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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其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免除清算义务?

赵兵谢惠定贾龙飞 法门客栈 2018-09-12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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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情简介

存亮公司向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未予支付。

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存亮公司遂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然而,对于有限公司清算组是否应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的清算义务并未被限定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身上,清算义务应及于公司全体股东,属于法定义务。

另外,即便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自行组织清算,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非控股股东”或者“未参与公司经营”并不直接导致有限公司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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