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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不良资产转让的相关政策法规

一、银行转让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打包(批量)转让,主要通过向四大AMC和地方各省市AMC发送招标函,通过招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二是单户转让,即通过招投标、公开拍卖等方式向民企/外资企业/自然人转让。无论是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还是单户转让,都是一种债权转让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并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权直接向银行清偿债务,之后银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受让方。这一方面节省了批量转让债权后一一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和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认为银行把债权打折卖了,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打折”偿还。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和单户转让的法律依据、受让主体等方面不同,笔者现分别进行粗浅分析。

首先,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应扩大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因此,目前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主要批量转让给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建还有闽投、金财两家资产管理公司。但资产受让范围还是很有限,且近年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信用风险呈阶梯式扩散,产生“供大于求”的现象,特别对于中小银行来说,议价能力低,打折程度“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成为“鸡肋”,不转让,不良资产难处置;转让了,收益不见得好,也许待债务人或担保人还钱了,收益还比批量转让高。但金融机构受到不良资产考核的压力,必须在一定时间化解和处置不良资产,因此有时不良资产只能“贱卖”,导致银行不敢放款,放款后产生不良又难处置。因此,笔者建议扩大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范围,如受让主体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机构,通过增加受让主体和完善转让流程,形成良性的议价空间和市场交易。

其次,不良资产单户转让的问题。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个人贷款不能批量转让,对于个人贷款只能通过单户或在10户/项以内非批量方式转让。实践中,受让不良资产的主体一般有三种类型:1.担保驱动。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受让银行债权后,一方面免除了保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追偿有可能减少损失;2.利率驱动。银行贷款利率加上罚息,利率远远高于普通理财收益,因此买受人为了获得高收益,会向银行购买不良资产。而且有的借款人、保证人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抵押物受政策导向一时卖不出去,只是银行受不良资产考核压力,清收时间受到限制,因此买受人可以通过购买不良资产获得预期高收益。3.资产驱动。有的买受人看重银行抵押物,认为有升值空间,通过购买不良资产作为低价取得抵押物的一种手段。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购买不良资产,为避免道德风险,通过非批量方式转让应采取公开合规的流程操作,如全额转让、拍卖、挂牌出售等。


*商业银行可直接向社会资本转让单户不良资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指出:“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商业银行直接向社会资本转让单户债权具有合同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020)最高法民申6280号,骆红卫、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的效力:无证据证明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能转让情形的,则转让合法有效。

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主要特征

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步骤

二、四大AMC转让不良资产

1.在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后形成处置方案;

2.公告:在资产公司对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

(1)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只需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不需进行报纸公告。

(2)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3)公告时间:

(4)变更/增加/减少处置项目时的公告:

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如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增加项目的,则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5个工作日前刊登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包内有关项目及金额的增加等情况;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减少项目的,不需进行补充公告。

3、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4、通过竞标、竞价方式转让不良资产,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

一般来说,在交易所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若意向受让方仅有一家的,可在确定交易条件后在交易所进行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时间为7天。)

*注意: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账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账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不良资产处置实务注解——单笔转让

1.主要文件

*银监办发[2009]2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金〔2022〕8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2.定义

单笔转让一般是指金融企业将单笔不良贷款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注:与批量转让相比,单笔转让处置不良资产缺少系统性的规范。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纳入试点范围的机构,一般建议按照相关文件及银登中心要求开展业务。

3.出让方

单笔转让的出让方是金融企业,一般为商业银行。

注:试点范围内的金融企业可在银登中心开展单笔转让,其他金融企业在符合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可在银登中心以外实施转让。

4.受让方

单笔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资产管理公司(AMC)、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社会投资者等。

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即债转股实施主体,是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一般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而是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市场化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实施债转股。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如果通过银登中心开展对公不良贷款单笔转让,社会投资者将自然被排除在意向受让方之外。

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不得参与竞买(依照法律法规或根据各级监管部门、各级政府决定及各级法院裁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除外)。

5.转让原则

单笔转让应遵循依法合规、市场自愿、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真实洁净转让原则。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时不得通过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包括银行初次转让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后续转让),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折价转让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

6.转让范围

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可以实施单笔转让。

不能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包括:

x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x 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x 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x 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x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注:目前尚无规定明确个人贷款可否单笔转让,不同金融企业存在不同理解,故部分金融企业通过淘宝等平台实施个人贷款的单笔债权转让。

7.转让流程

7.1卖方尽职调查

确定转让标的后,金融企业可参照批量转让相关要求,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做好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并形成卖方尽职调查报告。

7.2资产估值

金融企业应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7.3制定转让方案

金融企业可参照批量转让相关要求、根据单笔转让资产的特点,制定转让方案。

7.4方案审批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单笔转让方案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

7.5发出要约邀请

通过银登中心开展单笔转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照银登中心要求披露信息;通过其他平台开展单笔转让业务的,金融企业可在相应平台发布招商公告,或者向AMC发出邀请函。

7.6组织买方尽职调查

金融企业可参照批量转让相关要求组织意向买家进行买方尽职调查。

7.7确定受让方

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其他形式的单笔转让,一般也应采用竞价、拍卖等公开方式。

7.8签订转让协议

金融企业应与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7.9通知债务人

不良贷款转让后,金融企业应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注:对单户转让,金融企业应使用EMS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保留证据;债务人失联的,可采用公告方式通知。

7.10付款方式

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价款划至金融企业指定账户。

注: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的,建议银行要求受让方先支付价款,再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免出现社会投资者无法支付尾款的情况;银行应对社会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核查(是否与原债务人、保证人相关,是否使用本行信贷资金等),核查确有困难的,应要求社会投资者出具承诺。

