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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许福生2010年5月因工伤四级退出工作岗位,未到退休年龄,其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2012年7月份许福生到金安押运公司从事浦发银行监控室工作,并工作多年。2018年7月8日,许福生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现吴淑君、许可请求确认许福生与金安押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这是立法给予这类特殊人群的保护,其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不能违背工伤职工的意愿强行安排工作。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要素,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许福生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亦证明许福生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

一、二审判决以许福生达到工伤伤残四级依法享受伤残津贴并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即已丧失法定意义的劳动能力,从而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许福生在金安押运公司工作6年之久,金安押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许福生,许福生受金安押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金安押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许福生提供的劳动是金安押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吴淑君、许可主张确认许福生与金安押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黑龙江高院(2021)黑民再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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