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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8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828号。

法定代表人:周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验区德堡路382幢楼三层309-20室。

法定代表人:饭山达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2801室。

法定代表人:太田雅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胶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1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飞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朱莉,被申请人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黄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并改判支持飞蕾公司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于200824日签订的《大区总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大区总代理合同》)法律性质为独家销售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从《大区总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交易模式为飞蕾公司向富士医疗公司下达订单并支付订单项下商品的全部对价,买断订单项下全部商品后再以自身名义另行向第三方进行销售的经销模式;而不是飞蕾公司作为富士医疗公司的代理人对外销售商品,销售完成后飞蕾公司将销售款项支付给富士医疗公司,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支付佣金报酬的代理模式。可见,诉争合同的本质应为销售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二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一重要的争议焦点,不当沿用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合同系委托合同的错误认定,并藉此不支持飞蕾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二审法院认定上海恒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系富士医疗公司的一级代理(经销)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审法院刻意为富士医疗公司遮掩重大违约事实,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富士医疗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恒博公司系富士医疗公司的一级代理(经销)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恒博公司所谓“一级代理(经销)商”的独家经销区域与飞蕾公司不重合,二审法院仅凭富士医疗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恒博公司系富士医疗公司的一级代理(经销)商且独家经销区域与飞蕾公司不同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医疗器材销售行业的惯例,未经一级代理(经销)商同意擅自将一级代理(经销)商名下的二级代理(经销)商发展成一级代理(经销)商的行为是绝对不被允许的。富士医疗公司明知恒博公司系飞蕾公司二级代理(经销)商且其主要客户均分布在江、浙、沪及海南(以上区域均属于飞蕾公司的独家经销区域),仍然背着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交易,显然已经严重侵害了飞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看,20099月起富士医疗公司就已经开始与恒博公司进行交易,且20099月至200912月期间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的交易金额已经超过人民币1400万元。二审法院刻意回避富士医疗公司在其声称恒博公司成为其一级代理(经销)商之前已经与恒博公司交易且交易金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显然是为了替富士医疗公司遮掩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二审法院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没有串货,显属错误。首先,为了保障大区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在独家经销区域内,富士医疗公司不得就飞蕾公司授权商品与飞蕾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交易,否则势必会造成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之间的直接竞争,损害飞蕾公司的利益。其次,富士医疗公司直接越过飞蕾公司向恒博公司供货且供货数量如此巨大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诉争合同中的“唯一销售”显然是指在独家经销区域内的“销售”行为,而不是指独家经销区域内的使用情况,按照医疗销售行业的惯例及通常的善意理解,富士医疗公司不应在独家经销区域内将授权商品销售给飞蕾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更不应销售给飞蕾公司下级经销商。再次,在医疗销售代理行业内的大区独家总经销商在开拓市场之初势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利益具有长期性和排他性,故医疗销售行业非常重视大区独家总经销商利益的保护,禁止串货行为的发生。如富士医疗公司庭审中所陈述,富士医疗公司不了解相关商品的最终去向,故以所谓“最终用户”为标准界定串货与否,那么富士医疗公司根本不可能杜绝串货,也不可能维持相关销售体系的健康和稳定。只有着眼于“销售”环节,富士医疗公司才可能防止串货,相关大区独家经销商才能更好地���张权利,销售体系才能存续并健康发展。最后,根据《大区代理总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的约定,该条款将富士医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个人或团体在飞蕾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供货的行为归责为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该条款限制对象并不是富士医疗公司,而是富士医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个人或团体。鉴于富士医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个人或团体在飞蕾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供货都视为富士医疗公司违约,富士医疗公司当然不能在飞蕾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向其以外的第三方供货。

四、二审法院认定飞蕾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显属错误。本案系一起违约赔偿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飞蕾公司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士医疗公司主张违约金,亦有权向富士医疗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故本案中飞蕾公司所提交的损失赔偿的依据当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本案中飞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既得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飞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据来源客观真实,数据完整,计算方法科学,与本案中飞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是典型的大区代理合同。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就是《大区总代理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从一开始就定位为代理,合同列明了代理的期限、销售目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明显都是代理合同的表现形式,与包销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双方所有的交易均是在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飞蕾公司所谓的买断货物。双方交易流程是富士医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飞蕾公司签发《授权书》,飞蕾��司只能在《授权书》列明的代理区域内进行代理销售活动,并提供订货预测报告。飞蕾公司需要在订货前一个月发送订货清单,之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富士医疗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向飞蕾公司提供货物,飞蕾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这是典型的代理销售模式。

二、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一级代理销售关系并没有损害飞蕾公司的利益,飞蕾公司无权干涉富士医疗公司发展全国其他区域的大区代理商。飞蕾公司仅是富士医疗公司17个省市的大区代理商,并不是全国唯一代理商,恒博公司作为富士医疗公司其他区域销售代理商,与飞蕾公司的代理区域完全不同。诉争《大区总代理合同》及其他协议并没有限制恒博公司作为飞蕾公司二级经销商期间不能成为富士医疗公司其他区域的一级销售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开拓其他省份的销售渠道,发��其他一级代理商,没有义务向飞蕾公司汇报,更无需经过飞蕾公司同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士医疗公司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串货,而应当由飞蕾公司举证证明恒博公司将从富士医疗公司购买的产品销售到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内的医疗机构。

三、原审法院对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串货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依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5条甲方义务第10项的约定,飞蕾公司主张的所谓串货的销售对象必须是用户或最终用户,而不是销售给其他的经销商就构成串货。飞蕾公司在本案原二审时曾当庭确认用户和最终用户指医院等医疗机构,且飞蕾公司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上均列明了各具体医院为用户。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医疗器材的特性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串货的销售对象必须是最终用户。飞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其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中���列明了最终购买用户,因此飞蕾公司应掌握其区域内医疗机构购买诉争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果存在串货事实,飞蕾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说明其根本没有富士医疗公司串货的证据。

四、在飞蕾公司无理拒不支付8300多万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富士医疗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飞蕾公司根本无权向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主张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所谓损失。飞蕾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显然不应得到支持。飞蕾公司从20106月开始拖欠富士医疗公司货款,富士医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知解除合同,无需承担解约赔偿责任。飞蕾公司依据一份2008418日不成立的《<大区总代理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4.18补充合同》)作为其长期不付货款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的依��,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是富士医疗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法依约进行赔偿,而不是漫天要价,用其所谓的收益率来主张损失。且飞蕾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不断变换,毫无逻辑可言,其始终没有提供一份与其计算损失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且飞蕾公司明知富士胶片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相对方,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飞蕾公司仍强行将富士胶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疑。综上,原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驳回飞蕾公司的再审申请。

飞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富士医疗公司系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制造的医疗相关产品的销售公司,又系富士胶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54月,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地区总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地区总代理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向富士医疗公司购买相关医疗产品,并在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西、湖北5省一市的区域内销售。飞蕾公司在上述区域内是富士医疗公司产品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双方建立了具有独占性和唯一性特点的经销模式。200824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在维持原有经销模式的同时,将飞蕾公司的独家销售代理区域进一步扩大至11省一市,并明确富士医疗公司保持其相应耗材长期性的期限为10年,且合同中止后,合同有效期内的所有设备的耗材供应也必须以原有价格供应;双方约定销售目标为4年共9亿元;在富士医疗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该责任将转移至富士医疗公司的母公司,并对解约条件进行了限制性约定。

20083��28日,富士医疗公司要求飞蕾公司与其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书>补充合同》(以下简称《3.28补充合同》),由飞蕾公司额外采购货物,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200%进行赔偿等。同年418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4.18补充合同》,该合同将飞蕾公司在合同续约期内的销售额指标从9亿提高到15亿,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为飞蕾公司的采购准备充足的所有有效货品,若因富士医疗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未能及时准备有效货品而造成飞蕾公司进货受阻,飞蕾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给富士医疗公司的累计货款或其他债务款,不需要承担任何滞纳金直到富士医疗公司能稳定按照飞蕾公司的订货需求为止。《4.18补充合同》还约定,富士医疗公司解除合同的唯一条件只能是飞蕾公司没有完成销售��标。富士医疗公司及富士体系在内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飞蕾公司书面许可亦不得有任何针对商品的销售、投放、租赁或推广等行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富士医疗公司不得单方面要求中止合同,若富士医疗公司通过各种手段有意或无意的阻碍飞蕾公司完成进货任务来意图阻止飞蕾公司执行合约或续约等情况均可视为富士医疗公司单方面违约,飞蕾公司有权索取解约赔偿金,赔偿金额为飞蕾公司从富士医疗公司进货金额的120%

2009220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又签订《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20补充协议》),再次扩大了飞蕾公司作为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的独占经销的指定地域范围,增加了华南区。

2005年第一份独家经销合同签订后,飞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迅速替富士医疗公司打开并扩大了市场。但富士医疗公司却开始不断地违反合同约定:首先,自2009年下半年起,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的多家案外公司销售产品,将飞蕾公司的下级代理商变为自己的代理商,破坏代理合同所确立的经销模式。其次,对于飞蕾公司为完成销售目标提出的合理的产品进货要求,富士医疗公司以库存不足等各种理由制造障碍拒不供货。第三,在飞蕾公司行使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抗辩权,要求在富士医疗公司稳定供货的情况下支付货款时,富士医疗公司擅自解除双方的独家经销合同。第四,在富士医疗公司擅自解约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持飞蕾公司10年的耗材供应。富士医疗公司因此取代了飞蕾公司的市场地位,抢占了市场,使飞蕾公司为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巨额投入失去意义,遭受损失。而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更���2010610日与富士胶片公司联合发函,称从201071日至2010101日,富士医疗公司部分与医疗产品相关的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恶意造成富士医疗公司歇业至今。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飞蕾公司的合同权益,故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应向飞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飞蕾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负担。

