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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向'中药配方颗粒'开刀,非试点单位不得生产、经营、使用



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监管的通知


9月20日,山东省局发布'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监管的通知',规定:非试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非试点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一直饱受争议,由于中药汤剂需要煎煮的过程,其间产生了什么化学变化不得而知,把各味药品做成颗粒,临用之前混在一起冲服能不能达到疗效一直是中医药争议的焦点。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因难,但是中药现代化是大趋势,在困难中前进总比停止不前要好。本次文件的发布,对于配方颗粒有什么影响,我们保持关注。


小编仔细查看了通知文件,附件的下载链接没有,可能是工作人员的疏忽,过两天应该就可以下载了。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药配方颗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325号)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中药配方颗粒试点使用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开展中药配方颗粒临床使用的试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生产企业),应是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见附件)。非试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非试点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二、试点生产企业向试点医疗机构配送中药配方颗粒,应当严格遵守药品GSP相关要求。试点生产企业直接配送到试点医疗机构确有困难的,原则上可在省内委托1-2家药品批发企业代为储存配送。被委托企业必须符合《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实施标准(试行)》(鲁食药监市〔2011〕141号),具备覆盖全省的物流配送能力。试点生产企业应对配送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储存、运输条件及执行药品GSP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与配送企业签订包含委托储存配送范围、委托期限、数据信息维护与管理等内容的有效合同,明确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配送企业应当书面承诺随时接受委托方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遵守药品GSP相关要求;必须索取试点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的检验报告,无检验报告或不合格的配方颗粒不得配送;不得将所接受的委托配送再次委托;不得向未经备案的医疗机构配送;不得购进、销售中药配方颗粒。


三、试点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委托、被委托储存配送业务进行确认备案,附委托配送合同、医疗机构清单、对配送企业审查情况和配送企业承诺书,省局对委托配送有关情况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未经备案的,不得配送中药配方颗粒。


四、各市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认真核实试点医疗机构、配送企业资质、备案情况,允许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目录、试点生产企业提交的产品自检报告书等内容;督促试点医疗机构认真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上报不良反应报告;对擅自经营、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单位,应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针对中药配方颗粒配送出台新的政策,按照新规定精神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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