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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能免责吗?附赠:借新还旧的法律要点公益直播!
一、问题的由来

按照目前的主流判决,贷款展期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是借款期限的延长,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

按照《贷款通则》第12条的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就金融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申请展期应当在借款到期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决定是否展期,如果借款有相应担保,还需担保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


二、借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有些金融机构由于操作不当,在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呢?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贷款展期在性质上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

另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备注:《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源自已经被废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值得注意的是,贷款展期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并不免责,只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

三、典型判例

第一类案例: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免责。

案例1:邯郸市银桥企业服务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2517号

法院认为:银桥中心对其主张的撤保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虽存在中行邯郸分行和万亩公司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的规定,故银桥中心仍应按其与中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李贤斌、陈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23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李贤斌、陈心清在案涉借款展期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李贤斌、陈心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然应当自原债务到期日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两年。大田联社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审判决李贤斌、陈心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贤斌、陈心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由于大田联社与创富公司在延长还款期限的同时还提高了借款利率,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第1款的规定,由于提高利率未征得保证人李贤斌、陈心清的同意,因此李贤斌、陈心清仍然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该二人按照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3: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910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天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农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并且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担保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天衡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与农商银行在2015年12月29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担保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延长债务履行期,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商银行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担保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农商银行的起诉并未超过双方之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担保公司应按照其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4:江阴泰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谭长兰、黄刘妹等典当纠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496号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大有公司的续当行为并不是新的典当行为,而仅仅是泰昌公司对大有公司归还当金的履行期作了变动,其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该续当行为并不产生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仅产生保证期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计算的效力。

本案中,按照当票上典当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保证期间自该日起二年即2014年9月29日,泰昌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无锡市中院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备注:但要求债权人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二类判例: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展期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免责。

案例5: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奎屯百恩商贸有限公司、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20号

法院认为:汇和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上述协议时已通知杨少伟、王雪梅并征得其二人书面同意,故杨少伟、王雪梅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汇和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杨少伟、王雪梅的保证期间(即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内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且汇和银行提起诉讼时已过其二人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杨少伟、王雪梅的保证责任。

案例6: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阿拉尔市疆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20号判决

郑州中院一审认为:农发行郊区支行与王禄、焦爱珍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7月9日,且明确约定借款展期的须经保证人同意。而农发行郊区支行与农建公司借款展期并未经王禄、焦爱珍同意,现农发行郊区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王禄、焦爱珍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农发行郊区支行请求王禄、焦爱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7: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114号

成都中院认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黄程伟就主债务展期并未取得郭轶书面同意,主债务履行期限应按照展期前进行确定,黄程伟于2015年3月30日未按时还款,郭轶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向郭轶主张权利,郭轶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大连银行上诉主张郭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在操作展期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及监管的规定进行操作,如果有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的,展期一定要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果担保是保证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消灭和免除。

引自农信金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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