富士医疗公司辩称:(一)双方《大区总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已经解除,其无需赔偿飞蕾公司任何费用。飞蕾公司拖欠巨额货款未付,且利用伪造的《4.18补充合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提供准确合理的订货预测,导致富士医疗公司货源准备紧张,影响计划。飞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大区总��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富士医疗公司曾发函要求飞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予一个月的履行期,但飞蕾公司到期仍未履行,故富士医疗公司有权解约。(二)关于串货问题。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富士医疗公司与其他经销商的正常业务往来不属于串货。飞蕾公司并不是富士医疗公司的唯一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还有其他区域的代理商,飞蕾公司认为只要富士医疗公司与其他代理商签订合同就是串货的主张不能成立。飞蕾公司提供的富士医疗公司与其他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三)飞蕾公司诉请依据的是《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但该条款适用的是合同中止情形。现《大区总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相应的合同条款也一并解除。在此情况下,飞蕾公司仍要求富士医疗公司继续提供涉案产品没有依据。《4.18补充合同》��伪造,飞蕾公司依据该伪造合同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四)飞蕾公司诉请金额和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如果飞蕾公司是依据串货来主张权利,那其应证明有串货事实的发生以及串货行为销售到最终用户的数量和价格。(五)本案没有出现合同中止的情形,故富士医疗公司无继续供货的义务,合同也没有约定如果富士医疗公司不继续供货应承担的责任。《4.1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是在双方都守约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在飞蕾公司拖欠八千余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富士医疗公司仍无权解除合同,该条款约定内容显然违反公平原则。飞蕾公司计算的赔偿金额都是其任意计算出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飞蕾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士胶片公司辩称:2008年《大区总代理合同》的主体是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不是合同��体,飞蕾公司无权要求富士胶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五条和《4.18补充合同》第二条也均无法证明富士胶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飞蕾公司明知富士胶片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仍要求富士胶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42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地区总代理合同》,双方就富士医疗公司负责销售的所有其母公司-FUJIFILM制造的医疗相关产品授予飞蕾公司在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西、湖北5省一市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权。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06331日。

200824日,富士医疗公司(甲方)与飞蕾公司(乙方)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就甲方的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所授予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区域扩大��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河北、湖南、湖北、山西、陕西、辽宁11省一市。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乙方销售的商品价格详见附件一,甲方有权可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变更本商品的供货价格。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商品的条件为硬件设备乙方在收货后4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0%货款现金或以甲方(或甲方的外贸代理商)为受益人并确认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耗材类在乙方收货后的90日内向甲方支付100%的人民币货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自200841日起至2012331日止的时间内,需达到本商品的以下销售目标:2008年向甲方进货额1.8亿元,之后逐年度提升15-20%,前一年如未完成则顺延入下一年度营业指标,总值为4年共9亿元,销售目标的达成与否是乙方能否在合同结束后继续取得代理商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合同第五条甲方的义务约定,对于乙方的��售区域,甲方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双方由于任何原因而造成本合同的中止,对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所有设备的耗材供应,甲方也必须以原有价格持续供应乙方,对于该些设备乙方仍然为唯一的合法耗材供应商。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乙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若甲方要求,在每个月10日之前向甲方报告商品的前一月销售情况、库存情况以及未来3个月的销售情况预测,每月需完成销售目标。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只可在其销售区域内任命二级代理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违约解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个别合同之条款,特别是不履行本���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时,另一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在一个月内改正,但该方在该期间内不予改正的。3.法律规定解约:陷入停止支付、不能支付的情况时。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241日。

2008328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3.28补充合同》,约定:飞蕾公司未在2008331日前完成销售合同签署或未按各销售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将被视为违约。富士医疗公司未按合同内容中的承诺履行,即无论是富士医疗公司的供货生产厂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公司,还是富士医疗公司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中的任何一方,存在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即构成富士医疗公司违约。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等。

2009220日,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2.20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24日起至201241日期间,飞蕾公司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河北省、湖北省、湖南省、辽宁省指定区域内作为富士医疗公司FUJIFILM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同意增加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江西省、福建省的指定区域授权飞蕾公司作为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的指定地域范围等。同日,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蕾公司至201241日止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河北省、湖北省、湖南省、辽宁省、江西省、福建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海南省指定区域内作为FUJIFILM数码类医用产品及相关配件、耗材唯一合法的销售总代理商。

2010610日,富士医疗公司、富��胶片公司向飞蕾公司发出《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整合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医疗产品相关业务》,称为了FUJIFILM医疗产品在中国市场的进一步拓展,促进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在中国的集约化经营,提高整体运营效率,达成更大的成长目标,富士集团管理层决定,从201071日至2010101日,将旗下全资子公司富士医疗公司的医疗产品相关的部分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中。富士胶片公司将在2010610日后在尽可能早的时间安排与飞蕾公司洽谈,并通报具体的业务过渡程序等。

2010612日,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发出《有关产品价格变更的通知》,称根据双方200824日签订的《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因有关产品成本上升和市场环境变化,富士医疗公司将于2010612日起对通知附件所列的全���产品执行新的价格。富士医疗公司随附产品价格单一份。同日,飞蕾公司致富士医疗公司《关于延期支付累计货款的通知函》称,富士医疗公司自200912月起以各种理由削减飞蕾公司的正常订货数量,并且针对飞蕾公司反复要求的市场急需商品长期不予稳定供货。富士医疗公司还将相同产品提供给无权销售的其他公司,帮助其他公司在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内串货,直接破坏飞蕾公司的销售体系。飞蕾公司决定,按照《4.18补充合同》约定暂时延期支付以往的累计货款。

2010617日,富士医疗公司回函飞蕾公司,称飞蕾公司612日函中提到的对于市场急需产品不予稳定供货等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特别是单方面擅自停止支付以往累计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大区总代理合同》。飞蕾公司不了解市场客户需求,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富士医疗公司提供准确合理的订货���测,当月的实际订货量大大偏离或超过订货预测的数据,严重影响富士医疗公司的生产计划和库存计划,破坏了富士医疗公司在医院客户的品牌形象,给富士医疗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飞蕾公司长期以来拒绝按合同规定向富士医疗公司提供市场客户信息,拒绝提供每月向客户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销售信息,对实际订货量大大偏离或超过订货预测等异常情况,拒绝做出合理说明。但在此情况下,富士医疗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原则,把货值高于订货产品65%的高端产品按原订货产品的价格提供给飞蕾公司。飞蕾公司称富士医疗公司不予稳定供货等说法严重违背事实,单方面擅自停止支付以往累计货款的行为更是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飞蕾公司在2010716日前一次性支付累计货款,否则富士医疗公司将解除合同。另鉴于飞蕾公司没有诚信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富��医疗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向飞蕾公司提供合同范围内的任何产品并行使厂商固有的权利和职责。

2010719日,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发出《解除<大区总代理合同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称富士医疗公司针对飞蕾公司无故拖欠货款严重违反《大区总代理合同》的行为已发函,但飞蕾公司仍未履行《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项下承担的有关代理产品以及二级经销商的信息汇报义务,也未能在富士医疗公司通知要求的时间内纠正无故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针对飞蕾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纠正违约行为以及实质性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行为,富士医疗公司在此依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正式通知飞蕾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解除200824日签订的《大区总代理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20083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20092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

另查明,2010628日、86日富士医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9742445号,要求飞蕾公司支付自2010315日起的累计货款6444769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富士医疗公司的货款诉讼请求,判决业已生效。

20111月,富士医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飞蕾公司要求法院确认《4.18补充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18补充合同》不成立。对此,富士医疗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对二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其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4.18补充合同》两页内容��由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完成不存在第二页内容被事后更换的情况有误,申请再审要求法院对此进行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226日以(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4.18补充合同》两页内容系由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完成、不存在第二页内容被事后更换的情况依据不充足,富士医疗公司提出的《4.18补充合同》第二页事后被更换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争议并不直接影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4.18补充合同》不成立的结论,故对富士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富士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飞蕾公司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3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飞蕾公司��证未达优势程度,依据不足,致判决错误为由,遂作出沪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326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7号,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于201411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4.18补充合同》第1页上印章与文字形成顺序、第12页上打印文字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富士医疗公司新提供的证据,于201659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4.18补充合同》不成立。飞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号为(2016)沪01民再6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飞蕾公司举证了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但经司法鉴定机构多次鉴定确认,合同系先加盖富士医疗公司印章后打印文字形成,对此反常情形,徐重人(SHIGETOJO)虽对签约详细过程予以了解释,并称事后粗略地阅看过该合同文本,但先有印章后有文字的形成过程��非正常。针对诉争合同存在上述反常情形等,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诉争合同落款布局反常、印章与文字排版的特征异常、徐重人(SHIGETOJO)、方刚二人与飞蕾公司及其新老股东间亲戚关系或任职关系致使徐、方二人陈述证明效力较弱、诉争合同在双方纠纷发生前未曾被提及以及也未实际履行等多方面进行详尽地阐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予以认可。《4.18补充合同》对富士医疗公司约定的义务、承担的责任与之前双方的约定有明显的变化,尤其增加了富士医疗公司的义务和限定了该公司的解约条件等。对此,飞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进行磋商并逐步达成诉争协议的事实,对上述有明显变化的约定内容,在富士医疗公司先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情况下,时任富士医疗公司总经理的徐重人(SHIGETOJO)、副总经理的方刚也未有事后以书面形式��认该诉争合同的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9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200542日《地区总代理合同》、200824日《大区总代理合同》、《3.28补充合同》、《4.18补充合同》、2010610日富士医疗公司发出的《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整合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医疗产品相关业务》、《2.20补充协议》、授权书、2010612日富士医疗公司的《有关产品价格变更的通知》、2010612日飞蕾公司的《关于延期支付累计货款的通知函》、2010719日富士医疗公司的《解除<大区总代理合同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一审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6)沪01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属实。

