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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并不以完全给付工程款为前提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青民初104号(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2019)最高法民申508号


【裁判要旨】


施工协议“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述条款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但并未约定交付上述资料须以完全给付工程款为前提或条件,故给付工程款与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等并无先后顺序,属于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的义务。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8月29日,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A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横店公司承建海宏公司开发的“壹号公寓”G04地块(A区12栋楼),工程造价暂定为叁亿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前。2009年2月26日,横店公司与海宏公司另就“壹号公寓”G02地块(C区2-7栋楼,D区1、5、14、16栋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C、D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叁亿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上述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13条均约定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质检、安检手续,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按实给予赔偿。上述《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的约定。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竣工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应达到实际完成量的9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3%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归还。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计算质量保修期。施工中,A区和C区、D区的实际开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


2012年6月5日,横店公司向海宏公司及监理单位提出的验收申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A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具备验收条件,请建设方组织验收;C区、D区也陆续完成,恳请陆续安排验收”。2012年6月14日,因海宏公司未做答复、未进行验收,横店公司再次提出验收申请。2012年8月22日,海宏公司在A区工程未做验收的情况下,于《西海都市报》发布公告,通知业主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办理收房手续。2012年12月25日,海宏公司对A区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23日,海宏公司在C区、D区工程未做验收的情况下,于《西海都市报》发布公告,通知业主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办理收房手续。2014年1月10日,海宏公司对C、D区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海宏公司、横店公司与第三方青海金衡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金衡造价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共同委托其对“壹号公寓”A、C、D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编审。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25日,金衡造价公司分23批对A区各住宅楼、商住网点、裙房、地下车库等各项土建及安装工程陆续作出审定。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分7次陆续对C区工程进行了审定;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分7次陆续对D区工程进行了审定。上述各区审定的总工程价款为576129970.5元。其中,A区工程款审定价为274685844.9元;C区、D区工程款审定价为301444125.6元。上述工程价款中,双方确认包含部分甲供材及甲方代缴税金等扣减项。2015年12月22日,海宏公司与横店公司所签付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横店公司累计共收到海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8483583.39元。一审法院对A、C、D区海宏公司的付款情况分别予以了查明,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双方对账中,横店公司确认甲供材费6747599.31元、业主赔偿费用194203.5元并认可海宏公司在工程款中再扣减8989240元作为税款,由海宏公司代征代缴。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期间,因海宏公司相关手续不全,曾被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暂停施工。另外,施工中因部分材料的品牌、价格等需海宏公司确认及部分由海宏公司直接外包或指定外包项目的施工进度,横店公司多次以报告或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向海宏公司反馈,海宏公司也予以了签收。


原告横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宏公司向横店公司支付工程款62721759.11元、违约金37846807.82元、窝工损失32042473.5元,合计132611040元;2.海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横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360260.21元、违约金28528752.17元、窝工损失10507105元,上述合计88396117.38元;(二)横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并在海宏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后十日内向海宏公司提供一套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备案资料;(三)驳回横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宏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海宏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二、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88221.05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图纸并配合办理竣工资料的备案手续;四、驳回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横店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横店公司应否向海宏公司移交工程的全部竣工技术资料、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的问题,交付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是否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条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由此可见,承包人横店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图纸及竣工备案资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横店公司应当履行此协作义务,横店公司虽抗辩竣工资料备案表格中需填写'工程款已付清',现海宏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故不能在备案表上签字盖章,也不能交付竣工技术资料。但鉴于横店公司就支付工程款已将海宏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亦将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待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横店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海宏公司提供全部竣工技术资料、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海宏公司主张由横店公司提供全部竣工技术资料、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宏公司给付工程款与横店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有无先后顺序的问题。施工协议“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述条款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但并未约定交付上述资料须以完全给付工程款为前提或条件,故给付工程款与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等并无先后顺序,属于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海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横店公司交付相关竣工资料,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发布于 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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