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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九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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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偷税罪(现为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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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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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7集【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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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7年7月1998年12月,被告人芦才兴以每月支付500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宁波旭日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又以支付车辆租金、风险抵押金的形式承租宁波远航集装箱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并从上述两公司分别获取了全国联运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和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

被告人芦才兴在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期间,为少缴应纳税款,先后从自己承租的远航公司以及北仑甬兴托运站等5家运输企业接受虚开的表明营业支出的联运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等运输发票共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744563.77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入帐,用于冲减其以旭日公司名义经营运输业务的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200379.25元,城建税14026.55元,企业所得税333965.41元,合计偷逃税款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

为帮助其他联运企业偷逃税款,被告人芦才兴将旭日公司联运发票的发票联共50张提供给浙江省鄞县古林运输公司江北托运部等5家运输企业,将远航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公路集装箱运输专用发票的发票联3张提供给宁波环洋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虚开,虚开的发票联金额总计为4145265.32元,存根联或记帐联金额为54395元。以上虚开的运输发票均已被以上接受发票的运输企业用以冲减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122728.84元,城建税8561.01元,企业所得税204548.07元,合计偷税税款33586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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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芦才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芦才兴服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中的运输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被告人芦才兴虚开了具有抵扣功能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判决因被告人没有将虚开的发票直接用于抵扣税款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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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帐后,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才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二、对被告人这种既有销项又有进项虚开的情况,应以虚开销项的实际抵扣税款计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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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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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集【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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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何涛通过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大坪分局原局长余奕开、副局长余小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取得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营马鞍山供销公司 (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普宁市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普宁市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许镇平(另案处理)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7份,税额1048.984268万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936.226467万元。何涛收取开票“手续费”53.485309万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466481万元,尚有565.759986万元未被追回。

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还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税额4045.68860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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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宣判后,何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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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98万余元,扣除了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万余元,但何涛的犯罪行为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何涛的犯罪行为、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三、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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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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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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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国良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虚假注册成立了良旭公司,刘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至12月间,刘国良经他人介绍,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虚开了24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6454.62元。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已将其中的22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61443.54元。刘国良还于2000年8月至12月间,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为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82185.86元。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刘国良虚构无锡市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江川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17746.86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刘国良曾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纳税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刘国良的家属退赔税款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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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假发票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2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国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原判定罪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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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国良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良旭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宁波市江东恒盛电器供应站、上海琪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合计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14.8万余元。同时,被告人刘国良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由其本人填写或指使他人代为填写的方法,虚构11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2份,虚开的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11.7万余元。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改变了一审法院将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合并计算的认定方法,以被告人刘国良虚开的进项和销项中较大的进项数额来认定其虚开的数额,不再将其为他人虚开的销项14.8万余元重复计算是正确的。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时,对于行为人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和行为人及其家属向国家退赔的款项,应从实际被非法抵扣的税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3万余元,扣除已缴纳的2.5万余元增值税及案发后其家属退赔的2万元税款,认定其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人民币9.7万余元是正确的。

四、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为抵扣税款,以所走私的货物为内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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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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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辑【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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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湖南省银发公司和香港威润科技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共同成立了湖南通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同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给通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4年10月3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通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孝葵任董事长,被告人王红梅任总经理,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注册资本60万美元。此后,该公司主要从事电视机、显示器的生产和经营富丽华保龄球馆等活动。

(一)走私普通货物(略)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7年下半年,通华公司因走私上述设备没有取得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无法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被告人王红梅遂要陈建新(已判刑)帮忙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陈建新即到广州,找广东宏亚公司的付跃进、张兴兰(已判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张兴兰介绍、联系,广东省惠莱县人林小旭(未到案)表示可以提供真实票据。在陈建新应王红梅的要求与张兴兰、付跃进、林小旭到惠莱县税务机关核实了发票的真实性后,王红梅赶到广东与林小旭进行了面谈。为达到掩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目的,双方商定,由林小旭提供发票,通华公司按开票价税的1.8%支付费用,并与出票单位签署“购货合同”,由出票单位提供“付款委托书”。

1997年11月,陈建新携带通华公司汇票103.266781万元与张兴兰及其丈夫吴志毅到广东惠莱县找到林小旭。林小旭以惠莱县商粤公司之名从该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签订了通华公司向商粤公司购买电信设备的虚假合同,林小旭还以商粤公司名义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提前至1997年10月28日。随后,通华公司让林小旭从商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833.587512万元。陈建新将通华公司的人民币103.266781万元以货款名义支付给了商粤公司。

同年12月,被告人王红梅又安排陈建新携带通华公司汇票与张兴兰、付跃进到惠莱县找林小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林小旭即找到林少华(已判刑),两人约定,由林少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通华公司,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0.9%收取费用。林少华同意以自己经营的惠莱县金韩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通华公司与惠莱县金韩贸易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出具了虚假的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提前至1997年10月28日。之后,通华公司让金韩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4035.03134万元。陈建新将从通华公司开出的汇票人民币498.376123万元作为开票费付给了金韩贸易公司。1998年2月,陈建新再次接受王红梅安排,从通华公司开出汇票,与张兴兰、付跃进等再次到惠莱县找林小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林小旭又找到林少华联系开票事宜。林少华以虚构的惠莱县海联贸易有限公司为通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8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6950.201764万元。为此,通华公司支付开票费人民币813.1737万元。