对于富士医疗公司是否存在串货、单方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飞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富士医疗公司授权案外人山东省曲阜市华仁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技贸公司)负责落实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留庄卫生院相关富士医疗设备招投标项目的产品配置、报价、投标、销售等工作的授权书一份。飞蕾公司称该份授权书系富士医疗公司错寄至飞蕾公司处,欲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在飞蕾公司销售区域内存在擅自授权的违约行为。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份授权书系应飞蕾公司要求寄送给飞蕾公司,是飞蕾公司二级销售商销售所需的证明。

(二)《4.18补充合同》,欲证明解除《大区总代理合同》的唯一条件只能是飞蕾公司没有完成《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销售目标。《4.18补充合同》还约定,若飞蕾公司在合约期内总计完成从富士医疗公司进货额达到或超过约定的9亿元,则飞蕾公司将无条件获得201241日起至2017331日期间同等区域的总代理权。在此顺延的五年内,飞蕾公司须总计从富士医疗公司进货总金额15亿元,飞蕾公司权利不变。为了保障飞蕾公司在长期巨额投入后的回报,在代理合同的有效期内(若续约,则包括续约合同的有效期)富士医疗公司不得单方面要求中止合同,若富士医疗公司通过各种手段有意或无意的阻碍飞蕾公司完成进货任务来意图制止飞蕾公司执行合约或续约等情况均可视为富士医疗公司的单方面违约,飞蕾公司有权向富士医疗公司索取已向富士医疗公司累计进货金额120%的解约赔偿金。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4.18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当事人间未签订过该份补充合同。

(三)富士医疗公司向案外人恒博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2009年至20106月期间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供货的部分合同,均欲证明富士医疗公司于20099月至20108月期间,未经飞蕾公司允许,擅自向飞蕾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的恒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损害飞蕾公司的独家经销权。

(四)富士医疗公司向上海区域其他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欲证明上海区域内,富士医疗公司还向其他上海公司串货,损害飞蕾公司的独家经销权。

(五)上海市税务局发票网上查询结果(部分),欲证明上述证据中所列发票确为富士医疗公司向税务局购买的发票。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恒博公司系飞蕾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向飞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从事销售工作。

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其中部分合同中显示黑龙江、内蒙古等销售区域不是飞蕾公司的代理区域。如果飞蕾公司要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还应证明恒博公司与其他代理商将这些产品直接销售到飞蕾公司独家代理的区域内。

(七)涉税检举案件答复书,欲证明200910月至20106月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间不存在虚假交易情况。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答复书没有反映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间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该答复书不能作为串货的证据。因举报人不是飞蕾公司,对飞蕾公司持有答复书的原件来源有异议。

(八)上海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欲证明富士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部产品均包括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独家经销的产品范围内。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了属于飞蕾公司独家经销的产品,属于串货违约行为。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经营范围、生产产品与代理商的代理范围概念不同,飞蕾公司对代理的产品范围不能作任意扩大。

(九)胶片供片协议及协议书3份,欲证明恒博公司原系飞蕾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富士医疗公司将恒博公司变成其直接经销商,属违约串货行为。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证明内容,认为即使该些协议真实,不能证明飞蕾公司有损失。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也未约定飞蕾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不能成为富士医疗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且恒博公司的代理区域是北京等区域。

(十)201039日,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飞蕾公司的回信,欲证明飞蕾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富士医疗公司订货,邮件就是订货单,富士医疗公司收到订货邮件后应按要求备货和供货。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邮件及回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飞蕾公司的证明内容。双方间的交易并非飞蕾公司要多少货富士医疗公司就发多少货,飞蕾公司任意加大订购量,导致富士医疗公司库存紧张。但即便如此,富士医疗公司仍尽量满足飞蕾公司的要求。

(十一)2010119日富士医疗公司发给飞蕾公司的电子邮件,欲证明飞蕾公司按约每月提供未来几个月的销售预测,并不断修正之前提供的销售预测。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邮件恰可��说明飞蕾公司应提早三至五个月向富士医疗公司提供销售预测,由于飞蕾公司预测不准,导致富士医疗公司备货紧张。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飞蕾公司只可在其销售区域内任命二级代理商。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二级代理商可由飞蕾公司自行任命,但合同未约定飞蕾公司可以向其二级代理商出具销售授权书。且按常理,二级代理商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当持有相应销售授权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富士医疗公司对证据一出具原因的陈述。证据一不能证明飞蕾公司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二《4.18补充合同》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至证据六中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间签订的部分合同载明产品销售至内蒙古××××等地,该些地区并非飞蕾公司的指定销售区域。二审���,飞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发票开具情况以及除恒博公司以外的其他经销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的指定销售区域销售涉案产品,证据三至证据六无法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飞蕾公司要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理,一审法院对证据七亦不予采纳。证据八仅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九仅能证明恒博公司曾为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销售地区与飞蕾公司的指定代理区域不同,无法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恒博公司成为富士医疗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损害飞蕾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证据九不能证明飞蕾公司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十只能证明当事人间一次交易流程,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间存在此交易惯例,无法证明飞蕾公司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富士医疗公司要求飞蕾公司提供未来3个月的销售情况预测,但该证据不具有全面性,无法证明飞蕾公司按约定及时、持续向富士医疗公司提供销售情况预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富士医疗公司为证明其未实施串货行为,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一)号码为01961652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FMSCCR09091002007产品订货单、2009916日发货单、配置清单各一份;

(二)号码为02280585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FMSCCR10041002007产品订货单、201048日发货单及相应快递回执单各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均欲证明富士医疗公司与其他经销商是正常业务往来,其他经销商从富士医疗公司���购买的产品均销售到飞蕾公司指定区域之外的省市,与本案无关。飞蕾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恒博公司从富士医疗公司处采购的产品销售给兰州医院,更无法证明产品的最终用户在飞蕾公司代理区域之外。富士医疗公司销售给恒博公司产品就反映了两公司间存在医疗器材的销售关系。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恒博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经销关系,可以印证飞蕾公司的主张。

(三)器材移交记录表一份,欲证明华仁技贸公司是飞蕾公司的下级经销商,富士医疗公司是基于飞蕾公司的要求向华仁技贸公司开具授权书以表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飞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向华仁技贸公司发出授权书是应飞蕾公司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订货单、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恒博公司从富士医疗公司购买的商品被销往飞蕾公司指定代理区域以外的地区,富士医疗公司并不存在串货行为,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证据三的待证事实飞蕾公司已经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飞蕾公司为证明其因富士医疗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飞蕾公司与案外人间签订的医疗设备协议书、胶片供片协议、胶片合法供应确认书、飞蕾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欲证明富士医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飞蕾公司造成的损失达到2.7亿元。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飞蕾公司只计算投入不计算收入的方法不正确,且从飞蕾公司的财务报表上看,利润达上千万,飞蕾公司所谓的损失已在当年全部收回。财务报表上亦反映飞蕾公司拖欠富士医疗公司八千余万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因《4.18补充合同》不成立,故飞蕾公司应依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按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相应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最终用户指的是医院。飞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其与其二级代理商之间的合同,没有医院购入数量、价格的相应证据,因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富士医疗公司应飞蕾公司的要求,向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华仁技贸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负责落实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留庄卫生院富士CAPSULAXCR-IR357)、DRYPIX2000计算机图象处理系统软件(CR-IR348CL)设备招投标项目的产品配置、报价、投标、销售等工作。授权有效期自201071日起至2010930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间签订的《大区总代理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串货、不按合同约定供货、擅自解除合同、不履行10年耗材供货义务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损失。富士胶片公司知晓富士医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还整合富士医疗公司医疗产品相关业务,恶意造成富士医疗公司歇业,故富士胶片公司对飞蕾公司的损失应与富士医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富士胶片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则认为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富士胶片公司与飞蕾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士医疗公司是否存在飞蕾公司主张的上述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二、富士胶片公司应否与富士医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违约行为问题。首先,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向华仁技贸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在飞蕾公司的指定代理区域内销售涉案产品,系串货行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华仁技贸公司是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系应飞蕾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允许该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授权证明文件,飞蕾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其次,飞蕾公司还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在飞蕾公司指定代理区域内向恒博公司等多家上海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系串货行为,其并提供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飞蕾公司从网上查询的富士医疗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信息等为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医疗公司销售给恒博公司的医疗产品系销往飞蕾公司指定代理区域外的其他地区,该销货行为并不损害飞蕾公司合同权利。飞蕾公司提供其他增值税发票信息既无销货单位,又无销售产品名称,难以证明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飞蕾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飞蕾公司就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2.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未按约供货问题。《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应向富士医疗公司报告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库存情况以及未来3个月的销售情况预测等。飞蕾公司提供的相应邮件不能证明飞蕾公司系按约每月10日前向富士医疗公司汇报;且一审法院注意到富士医疗公司也曾致函飞蕾公司,提出飞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因此有可能存在因飞蕾公司未能及时给予富士医疗公司准确备货信息导致富士医疗公司不能按飞蕾公司要求供货的情形。同时,《��区总代理合同》还对飞蕾公司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富士医疗公司因飞蕾公司欠款不付,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要求飞蕾公司支付合计六千余万元货款,而飞蕾公司对此的抗辩系以被生效判决判令不成立的《4.18补充合同》为依据,该抗辩事由显然不能成立。富士医疗公司在飞蕾公司逾期付款情况下,也有权暂不供货。因此一审法院对飞蕾公司就富士医疗公司不按约供货的主张,不予采信。3.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问题。《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飞蕾公司陷入停止支付、不能支付的情况时,富士医疗公司有权行使法律规定解约权,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974号、244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飞蕾公司欠富士医疗公司六千余万元货款未付,富士医疗公司因此解除与飞蕾公司间的《大区总代理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擅自解约依据的仍为不成立的《4.18补充合同》,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飞蕾公司就富士医疗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4.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不履行耗材10年供货义务问题。飞蕾公司认为《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中的“中止”系笔误,应为“终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飞蕾公司作为富士医疗公司涉案产品指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销售商,其享有包括价格优惠等一系列权利。合同在中止的情况下,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商的身份不变,其仍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但如果合同终止,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商身份亦终止,合同原有价格对富士医疗公司已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即为合同中止情形��的耗材供应情况,飞蕾公司主张适用于合同终止情形,依据不足。现《大区总代理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已经解除,飞蕾公司仍要求富士医疗公司保持10年耗材供应,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飞蕾公司就富士医疗公司不履行耗材10年供货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致飞蕾公司函件内容可以看出,富士胶片公司整合了富士医疗公司医疗产品部分相关业务,而非全部业务;同时飞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业务调整系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为之,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胶片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飞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飞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飞蕾公司负担。

