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不以行政机关认定为前提
这是一个常见的实务问题,历经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至2018年修订,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异议不大,为便于理解,现将相关论证整理如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因此追究违犯党纪行为没有时间的限制,对只要能查实的违纪行为且应受纪律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都应当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至于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如嫖娼、赌博、卖淫,或者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以谋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少量毒品原植物等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则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独立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可依据是否已由公安等行政机关处罚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已由公安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则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立案并核实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处理。
二是如公安等行政机关未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论其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期限,纪检监察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均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不需要以公安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
如对被审查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把握不准的,可以征求公安、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时效期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后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依法处理[1]。
需要注意的是,历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2003年12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没有很好地与国家法律进行对接,一些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重叠,混淆了纪与法的区别。
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国家法律规范等同于对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标准,本质上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在执纪中容易陷入纪法不分、相互重叠的困境。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旨在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运用党内法规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促进党员、干部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的原则,删除了与法律法规规定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在此基础上,为了明确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新增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专门规范“纪法衔接”情形,例如,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这说明,删除与法律重叠的条款,并非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进行违纪处理,从具体内容看也真正做到了“党纪严于国法”。
2018年修订,继承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框架,并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调整些微表述,删除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影响党的形象”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新条款作为“纪法衔接”规范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没有限定条件,也体现了“越往后执纪越严”的趋势。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这将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遵循的“二十四字”方针上升到党内法规层面,适用范围包括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也即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违法、犯罪案件证明标准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纪检监察机关认定具体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认定违纪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2.证据收集原则、要求及审查标准可以参阅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的相关规定。
3.证据经过鉴别,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人无权涂改或弃毁,有关党组织在移送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被审查人无错的证据。
4.要综合运用证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
5.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着客观联系;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时,不能定案。
6.仅有被审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审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在《无呼气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也可以认定危险驾驶罪》[2]一文中,犯罪嫌疑人张某饮酒后于23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次日凌晨2时30分被查获,随后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但其通过公安机关工勤人员偷换了血样,造成认定醉酒驾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这一重要证据缺失。
2018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又逃逸,且为逃避责任,更换血样阻碍检查,对其应从重处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罚金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3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利用间接证据定案,该情形在司法实务中相对比较少,其论证过程对纪检监察机关认定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违纪很有借鉴意义。
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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