罪。反之,如果强奸后另起犯意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然要实行数罪并罚。
7、根据刑法第 362 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这是一个法律拟制。但请注意,如果公安机关在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时,为被查处者通风报信的,不成立犯罪。
8、通过欺骗方式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例如,甲原本没有支付嫖资的意思,欺骗卖淫女乙提供性服务,不成立诈骗罪。再如,甲原本打算支付嫖资,在与卖淫女乙发生性交后,采取欺骗方式使乙免收嫖资,也不成立诈骗罪。但是,甲向乙支付了嫖资之后,又将该嫖资骗回来,则成立诈骗罪。
淫秽物品类犯罪的考点
1、间接正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的否定。例如,具有牟利目的的甲支配没有牟利目的的乙传播淫秽物品的,在此种情况下,甲和乙依然在传播淫秽物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只不过,甲的罪名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乙的罪名则是传播淫秽物品罪。
2、淫秽物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毒品则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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