飞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飞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承担。飞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判令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向飞蕾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3388609.7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本质是具有包销性质的独家经销合同,富士医疗公司擅自将授权商品销售给飞蕾公司独家经销区域内的主体,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定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串货的违约事实,显属错误。(二)富士医疗��司违约在先,飞蕾公司暂停付款是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飞蕾公司拖欠货款在先,故富士医疗公司有权不供货,显属错误。(三)自20109月起,富士医疗公司将其主营的医疗器械销售业务转移至富士胶片公司,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转移资产、逃避责任的性质,两者应当共同向飞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故意拖延送达诉讼文书、不允许飞蕾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拒绝接受飞蕾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证据、在出现新证据情况下拒绝再次开庭,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改判。

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是典型销售代理合同,而非包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串货的销售对象必须是医院等医疗机构,富��医疗公司向其他经销商销售产品不构成串货。(二)在飞蕾公司拒不支付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富士医疗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当然没有义务继续向飞蕾公司供货,飞蕾公司也无权向富士医疗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三)飞蕾公司明知富士胶片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争议无关,却仍旧将富士胶片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四)飞蕾公司在举证期限已过,案件即将宣判之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诉请,程序上并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飞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飞蕾公司进货价格表;2、恒博公司向飞蕾公司订购耗材和非耗材的合同及发票;3、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串货所开具的发票信息,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串货行为给飞蕾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79801027.68元。4、稳定供货期间和不稳定供货期间,飞蕾公司向富士医疗公司订购的相关医疗产品发票,旨在证明《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间,富士医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飞蕾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03587582元。5、销售合同及发票,旨在证明飞蕾公司以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计算利润率的合理性。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28号、252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将货物卖给恒博公司具有明显恶意。

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不同意飞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行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飞蕾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该证据恰恰表明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不稳定供货的情况,富士医疗公司停止供货是因为飞蕾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飞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两案审理对象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飞蕾公司的主张。

对飞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将在以下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中,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富士医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串货的违约行为、富士医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富士胶片公司是否应当向飞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富士医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串货的行为。《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若出现未经飞蕾公司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飞蕾公司有权追究富士医疗公司责任,富士医疗公司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用户或最终用户应指对涉案产品进行实际使用的医院或医疗机构等,本案中,恒博公司既是飞蕾公司的二级销售商,也是富士医疗公司其他区域的销售代理商,因此,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飞蕾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博公司将从富士医疗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向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内的用户进行销售,相反,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恒博公司从富士医疗公司购入的产品系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之外的地区,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即构成串货,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飞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6,仅能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飞蕾公司以此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飞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等违约行为,故飞蕾公司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飞蕾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所提交证据12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富士医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飞蕾公司拖欠富士医疗公司货款属实,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当飞蕾公司陷入停止支付、不能支付的情况时,富士医疗公司有权行使法律规定��解约权。富士医疗公司在发函要求飞蕾公司支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飞蕾公司关于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以及不再向飞蕾公司稳定供货等违约行为,其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富士胶片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富士胶片公司并非诉争合同当事人,富士胶片公司作为富士医疗公司的上级公司,从自身经营出发,将富士医疗公司的医疗产品相关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系正常的商业行为,飞蕾公司关于富士胶片公司和富士医疗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恶意为之,二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飞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接受飞蕾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以及拒绝再次开庭,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认为,在本案恢复审理后,飞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证据并申请重新开庭,该要求应属合理,一审法院在未对飞蕾公司的申请作出审查处理的情况下,即迳行对案件作出判决,程序上确有不妥。但鉴于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已对飞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对飞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飞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743.05元,由飞蕾公司负担。

在本院再审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1、富士医疗公司提交其与恒博公司于2009121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复印件的第1页、第10页、第11页以及所附《产品清单》复印件、《销售目标、定价及奖励》复印件,并称因涉及商业秘密故不予提供协议所缺第2-9页,以证明恒博公司是富士医疗公司其他区域的一级销售代理商;2、富士医疗公司提交20099月至20107月富士医疗公司开具给恒博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对应的订货单复印件,其中部分订货单显示产品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外,以证明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不存在串货行为;3、富士医疗公司提交446份恒博公司在20091214日至2010730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恒博公司购买的产品均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外。针对上述证据,飞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经销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富士医疗公司故意隐藏了对其不利的合同内容,且该��议并无任何恒博公司为“唯一经销商”、“独家经销商”、“总经销商”、“一级经销商”等内容,不能证明恒博公司为一级经销商。此外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以最后签约一方签署的时间为准,故即便该协议书真实,其成立日期应为2010222日,更能确定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的事实;2、对富士医疗公司开具给恒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订货单,除与飞蕾公司提交的257份发票相吻合的认可外,其余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产品去向;3、对恒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飞蕾公司主张串货的事实为富士医疗公司只要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即构成串货,不认可富士医疗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富士医疗公司提交内容并不全面的《经销协议书》部分复印页,其以存在所谓商业秘密为由刻意隐藏协议大部分内容,这些缺页内容均应视为对其不利,且富士医疗公司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0222日,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富士医疗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订货单复印件,其真实性亦难确认,且并不能证明恒博公司购买的全部产品均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外;对于恒博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亦无对应订货单,且恒博公司并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于该类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审理,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之前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

200542日,富士医疗公司(甲方)与飞蕾公司(乙方)签订《地区总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签订本合同的目的:1、甲方向乙方销售并交付本商品,乙方自甲方处购买本商品,并对其进行销售行为。第二条本合同所指的销售区域:1、甲方承诺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为本商品唯一合法销���代理的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西省、湖北省全省。第四条销售目标:乙方自200541日起至2006331日止的时间内,需达到本商品的以下销售目标:每年至少销售65F**主机,75DryPix干式胶片打印机。销售目标的达成与否是乙方能否取得代理商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第十五条合同的延续:鉴于代理产品的长期性,为了保护乙方为开拓市场所作出的大量投入,若乙方在200541日起至2006331日止的时间内,达到本商品的以下销售目标:每年至少销售65F**主机,75DryPix干式胶片打印机。则甲方必须延续乙方的代理合同两年,即获得200641日起至2008331日止的时间内的同地区的总代理权,权利不变;若乙方在200541日起至2006331日止的时间内,达到本商品的销售目标的125%,即:每年至少销售84F**主机,90DryPix干式胶片打印���,则甲方必须延续乙方的代理合同五年,即获得200641日起至2011331日止的时间内的同地区的总代理权,权利不变,若甲方的公司状况、行使职责、销售产品内容出现变化,则本合同的续约责任直接无条件转移至甲方的母公司、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2006年续签了书面代理合同,并一直履行代理关系至本案诉争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2006年书面合同。双方确认2008年之前飞蕾公司按合同约定均完成了销售目标,且均不存在拖欠货款之情形。

