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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救济路径

作者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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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债权人)因与某建筑公司(债务人)之间订有货物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建筑公司无力偿还货款,科技公司、建筑公司和某装饰公司又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装饰公司以其房产折价转让给科技公司来抵偿建筑公司欠付科技公司的部分债务,后该《协议书》被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因建筑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装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要求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对未偿还债务承担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曾有过三种观点:

1.装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装饰公司对科技公司欠付的货款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债。虽然以物抵债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但装饰公司行为明显是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明确表示其负责清偿,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装饰公司应当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协议书》具备担保属性,装饰公司系以其房产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协议书》成立的新债与科技公司对建筑公司的旧债之间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仅在旧债不履行的情况下,新债才应履行,装饰公司并非债的加入,而是以自身的财产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现担保无效,则按法律规定处理担保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3.《协议书》属于第三人以物抵债,实为代物清偿协议。《协议书》中并无装饰公司同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装饰公司以其房产作价冲抵债务,没有以其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债的加入原则上应要求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具有同一性,应认定案涉《协议书》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协议。《协议书》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则装饰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是否承担责任的实质是《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的问题。

第三人承诺以物抵债的

性质辨析

1.第三人承诺以物抵债不是典型的债的加入。学界虽对债的加入是仅指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包含债务转移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典型的债的加入是原本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相同的履行内容补强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增加债权人受偿的可能,原本债权债务的履行内容不发生变化。第三人承诺以物抵债,改变了原本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内容,不应被认定为是债的加入。

2.第三人承诺以物抵债不是担保。以物抵债是否具备担保属性讨论较多的语境是名义上签订买卖合同(最为常见的为房屋买卖合同),实则是为买受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般也被称为让与担保。通常意义上,让与担保形式上需存在一个最初并无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转而主张履行买卖合同以达到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来清偿原债权债务的目的,原本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是被隐藏的。而回归到争议案例上来,并不存在一个形式上的买卖关系,盖因标的物为房产而容易引发其行为性质与让与担保类似的联想,且三方主体对原本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无隐藏的意思,而是明确以第三人交付其他自有财产清偿原本债权债务关系。

3.第三人承诺以物抵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新债。这里的“新债”之“新”体现为履行内容、履行主体均与基础债权债务(旧债)存在区别。新债顺利履行,旧债当然消灭,但在第三人作出承诺但尚未履行前,该新债与旧债之间也存在复杂的关系。通说认为,以物抵债既可以成立债的更新,即以物抵债的协议成立生效之后,旧债即归于消灭,新债替代了旧债而成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客体,债权人仅可以主张要求履行新债;以物抵债也可以成立并存式的新债清偿,新债不履行则旧债不消灭,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并不当然消灭旧债,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依然享有请求权。在确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属于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更新时,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约定不明,则应优先考虑对债权人的保护,认定构成并存式的新债清偿,也更加符合通常社会生活中债权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偿还方式的初衷。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最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前述争议案例中的《协议书》构成并存式的新债清偿。

第三人承诺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后的救济路径

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当然不会产生消灭旧债的效果,对于并存式的新债清偿模式而言,因旧债尚未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选择继续主张旧债以救济权利。

1.并存式新债清偿下的救济路径。当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并存式新债清偿时,因旧债与新债并存,新债无效时,债权人可继续主张旧债要求原债务人清偿。若旧债得以实现,基于债权人不得重复受偿的法理,债权人也丧失了向以物抵债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权利基础;若旧债无法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债权人可向承诺以物抵债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第三人对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债权人未受偿的范围及以物抵债的金额范围。此时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对旧债的代替履行,而仅仅是对债权人不能受偿部分的补充责任。

2.替代式债的更新下的救济路径。此种模式下,旧债原本因新债而被替代,不再存在,在新债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只得向新债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还是可以恢复到旧债的履行存在争议。我们倾向性认为,在债的更新的模式下,新债无效不仅是债权人不能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获得替代给付,该协议也不再产生更新旧债的效果,旧债应被恢复,债权人可以依据旧债主张相关权利。而此时若旧债无法被清偿或无法被完全清偿,债权人仍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范围也同样应综合考虑第三人对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债权人未受偿的范围及以物抵债的金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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