综上,通华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818820616亿元。在通华公司将上述发票提交到湖南省国税局涉外分局用以抵扣税款的过程中,经湖南省国税局调查核实,上述7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未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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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梅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818820616亿元,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罪名略)

宣判后,王红梅、王宏斌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部分罪名量刑不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红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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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系通华公司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经查,所有犯罪都是王红梅组织、指挥、实施的,且该公司的帐目资料已不全,无法对其犯罪所得进行全面的司法会计鉴定,对其犯罪所得数额及其去向不能作出准确认定,该点辩护意见不能采纳。王红梅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走私普通货物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牵连犯罪,只能以走私犯罪论处。经查,王红梅是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完成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行为之间既不存在原因与结果,亦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构成牵连犯罪,不能只以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论处。王红梅的辩护人还提出通华公司依协议付给三力公司的人民币325万元系正常业务往来,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经查,在湖南邮电局决定通华公司包税代理进口DDN设备后,黄源提出三力公司作了前期工作,王红梅则要求三力公司为其催收货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财务代理协议,王红梅依协议付给三力公司的人民币325万元系正常业务往来,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陈一平的辩护人认为,陈一平与王红梅等无共同故意,应宣告尤罪,经查,在走私犯罪过程中,陈一平不仅以通华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参加了DDN和GSM设备的签约仪式,还亲自签署了DDN和GSM的A阶段的内、外贸合同,对以70%包税进口设备的走私行为是清楚的,因此,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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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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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1集【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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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被告人吴彩森被任命为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诸佛庵税务分局局长(1998年1月,霍山县国税局大化坪税务分局并入诸佛庵税务分局,1998年6月诸佛庵税务分局更名为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分局)。1996年2月,被告人吴彩森、纪昌德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宋晓山合谋,将宋任厂长的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嗣后,西城税务分局利用诸佛庵竹木综合厂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辖区内其他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0年3月,西城税务分局以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名义,共为阎红宇等60余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虚开税款数额1355332.55元,已抵扣1305814.26元,完税入库293988.39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39085.4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72740.41元。

下述六个事实略。   

1999年初,江苏省扬州市郊区普民工艺饰品厂厂长董德雪为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彭代怀介绍认识被告人项义祥,项答应为董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义祥安排被告人金从俊先后两次分别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霍山县富毅工艺厂的虚假名义,为董德雪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33383.95元;安排他人为董德雪开票1份,虚开税额7650元,合计虚开税款数额41033.95元,已全部抵扣,完税入库8000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033.95元 。

下述三个事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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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以及吴彩森等六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祥林、金从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宣告其无罪。

一审宣判后,吴彩森、郭家春、程先文、项义祥不服,分别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单位霍山县国税局西城税务分局及被告人吴彩森、郭家春、程先文、项义祥、纪昌德、宋晓山的定罪、量刑均属适当,对被告人金从俊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正确,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汪祥林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不当。依法判决如下:

1.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祥林的判决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2.被告人汪祥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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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为完成本单位的税收征缴任务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将不具备条件的诸佛庵竹木综合厂虚报为一般纳税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并收取开票手续费;利用为霍山县黑石渡三环塑料厂等单位代管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大化坪镇政府郭家春等人共谋以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虚假企业霍山县工艺品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霍山县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实际生产、销售,仍同意其领票虚开,降低税率。该局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非法吸收税款,收取开票手续费,并为本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该局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为本单位谋利,由局长吴彩森决定或由股以上干部会议研究决定,体现的是西城税务分局的整体意志。该局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4份,虚开税款 326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0余万元,单位非法获利6247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彩森身为西城税务分局局长,在该分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决定、指挥作用,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对该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负全部责任。且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收受他人人民币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郭家春身为大化坪镇镇长,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策,具体落实成立霍山县工艺品公司和鸿宇金卡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前者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虚开税款数额72万余元,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5万余元,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其收受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先文积极协助大化坪镇政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程先文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项义祥在任霍山县国税局原大化坪分局局长期间,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被告人郭家春等人相勾结,在明知霍山县工艺品公司来办理工商登记、实际并未成立的情况下,协助办理税务登记,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税款数额计234248.7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1470元;其在担任磨子潭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决定并指使被告人金从俊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70427.9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587.8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项义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昌德身为霍山县国税局西城分局副局长,在被告人吴彩森的授意、指挥下,积极参与该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明知是虚开仍大量审批,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晓山作为霍山县诸佛庵竹木综合厂厂长,积极协助西城税务分局以本厂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虚开税款数额135万余元,竹木综合厂及其本人非法获利27097.90元,宋晓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祥林作为霍山县国税局西城分局的票管员,盲目服从单位领导的决定,为他人代填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犯罪,但其是根据吴彩 森、纪昌德等单位领导的审批手续,并受吴彩森指派代为他人填开,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金从俊作为霍山县国税局磨子潭分局的票管员,参与该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60424.11元,但其是在被告人项义祥的指派下参与的,只是消极地履行其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应宣告其无罪。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的裁判理由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上诉人吴彩森、郭家春、程先文、项义祥、原审被告人纪昌德、宋晓山、汪祥林、金从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吴彩森、郭家春受贿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所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中,出庭检察员、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予确认。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检察员当庭提供的3份新证据及当庭发表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主要是为进一步阐明原审被告人汪祥林、金从俊二人明知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故意实施犯罪。但原判已经确认汪、金二人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两者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上并不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汪祥林在参与西城税务分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经手开票416份,虚开税款数额达184万元,在单位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