二、关于本案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200824日,富士医疗公司(甲方)与飞蕾公司(乙方)签订《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项,甲方向乙方销售并交付本商品,乙方自甲方处购买本商品,并对其进行销售行为。第二条,1���甲方承诺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为本商品唯一合法销售代理的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河北省、湖南省、湖北省、辽宁省全省。2、鉴于乙方的强大销售能力,同时为了甲方更好、更快的开拓市场,甲乙双方协商后确立乙方可在上述范围以外的所有地区销售,但事先必须获得甲方当地销售主管书面许可。第五条第1项⑩,对于乙方的销售区域,甲方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双方由于任何原因而造成本合同的中止,对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所有设备的耗材供应,甲方也必须以原有价格持续供应乙方,对于该些设备乙方仍然为唯一的合法耗材供应商。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第八条,乙方只可在其销售区域内任命二级代理商。第十五条,鉴于代理产品的长期性,为了保护乙方为开拓市场所作出的大量投入,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达到本商品的销售目标,则甲方必须延续乙方的代理合同五年,即获得201241日起至2017331日止的时间内的同地区的总代理权,权利不变。若甲方的公司状况、行使职责、销售产品内容出现变化,则本合同的续约责任直接无条件转移至甲方的母公司、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公司。第十六条,甲方或者乙方,基于第十四条而解除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或者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情况下,由此遭受的损害赔偿可以向另一方要求支付。

22008328日,飞蕾公司(甲方)与富士医疗公司(乙方)签订《3.28补充合同》,��明:一、申明:本合同是甲乙双方于200824日签署的《大区总代理合同》的有效合法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相同的有效时间。二、本合同背景:乙方为了要抓紧完成日本的H19年下半年的销售业绩指标,特别委托乙方的大区总代理-甲方,在2008330日具体落实购货、进货任务。基于CR相关产品的市场容量急剧萎缩的实际情况,甲方表示正在严重关注由于CR相关产品市场萎缩后,有可能产生的市场上各品牌CR相关产品低价抛售的倾向和现实。为了打消甲方的顾虑,推动甲方在约定时间内订购乙方产品,签订本合同。三、合同内容:1、乙方对甲方承诺:对所有甲方曾买过设备,参照2008年代理合同中的价格,都不进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同时,在甲方存在FUJIFILM相关各类产品库存的情况下,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都不进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四、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

32008418日,富士医疗公司(甲方)与飞蕾公司(乙方)签订《4.18补充合同》,约定:一、签约背景:在双方于200824日签署合同即《大区总代理合同》后,在实际操作中乙方却发现市场上的串货现象越发严重;同时甲方现有注册商品的种类有限,特别是缺乏市场急需的直接平板成像类放射产品,这些都严重阻碍了乙方在购入甲方货品后的再销售。……二、补充约定:……4、针对《大区总代理合同》的第十四条“合同解除”和第十五条“合同的延续”中内容进行调整,改为:要解除此《大区总代理合同》的唯一条件只能是乙方没有完成《大区总代理合同》的第四条所约定的“销售目标”。同时,若乙方在合约期内总计完成从甲方进货额达到或者超过了约定的九亿元人民币,则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到期后乙方将无条件获得201241日起至2017331日止的时间段内的同等区域的总代理权,在此顺延的五年内,乙方须完成整个续约期内总计从甲方采购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十五亿元整,乙方权利不变。届时甲方必须及时出具与之对应的授权书。为了保障乙方在长期巨额投入后的回报,在《大区总代理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单方面要求中止合同,若甲方通过各种手段有意或无意的阻碍乙方完成进货任务来意图制止乙方执行合约或续约等情况均可视为甲方的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解约赔偿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的解约赔偿金的金额为乙方累计从甲方的进货金额的120%,若遇甲方主体消失或破产,则赔偿支付将无条件转嫁至《大区总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上级母公司。

20111月,富士医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飞蕾公司要求法院确认《4.18补充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18补充合同》不成立。飞蕾公司针对该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3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飞蕾公司举证未达优势程度,依据不足,致判决错误为由,遂作出沪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326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7号裁定撤销(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判决确认《4.18补充合同》不成立。飞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6)沪01民再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09220日,富士医疗公司(甲方)与飞蕾公司(乙方)签订《2.20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双方于200824日订立《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自200824日起至201241日期间,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作为FUJIFILM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指定区域”是指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河北省、湖南省、湖北省、辽宁省。200831日甲方向乙方颁发了关于FUJIFILM数码类医用产品的《授权书》。2、双方于2006922日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自2006922日起至2010331日期间,乙方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作为FUJIFILMSynapsePACS产品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2006923日甲方向乙方颁发了关于FUJIFILMSynapsePACS产品销售、安装实施和售后服务的《授权书》。补充协议进一步对上述《大区总代理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和确认,即增加华南区作为指定地域,确认本补充协议是《大区总代理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内容的补充和确认,本补充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将继续按照《大区总代理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执行。如果本补充协议和《大区总代理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之间出现不一致或冲突,以本补充协议的规定为准���同日,富士医疗公司向飞蕾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兹授权飞蕾公司在中国指定区域内作为FUJIFILM数码类医用产品及其相关配件、耗材唯一合法的销售总代理商。除指定区域外,富士医疗公司授权飞蕾公司为开放区域内的特约代理商(非唯一),进行上述产品的销售。

5、根据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交易时富士医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飞蕾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间,飞蕾公司共向富士医疗公司进货的总价款为686585955元。

三、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的交易情况

20082月,恒博公司成为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并开始从飞蕾公司购买本案诉争产品。2008512日,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向恒博公司出售富士CR及相机设备,合同设备内容详见附件,即为本案诉争产品的相应设备,合同设备价格为32万元,飞蕾公司出具了3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自2008227日至2010121日,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了60份关于耗材的销售合同,总金额为329.20万元,飞蕾公司出具了60份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329.20万元。

四、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富士医疗公司(税号:31011577024137X)发票存根明细显示恒博公司(税号:310104771495742)在20099月至20108月与富士医疗公司有257笔业务往来,涉及总金额为146423904元。富士医疗公司认可其与恒博公司在20099月开始有直接的销售关系,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双方于200912月签订正式的大区代理经销合同。富士医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恒博公司自200912月起即为其大区代理经销商,亦未证明恒博公司向其购买的产品��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外。另,富士医疗公司称恒博公司至本案再审庭审时,仍然是富士医疗公司的大区代理经销商。

四、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代理产品的进货价比较

根据飞蕾公司提交的2010612日起执行的产品价格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代理的产品基本相同,其中代理产品价格比较:CapsulaX,恒博公司进货价10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20000元一台;CapsulaXL,恒博公司进货价122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46400元一台;CapsulaXLCHINA,恒博公司进货价133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59600元一台;XG-5000,恒博公司进货价21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252000元一台;ProfectCS,恒博公司进货价355000元一台,飞蕾公司426000元一台;VelocityU,恒博公司进货价41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492000元一台;VelocityT,恒博公司进货价61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732000元一台;DRYPIX-20002T,恒���公司进货价4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4800元一台;DRYPIX-40001T,恒博公司进货价6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72000元一台;DRYPIX-70001T,恒博公司进货价8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96000元一台;DRYPIX-70002T,恒博公司进货价85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02000元一台;DRYPIX-70003T,恒博公司进货价9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08000元一台。价格表中另有部分产品双方并未重叠,价格无法进行比较。富士医疗公司表示,恒博公司代理的富士医疗公司产品与飞蕾公司代理的产品大致相同,给予两家公司的标准销售价格基本相同,但因折扣、返利及地区等原因,在显示的单价中略有差异。

五、富士医疗公司、飞蕾公司与本案相关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

1、富士医疗公司于20106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飞蕾公司,要求支付2010315日至同年415日区间的货款共计15257345元。上海市浦���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517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判定飞蕾公司根据《4.18补充合同》约定来看,飞蕾公司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因富士医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飞蕾公司亦另行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偿付违约赔偿金,故飞蕾公司抗辩的付款条件不可能再成就,故判决飞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该判决已生效。

2、富士医疗公司于20108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飞蕾公司,要求支付2010325日至同年528日区间的货款共计4919034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517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445号判决,判定飞蕾公司根据《4.18补充合同》约定来看,飞蕾公司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因富士医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飞蕾公司亦另行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偿付违约赔偿金,故飞蕾公司抗辩的付款条件不可能再成就,故判定飞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该判决已生效。

3、富士医疗公司于20156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飞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延期履行滞纳金46732051.8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1230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明知恒博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一方面向飞蕾公司提供货物,一面却背着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故富士医疗公司违约在先,对于富士医疗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富士医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20日作出(2017)沪01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判定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并未约定不能在飞蕾公司指定区域发展其他代理商,只有发生向飞蕾公司销售区域用户供应耗材才构成串货,且无证据证明恒博公司将产品销往飞蕾公���指定区域内用户,故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依据不足。即使富士医疗公司确有串货行为,亦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改判飞蕾公司按年利率14.5%(以64447699元为本金,自20108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4、富士医疗公司于20156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飞蕾公司,要求支付20105月、6月货款18957295元及延期履行滞纳金13360044.0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1230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飞蕾公司已经收到富士医疗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富士医疗公司明知恒博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且系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一方面向飞蕾公司提供货物,一面却背着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故富士医疗公司违约在先��对于富士医疗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富士医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20日作出(2017)沪01民终4340号民事判决,认为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并未约定不能在飞蕾公司指定区域发展其他代理商,只有发生向飞蕾公司销售区域用户供应耗材才构成串货,且无证据证明恒博公司将产品销往飞蕾公司指定区域内用户,故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依据不足。即使富士医疗公司确有串货行为,亦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改判飞蕾公司按年利率14.5%(以18957295元为本金,自20109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5、针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及(2017)沪01民终4340号民事判决,飞蕾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925日作出���2017)沪民申1895号、1896号民事裁定,认为富士医疗公司销售给恒博公司的医疗产品系销往飞蕾公司指定代理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飞蕾公司是富士医疗公司相关产品在约定区域内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的约定,故均裁定驳回飞蕾公司再审申请。

6、飞蕾公司于20179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895号、1896号两案合并审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三、富士医疗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诉争合同;四、如富士医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飞蕾公司可以主张的违约损失如何认定;五、富士胶片公司是否应就富士医疗公司对飞蕾公司的违约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飞蕾公司主张,《大区总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为独家销售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富士医疗公司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存在独家代理及销售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应认定双方构成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在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首先体现的是独家代理关系。而就独家代理关系而言,除具备代理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独有特点:一是代理身份不得随意变更,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后,对于代理一方的交易地位及相应权利应当具有稳定保障,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代理合同;二是具有特定的地域性,独家代理通常会限定一定的区域,大可至一国甚至某洲的区域,小可仅限一省或一市范围,在限定区域内不得再有其他代理方;三是代理具有期限性,即独家代理一般会约定固定的代理期限,期限届满后可再续签合同;四是具有目标的明确性,独家代理合同通常给代理方设置一定的工作目标,完成目标方可续签代理合同;五是违约赔偿具有惩罚性,区别于普通代理,独家代理合同中一方违约会有明确的赔偿约定,且该约定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六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对外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代理人与他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等,除产品责任外,被代理人并不承担其他责任,与一般代理之中本人应对受托人负责的特点并不相同。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还体现出销售合同关系之特点。而就销售合同关系而言,它是在独家代理关系的基础之上,在履行独家代理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双方根据销售目标及具体销售情况,分别另行签订每一具体销售合同,并据此销售合同���行具体结算。因此,双方销售合同关系的构建,实际是为履行双方独家代理合同的需要而签订,可谓独家代理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亦为双方独家代理合同的结算方式。因此,在以上法律关系中,独家代理关系乃双方合同关系之基础,是双方合同履行之前提,是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之基本框架所在;而销售合同关系明显仅具有附属性、随从性,仅为独家代理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任何单份销售合同履行之瑕疵,均不影响到独家代理合同之效力。

本案之中,首先,从《大区总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不仅约定了飞蕾公司具体的代理销售产品、代理期限、代理销售目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等,双方在协议之中更是明确约定,飞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系富士医疗公司唯一的合法代理商,即便是富士医疗公司亦不得在指定区域内销售产品,除非是向飞蕾公司。因此,双方关系明显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双方形成独家代理关系,这是本案双方关系与一般代理关系最为主要的差别所在。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多处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解约责任条款,飞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主要在于完成销售总目标,否则,不仅不能续约而且还将面临解约;鉴于富士医疗公司产品供应的主动地位,鉴于飞蕾公司代理商的被动地位,飞蕾公司所能获得的最为主要的保障在于独家代理销售之地位与身份,富士医疗公司显然不得破坏该代理销售的唯一性,更不得有任何低价销售行为以至于冲击飞蕾公司凭独家代理销售地位已经开拓或可能开拓之市场,故针对串货、低价销售等方面双方作出特别约定,且带有一定之惩罚性,这明显意在保障独家代理商飞蕾公司为开拓市场所可能付出的代价以及可能应得之利益不受到损害。其三,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来看,飞蕾公司代理富士医疗公司出售医疗产品,但飞蕾公司并非从中收取代理费,而是通过买卖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的每笔交易都另行签订销售合同,由飞蕾公司向富士医疗公司按照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同时,对于飞蕾公司与其下级经销商之间关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富士医疗公司并不承担合同责任。可见,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不仅形成独家代理关系,同时又兼具行纪销售之特点。因此,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独家代理销售之合同关系,属目前法律上之无名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妥,本案案由总体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哪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士医疗公司在与��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越过飞蕾公司,向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直接销售代理产品,甚至还采取低价之方式,明显违反独家代理销售之约定,明显构成违约。

(一)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违反双方协议关于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之约定。本案《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飞蕾公司全权代表富士医疗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为本商品唯一合法销售代理。”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富士医疗公司对于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2.20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约定:“双方于200824日订立《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自200824日起至201241日期间,飞蕾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作为FUJIFILM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出具给飞蕾公司的《授权书》亦载明:“我公司(富士医疗公司)兹授权飞蕾公司在中国指定区域内作为FUJIFILM数码类医用产品及其相关配件、耗材唯一合法的销售总代理商。”根据上述约定及授权,飞蕾公司为富士医疗公司在指定区域内的唯一合法销售总代理商,该约定确立了指定区域内只能由飞蕾公司作为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不允许相关产品在指定区域内有其他的代理商。

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为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必须保证飞蕾公司在该区域内销售产品的唯一性。根据本案各方提交证据与陈述,恒博公司自20082月起即为飞蕾公司的二级销售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对此亦不否认。但富士医疗公司却越过飞蕾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根据原审即已查明之事实,富士医疗公司从20099月起即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富士��疗公司(税号:31011577024137X)发票存根明细,其中显示恒博公司(税号:310104771495742)在20099月至20108月与富士医疗公司共有257笔业务往来,涉及总金额高达146423904元。以上20099月至20108月期间,正处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合约期内,且恒博公司注册地又位于上海,明显属于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区域,尤其是恒博公司系飞蕾公司发展起来的二级代理经销商,就代理销售体系而言,富士医疗公司显然不得越过飞蕾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否则,当然属于通常所谓之“串货”行为,即供货商越过独家代理商向该代理商之下家直销产品,如此,当然违反双方关于独家代理区域供货对象唯一性、特定性之特别约定,独家代理之销售体系必然遭到破坏,独家代理之合约必然难以维系,富士医疗公司对如此金额之“串货”违约行为,均必须承担全部违���责任。

即便根据富士医疗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书》来看,即便该存在缺页协议之真实性成立,富士医疗公司最后签署的时间亦为2010222日,则在此之前其向恒博公司直接销售代理产品即已经构成违约,已经存在串货行为;并且,富士医疗公司将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恒博公司直接设为一级销售代理商,在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之区域又与恒博公司直接建立代理销售关系,并之后直接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亦实质违反双方关于飞蕾公司系代理区域唯一合法代理商的基本约定。

(二)富士医疗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恒博公司将产品均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以外。《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双方由于任何原因而造成本合同的中止,对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所有设备的耗材供应,甲方也必须以原有价格持续供应乙方,对于该些设备乙方仍然为唯一的合法耗材供应商。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对于该条的理解,富士医疗公司主张用户应是指产品的最终使用客户,而不能理解为代理商。前文已经认定,富士医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将产品销售给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即已违反双方关于飞蕾公司为独家代理销售的特别约定,这是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构成串货违约的根本所在。即便富士医疗公司援引以上条款进行抗辩,在飞蕾公司已经于原审举证证明富士医��公司与恒博公司发生257笔业务往来、涉及代理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46423904元的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因恒博公司系与富士医疗公司发生销售及代理关系,且又系富士医疗公司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此时富士医疗公司即应按照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恒博公司产品的最终用户情况。

但原审过程中,富士医疗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恒博公司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仅为38376元,原审法院即据此认定恒博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总金额为146423904元的全部产品均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外,此属证据采信明显不当。富士医疗公司于原审之中,原本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就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曾令富士医疗公司进一步就此举证,但富士医疗公司仍不予提供。本院就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再次释明,富士医疗公司提交了其与恒博公司之间的部分销��合同,实际进一步印证了其在与飞蕾公司合约期内确实越过飞蕾公司向恒博公司串货销售之事实;富士医疗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恒博公司之间的部分订货合同,虽显示产品有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范围以外之情形,但涉及金额较少,且大部分订货合同亦无法显示产品最终销往区域,更无法证实以上其与恒博公司257笔业务往来均为销往飞蕾公司之代理区域外,并所提交之全部订货合同均为复印件,飞蕾公司亦不予认可。另,富士医疗公司提交的恒博公司发票亦均为复印件,飞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涉及金额亦不能反映其与恒博公司以上发生的146423904元销售总金额的全部情况,故富士医疗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飞蕾公司在原审法院已申请调取涉及恒博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富士医疗公司亦仅提供极少部分销售合同,并称其他合同未能找到,甚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在飞蕾公司已经独家代理富士医疗公司产品多年之情形下,富士医疗公司却以其与恒博公司代理商之间的合约等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予提供,甚至提供缺页协议等,富士医疗公司的以上理由显然难以成立。因此,对于富士医疗公司关于以最终销售区域认定是否���货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富士医疗公司以低价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构成违约。《3.28补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富士医疗公司)对甲方(飞蕾公司)承诺:对所有甲方曾买过设备,参照2008年代理合同中的价格,都不进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同时,在甲方存在FUJIFILM相关各类产品库存的情况下,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都不进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第四条第2项“乙方违约”中进一步约定,富士医疗公司及相关联公司存在了在中国大陆地区低价销售行为,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根据飞蕾公司提交的2010612日起执行的产品价格单以及各方当庭陈述,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代理的产品基本相同,其��部分代理产品价格比较来看:CapsulaX,恒博公司进货价10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20000元一台;CapsulaXL,恒博公司进货价122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46400元一台;CapsulaXLCHINA,恒博公司进货价133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59600元一台;XG-5000,恒博公司进货价21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252000元一台;ProfectCS,恒博公司进货价355000元一台,飞蕾公司426000元一台;VelocityU,恒博公司进货价41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492000元一台;VelocityT,恒博公司进货价61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732000元一台;DRYPIX-20002T,恒博公司进货价4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4800元一台;DRYPIX-40001T,恒博公司进货价6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72000元一台;DRYPIX-70001T,恒博公司进货价8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96000元一台;DRYPIX-70002T,恒博公司进货价85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02000元一台;DRYPIX-70003T,恒博公司进货价90000元一台,飞蕾公司108000元一台��由此可见,恒博公司拿到上述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飞蕾公司进货的价格,虽然富士医疗公司称因地域、折扣、返利等原因价格会有所不同,但同时期内相同产品向不同代理商采取明显差价销售的做法,尤其是对长期独家代理商飞蕾公司高价供货,对原本飞蕾公司发展起来的二级代理商却低价供货,这显然属于低价销售的恶意行为;尤其是,所涉低价销售产品均为机器设备类,对于产品代理市场的开拓与挤压均有最为重要的关联度,因为设备进入用户后,相关耗材供应必然会配套跟上,所以,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低价销售机器设备产品的行为,必然会严重冲击到飞蕾公司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同样属于严重违反双方合约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富士医疗公司在确立飞蕾公司为相关指定区域内的唯一合法代理商后,不仅向与飞蕾公司同处上海地域的���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出售产品,甚至还将恒博公司升级为一级大区代理商,且同时又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富士医疗公司之违约行为十分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必须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三、关于富士医疗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诉争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士医疗公司存在先行违约情形下,飞蕾公司要求延期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富士医疗公司以飞蕾公司延期付款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停止供应耗材,构成根本违约。