因此,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当,对汪祥林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对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汪祥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金从俊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6万余元,虽已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标准,但其行为系受单位领导指派,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判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正确。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对金从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以支付开票费让他人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的,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性质相同,客观上均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危害,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1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世灵包装有限公司、朱相儒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2

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4年卷(总第六卷)

3

基本案情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北仑世灵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灵公司)由被告人朱相儒于2012年4月27日出资注册成立,朱相儒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世灵公司为谋取利益,由朱相儒实际操作,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金额3%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以深圳市新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价税合计金额255945元,税额37188.59元,并已于同期申报抵扣。后经税务部门核查,上述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相儒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4

裁判结果  

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世灵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朱相儒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予以惩处。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单位宁波北仑世灵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相儒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

裁判理由

本案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于刑法意义上“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但由于涉案的缴款书是伪造的,故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法院裁判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的虚开行为实质上已侵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涉案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系伪造,但在形式上符合国家真实发票的表面特征;利用伪造的该发票进行虚开,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危害结果意义上与虚开真实发票完全相同。被告单位的手段行为与刑法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违法构成要件相符,主观上亦系明知自己利用伪造的发票又虚开的行为会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仍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七、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经济实力,向他人购买虚开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本没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论处

1

案件名称

林建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

3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间,林建基在松苑公司向陈松柏推销节能器材过程中,得悉陈为提高公司现有设备价格,以显示公司经济实力,欲购买一些伪造票据做公司账目。林建基即表示愿意提供,陈松柏提出虚开票据数额为3700余万元人民币。双方商定,由陈松柏按虚开面额干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酬金给林建基,并向林建基提供了3张松苑公司向江苏扬州惠勇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华强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苏州凯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样式。施维昌在陈松柏的授意下,根据该公司现有设备虚列了一张价格3700余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清单,通过杨跃辉(另案处理)交给林建基,林建基则根据陈松柏、施维昌提供的发票样式及设备清单,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以及发票专用章12枚,并以松苑公司为受票人开具发票326份,面额总计37087001.15元,税额5388709.57元。同年6月23日,林建基指使杨跃辉将开具的326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松苑公司,经施维昌核对后交由陈松柏,陈松柏付款人民币18.54万元给林建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建基家中搜出开错税率及空白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印章12枚。

4

裁判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建基、陈松柏、施维昌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松苑公司及被告人林建基、陈松柏、施维昌均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但认为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人陈松柏、施维昌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林建基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单位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松柏和施维昌无罪。

5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单位松苑公司和被告人陈松柏、施维昌之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增加其公司现有设备的价格,提高其固定资产的数量,以便在和外商谈判时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涉案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根本没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因此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松苑公司,被告人陈松柏、施维昌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以犯罪论处。

八、行为人在公司营业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用于公司开支外,其余归其个人占有,应以自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1

案件名称

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集【第89号】

3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贞练于1991年1月被汕头市同平区韩江物资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湛汕经营部(集体所有制)经理,受聘时间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张贞练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成田镇居民马陈晓(在逃)找到被告人张贞练,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同年4月,张贞练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记证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贞练先后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潮阳市友谊公司、潮阳市新世纪实业公司、汕头特区建银科技开发公司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175456452.92元,税额计人民币29827597.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325200元。张贞练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余款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被告人张贞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马陈晓联系,分别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成工贸公司、哈尔滨市威豪经贸公司、四川省协力经济发展公司、鄂川市轻工服装鞋帽总公司、株洲市庆丰城建实业公司、镇江市润洲行联物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并将7份内容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电汇凭证作为货款往来凭证入账,以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

4

裁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贞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21325200元未能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贞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张贞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裁判理由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贞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贞练将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两个月的时间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有数千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贞练以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1

案件名称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第725号】

3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3日、10月28日,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000元、350000元,其中税款分别为32111.11元、50854.70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2010年3月15日,王志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追缴。

4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新客派公司、王志强自愿认罪,并已退回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

裁判理由

从本案来看,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系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法人治理结构,客观上也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故其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处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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