(一)飞蕾公司要求延期支付货款,系因富士医疗公司违约在先,飞蕾公司依法对此提出合理抗辩,并不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富士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串货、低价销售等违约行为,飞蕾公司在获知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串货、低价销售并擅自抬高飞蕾公司产品进价等情况下,向富士医疗公司提出暂缓���付货款的通知,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有效抗辩,系对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行为的合理交涉,亦是对自身独家代理销售权益的正当维护。飞蕾公司请求延期支付货款,系希望富士医疗公司停止串货、保障供货等正当目的,并未表示拒付货款,且并未侵害富士医疗公司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飞蕾公司按照合同依据要求延期付款,并不存在违约恶意。根据《4.18补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为飞蕾公司的采购准备充足的所有有效货品,若因富士医疗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未能及时准备有效货品而造成进货受阻,飞蕾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累计货款或其他债务款,并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滞纳金直至富士医疗公司能稳定按照飞蕾公司的订货需求为止。飞蕾公司系依照《4.18补充合同》条款发出通知函,虽然《4.18补充合同》后被生效��决认定为不成立,但当时该合同效力并未被否定,且富士医疗公司针对飞蕾公司的通知在复函时仅对未按时供货提出反驳,并未即时提出《4.18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未提出《4.18补充合同》不存在或虚假之事实问题,因此飞蕾公司提出延期付款,亦有合同上的事实依据,并不具有违约故意,属于依约正当抗辩之行为。

(三)飞蕾公司出具要求延期付款的通知时,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飞蕾公司要求延期付款时亦未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315日至同年415日区间,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6份,货款共计15257345元;2010325日至同年528日区间,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57份,货款共计49190345元,付款条件均为收到货物之日起90天内。可见,飞蕾公司支付累计货款的时间应为2010715日及2010828日。从富士医疗公司的复函也能看出,富士医疗公司要求飞蕾公司于2010716日之前一次性立即偿还所有累计货款,可见飞蕾公司在2010612日发函要求延期支付未到期货款,当时并未违约。而富士医疗公司却于2010628日即提起要求飞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虽然法院判定飞蕾公司支付货款,但裁判理由认为:飞蕾公司根据《4.18补充合同》约定来看,飞蕾公司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因富士医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飞蕾公司亦另行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偿付违约赔偿金,故飞蕾公司抗辩的付款条件不可能再成就,飞蕾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可见,法院判定飞蕾公司支付货款,并非因为飞蕾公司违约,而是因富士医疗公司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在合同不能履行且飞蕾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违约赔偿情形下,飞蕾公司欠付的货款应当支付。

(四)从双方合同历史履行情况及一般常理来看,飞蕾公司没有故意延期支付货款的动机与目的。飞蕾公司自2005年代理销售富士医疗公司产品以来,至本案发生前从未有拖欠货款的行为,一直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不存在拖欠任何货款的先例。从常理来看,飞蕾公司作为富士医疗公司产品市场的开拓者,代理区域不断扩大,其耗材供应已经形成稳定的利润来源,诚如富士医疗公司所言,飞蕾公司一直想继续作为产品的代理商。在这种情况下,飞蕾公司亦没有任何理由突然违约拖欠货款,这显然并非理性商业经营者的合理选择,亦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惯例,与常理亦不相符。

(五)富士医疗公司在自身存在明显违约情形下,单方解除独家代理销售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在先行存在串货、低价销售等违约行为情形下,���仅对飞蕾公司要求停止串货并保证供货的正常请求不予理会,还直接发函解除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富士医疗公司作为违约方,在飞蕾公司对合同履行提出正当抗辩情形下,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因富士医疗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再续履行,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对飞蕾公司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六)富士医疗公司在通知飞蕾公司解除合同时即停止耗材供应,亦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双方由于任何原因而造成本合同的中止,对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所有设备的耗材供应,甲方也必须以原有价格持续供应���方,对于该些设备乙方仍然为唯一的合法耗材供应商。”按照通常商业惯例,尤其是医疗设备行业,保持耗材的稳定供应,乃最为基本的商业要求,因此上述条款中的“中止”应当理解为“终止”,即在双方合同解除而终止情形下,对于已出卖设备的相应耗材也应当保证供应。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理解的“中止”只是指合同暂缓履行之情形,则首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中止或所谓暂缓履行的很少出现,此类约定实际上并无太大意义;其次,仅仅在合同中止时才保证耗材之供应,明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医疗产品采购供应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对于从飞蕾公司采购富士系列医疗设备的医院来说,若无后续耗材供应无疑也会带来相应损失;再次,特殊行业对于耗材供应的特殊规定系一般商业惯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暂缓中止时才保证耗材供应,明显违背一般常理��因此,富士医疗公司在向飞蕾公司延期付款通知回函时同时决定立即停止耗材供应,亦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虽然飞蕾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不再向富士医疗公司主张该项违约赔偿,但并不能否定富士医疗公司在停止耗材供应方面同样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飞蕾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士医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原本存在违约情形下,后又直接通过单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383388609.70元,包括富士医疗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系指富士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产品销售给恒博公司,以致恒博公司未在飞蕾公司购买产品,导致飞蕾公司损失。如富士医疗公司不存在串货情况,这些产品将由飞蕾公司销售并产生利益,因此这部分利益的损失应视为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飞蕾公司按照其与恒博公司的进出货价格,结合以往销售情况及医疗产品本身相对高利润、高回报特点,主XX均利润率54.5%。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共销售给恒博公司146423904元的产品,由此得出富士医疗公司串货导致其实际损失为146423904×54.5%=79801027.68元。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即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如飞蕾公司继续与富士医疗公司履行合同,根据飞蕾公司稳定供货期间与不稳定供货期间的销售业绩来看,其完全可以超出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因此可以通过已完成的销售额来推算此后合同期限能够完成的销售金额,结合飞蕾公司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平均利润率54.5%,可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303587582元。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数额为383388609.70元。

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规范合同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对于违约金的正确认定,不仅可以保障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还能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实信用体系建设。针对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本院认为,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本案是因独家商事代理而引发之纠纷,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基本前提,而维护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商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并接受。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有:1、《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拾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2、《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损害赔偿约定:“双方基于第十四条而解除本合同或个别合同,或者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个别合同的情况下,由此遭受的损害赔偿可以向另一方要求支付。”3、《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23款约定:“乙方(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未按合同内容中的承诺履行,即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中的任何一方,存在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

本案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之中对于特定违约行为的相关条款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即应按照相关约定执行。根据上述约定,《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是针对富士医疗公司串货时的违约责任,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按照具体损失赔偿的原则;《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系针对一方具有低价销售违约行为直接承担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的赔偿责任。据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具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比照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串货之约定判定违约赔偿数额。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对于乙方(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甲方(富士医疗公司)有义务保护其相应耗材(如IP套件、胶片等)供应的唯一性和长期性(10年)。……若出现未经乙方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乙方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应相应耗材,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甲方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之事实,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串货之行为,且因富士医疗公司并未主张恒博公司有向其退货之任何事实,故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串货供应的全部金额产品均应视为销售至最终用户。至于富士医疗公司关于应按最终销售区域认定串货之主张,不仅其对此举证不能,而且其该项主张与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本不符,与独家销售的商业惯例亦不相符,不能支持,故依照上述条款约定比照串货金额追究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并非不公平。由此,根据飞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富士医疗公司出售给恒博公司的产品总价格为146423904元,按该价格的120%计算,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175708684.80��事实上,如果按照富士医疗公司所称最终用户是指产品最终用户的话,实际恒博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方必然以更高的价格销售给最终用户,则最终产品总价格应当还会超过上述数额。第二种方案,依据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约定来认定。根据《3.28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富士医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行为时,即须向对方以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有效销售合同金额的200%进行赔偿。根据飞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在《大区总代理合同》存续期间,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双方履行的销售合同的金额为686585955元,按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行为追究,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则为1373171910元。上述两条针对特定事项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巨额、严苛的违约责任约定正是基于本案商业代理之特性而考量,依法应予维护。

(二)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根据违约程度的大小予以考虑。如果一方履约存在单项违约特定违约,则应当根据特定违约相应考虑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根本违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根本违约责任;如果双方都违约,则应综合过错及各自违约程度衡平考量。本案之中,如前认定,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存在串货行为,即应按串货违约承担责任;同时,富士医疗公司又低价向恒博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违反双方关于不得低价销售的约定,由此即应承担低价销售的违约责任;并且,富士医疗公司擅自停止供应耗材,同样违约,原本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飞蕾公司放弃,故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时可不予考虑;最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在明明自身存在多个先行违约行为之情形下,却擅自单方解约,致使双方合同根本不能继续履行,致使飞蕾公司合同权益受到根本损害,因此富士医疗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最终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必须结合其以上多项违约以及根本违约之事实,全面予以考量。

(三)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违约金约定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消减。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最终认定亦应当结合守约方之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进行考量。本案之中,飞蕾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富士医疗公司不仅挖走了其线下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由此使得飞蕾公司失去了发展起来的由该二级代理商可以形成的潜在客户。在此还需指出的是,飞蕾公司除按双方协议享有17省市独家代理权限外,依据协议还可享有独家代理区域以外其他省市的销售权利,故富士医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直接向原本属于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经销商恒博公司销售产品,不仅如前认定损害到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之合同权益,还损害到飞蕾公司向独家代理区域以外拓展业务之利益空间。更何况,富士医疗公司还对飞蕾公司与恒博公司实施差别待遇,以更低价格销售给恒博公司以强化恒博公司之竞争力,致使飞蕾公司销售能力受到压缩。更为主要的是,富士医疗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约,致使飞蕾公司数年来凭独家代理打拼出来的全国高达17省市的已经颇具规模的稳定市场完全丧失,后续稳定可观收益亦随之完全丧失,故判定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责任之时,对此亦必须予以充分考量。

(四)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民事诉讼应充分保障与尊重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尤其应尊重当事人之处分权,并结合当事人之诉请并在不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判定赔偿数额。飞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起诉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84095514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83388609.70元,此系其对本人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凡超越以上最后诉求判定违约赔偿之数额均不可能。

(五)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约定了具体违约责任条款,且富士医疗公司亦的确存在多项违约尤其根本违约行为,并飞蕾公司因富士医疗公司违约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亦属巨大,但最终判定富士医疗公司之违约赔偿数额,还必须结合飞蕾公司之诉请,更应依据可以采信之证据最终判定。就飞蕾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而言,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得出的54.5%的利润率计算而来,但富士医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该利润率亦未考虑代理销售之各项成本与支出,更未经合法审计,故飞蕾公司依据利润率为54.5%诉请违约赔偿数额,难以支持。但是,如本判之前认定,上海浦东新区相关税务部门证实的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46423904元,有关该串货金额认定证据充分,而富士医疗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支持,结合本案各方陈述一致认可代理产品主要为耗材,且绝大部分价值亦为耗材价值之基本特点,故可以依据该项金额比照耗材违约条款衡量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之违约赔偿数额。

综合分析,富士医疗公司根本违约,原本应当对飞蕾公司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飞蕾公司计算依据所主张的利润率54.5%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但是,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明显,飞蕾公司受到之利益损失亦明显,富士医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当给予飞蕾公司相应赔偿。因此,依据前述相关因素考量,并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飞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383388609.70元,实际已经显然低于富士医疗公司因低价销售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373171910元,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对于第二种方案可不予考虑。因此,本院综合飞蕾公司诉请、富士医疗公司违约情形与程度、以及飞蕾公司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等多方因素综合考量,比照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之串货总金额结合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应赔偿飞蕾公司的违约金额为175708684.80元。

五、关于富士胶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士胶片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其全资子公司富士医疗公司的本案违约赔偿责任。

(一)从本案��方合同约定来看,已经约定富士胶片公司承担富士医疗公司出现变化情形时的无条件续约责任,并对于富士医疗公司之经营状况亦承担相应责任。《大区总代理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的延续约定:“鉴于代理产品的长期性,为了保护乙方(飞蕾公司)为开拓市场所作出的大量投入,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达到本商品的销售目标,则甲方(富士医疗公司)必须延续乙方的代理合同五年,即获得201241日起到2017331日止的时间内的同地区的总代理权,权利不变。若甲方的公司状况、行使职责、销售产品内容出现变化,则本合同的续约责任直接无条件转移至甲方的母公司、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公司。”类似的条款约定甚至在本案之前的双方协议中亦得到体现。如200542日,富士医疗公司(甲方)与飞蕾公司(乙方)签订的《地区总代理合同》第十五条有关合同之��续即约定:“……若甲方的公司状况、行使职责、销售产品内容出现变化,则本合同的续约责任直接无条件转移至甲方的母公司、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公司。”而本案《3.28补充合同》第三条内容亦约定:“乙方(富士医疗公司)对甲方(飞蕾公司)承诺:对所有甲方曾买过设备,参照2008年代理合同中的价格,都不进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同时,在甲方存在FUJIFILM相关各类产品库存的情况下,无论是乙方的供货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Corporation,乙方直接上级母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是乙方的本身及各级下属体系,都不进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低价销售行为。”很显然,从上述条文约定来看,在富士医疗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情况下,无条件续约的责任即应由富士胶片公司承担。对于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长期建立的独家代理合同关��以及以上之约定,富士胶片公司应当知道,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士胶片公司始终对此亦未否认,故应当视为富士胶片公司对该类约定知悉并认可,对于富士医疗公司擅自解约等违反合同引发的违约责任,富士胶片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二)根据富士胶片公司承接富士医疗公司本案医疗业务之事实,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于2010610日曾向飞蕾公司联合发函称:“富士集团管理层决定将旗下全资子公司富士医疗公司的医疗产品相关的部分业务逐步并入富士胶片公司的医疗系统事业之中。富士中国将在2010610日以后,在尽可能早的时间安排与飞蕾公司洽谈,并和各位通报具体的业务过渡程序。”富士胶片公司对该函不予否认。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富士胶片公司亦明确承认,富士医疗公司与飞蕾公司解约后及至本案��前双方纠纷期间,富士胶片公司已事实上将富士医疗公司在医疗产品相关业务之权利全部承接过来,由此,经富士医疗公司授权而飞蕾公司独家代理所开拓的医疗产品市场所可能取得的后续利益,事实上已经归为富士胶片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变动相一致”原则,富士胶片公司在承接富士医疗公司权利之同时,相应之义务亦应由其承担。因此,富士胶片公司对于富士医疗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亦应承担。

(三)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富士胶片公司也应当承担向飞蕾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富士医疗公司已将医疗产品业务转移至富士胶片公司,富士医疗公司作为其专营医疗产品的全资子公司,必将失去盈利之能力,由此可能丧失承担相应责任之能力。若富士医疗公司无力偿付飞蕾公司之损失,则将逃避相应之法律责任���致使飞蕾公司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相应保护,此必然有违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另,从母子公司关系之角度看,富士胶片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有着最为紧密之关联。富士医疗公司作为富士胶片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其相关业务均受到富士胶片公司之领导与管理,与富士胶片公司具有密切的利益关联,两者紧密关联,这从富士胶片公司可以无偿承接富士医疗公司之业务即可见一斑。故让富士胶片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亦属公平。

综上,富士医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串货及低价销售等违约行为,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飞蕾公司的实际损失。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飞蕾公司自2005年即在中国数省区域内独家代理富士医疗公司的产品销售,积极投入,开拓市场,3年之���,其所代理区域即由最初之6省市扩大至12省市、再扩大到17省市,可知飞蕾公司在市场开拓过程中为此所付出的努力与代价,亦可知如此市场打开之后将可能产生的稳定收益。并且,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约定,在飞蕾公司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形下,飞蕾公司还享有此后5年代理销售的优先续约权,而自200841日履行至2010719日解约不到27个月的履约过程中,飞蕾公司已经完成了686585955元的销售任务,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4年期内总计9亿元的销售目标应当可以完成。故飞蕾公司原本还应有本案合约之后5年的续约以及相关耗材供应可以获得稳定之收益。然而,由于富士医疗公司之违约行为,使得双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飞蕾公司不仅要承担前期市场开拓的投入成本,还要承受后续利益丧失的经营压力与困境,但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却可以坐享飞蕾公司开拓市场所带来的可观利益。富士医疗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给飞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这种违背诚实信用之行为,亦产生严重不良示范,严重影响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作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全资控股公司,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即应同等遵守中国法律,诚实守信经营。本案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如此“过河拆桥”违反商业诚信之交易行为,决非正当商业交易秩序所能容忍,决非法治秩序所能放纵,必须承担相应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诉争合同已事实解除,双方实际早已终止合同履行,故本院对合同已经解除之事实予以认可,但富士医疗公司与富士胶片公司应当连带向飞蕾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额为175708684.80元。另,飞蕾公司于本案再审期间请求���院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895号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34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896号民事裁定,鉴于法定程序等原因,飞蕾公司可依据本判决就该两案依法另行寻求相关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7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757086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743.05元,合计6210319.05元,均由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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