7.11档案移交

金融企业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工作,移交档案应留存影印或复印件。

7.12过渡期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企业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

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金融企业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或签署委托处置代理协议的方案,应征得受让方同意。

7.13账务处理

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可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注:非银登中心试点方式转让的不良贷款,一般也可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8.监管报告

不同地区监管部门对单笔转让要求可能存在差异,金融机构应向属地监管部门咨询。转让完成后,金融企业应根据监管要求报送不良贷款转让情况。

四、不良资产处置实务注解——批量转让

1.主要规范

* 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 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银监办发[2016]56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 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 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 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 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

2.定义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3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注:2012年《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组包户数是10户/项以上,2017年《关于公布云南省、湖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中,银监会以便函的方式将组包户数修改为3户/项以上。

3.出让方

批量转让的出让方是金融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银监会监管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注:目前国内不良资产以债权类资产为主,银行为主要的出让方。

4.受让方

批量转让的受让方是银监会核发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包括信达、长城、东方、华融、银河),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以下简称AMC。

注:2016年,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对地方AMC对外转让等处置方式予以了解绑,但并未解除跨区经营的限制。根据2021年的《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地方AMC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对公项目则仍有区域限制。

5.转让原则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

注:根据监管要求,银行和AMC应按照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开展不良贷款转让,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严禁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折价转让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

AMC委托银行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相关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受托中介机构等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资产转让和收购工作中应予以回避。

6.转让范围

6.1允许转让的范围

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可以批量转让:

√ 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

√ 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 抵债资产;

√ 其他不良资产。

注:根据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符合条件的试点机构可参与个人不良贷款(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的批量转让。AMC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6.2禁止转让的范围

以下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x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x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x 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x 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x 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x 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注:参与试点的机构在个人贷款批量转让方面有所突破,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对外批量转让。此外,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一般不应对外转让。

7.转让流程

7.1资产组包

金融企业应确定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标准,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对一定户数和金额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批量转让资产的规模。

注:银行一般会在年初制定批量转让计划,然后根据计划组包。

7.2卖方尽职调查

金融企业应做好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卖方尽职调查工作:

(1)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

(2)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并对样本资产(其中债权资产应包括抵质押物)开展现场调查,样本资产金额(债权为本金金额)应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

(3)真实记录卖方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卖方尽职调查数据库,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

注:卖方尽职调查包括银行工作人员自己实施的尽职调查以及银行委托律师实施的尽职调查,是资产估值的基础、将来银行确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已进入诉讼流程的不良资产一般情况都已经清晰,尽职调查比较简单。

7.3资产估值

金融企业应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釆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

注:银行一般委托外部专业评估公司对资产进行估值,这是银行转让定价的依据,一般也是最终逐笔确定损失的依据。估值方法一般有市场法、收益法、重置成本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的表述,原则上应使用预测现金流估算资产价值。

7.4制定转让方案

金融企业制定转让方案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转让方案应附卖方尽职调查报告和转让协议文本。

7.5方案审批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

7.6发出要约邀请

金融企业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AMC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釆取协议转让方式。

注:通过银登中心交易的,应按照银登中心要求发布信息。银登中心竞价报名截止时间为不晚于公开竞价前5个工作日,出让方应至少于公开竞价前3个工作日确认合格意向受让方名单;淘宝等平台一般在拍卖结束前均可报名。

7.7组织买方尽职调查

金融企业应组织AMC进行买方尽职调查:

(1)买方尽职调查前,向AMC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至少应包括不良资产重要档案复印件或扫描文件、贷款五级分类结果等。

(2)为买方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

(3)AMC通过买方尽职调查,补充完善资产信息,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科学估算资产价值,合理预测风险。对拟收购资产进行量本利分析,认真测算收购资产的预期收入和成本,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报价。

注:许多AMC会在尽职调查时征求下游服务商报价,不良资产信息外泄的情况比较常见。目前我国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日趋严格,为了避免纠纷和投诉,银行在组织买方尽职调查时应要求AMC签署保密协议。

7.8确定受让方

金融企业应将确定受让方的原则提前告知AMC,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受让方。

注:银行一般多采用竞价(一次竞价)、拍卖(多轮竞价)的方式转让。竞价方式为一次报价、价高者得(通过银登中心交易的,在最高报价相同的情况下由先报价的一方中标),拍卖方式则为多轮叫价、价高者得(均需超过银行底价)。两种方式各有利弊,竞价方式可以一次性得出最高价,但如果意向买家报价接近或者相同,采用拍卖方式反而对银行更为有利。

7.9签订转让协议

金融企业应与受让AMC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

注:通过银登中心交易的,应当在公开竞价确认书或协议转让确认书发出后15工作日内,完成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签署。

7.10发布转让公告

转让债权资产的,金融企业和受让AMC要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

双方约定釆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

注:债权转让一般应逐户通知,对金融企业的批量转让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认为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司法解释被废除之后,建议银行从严把握转让通知工作。根据《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银行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原则上只有对失联的债务人银行才可以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7.11付款方式

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AMC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价款划至金融企业指定账户。原则上釆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确需釆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和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首次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釆取分期付款的,资产权证移交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前应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

注:除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外,金融企业与AMC之间往往还存在贷款等其他业务合作。AMC付款时应尽量避免使用转让方提供的信贷资金,以免监管对交易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7.12档案移交

金融企业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工作。

(1)移交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为原件(电子信息资料除外),其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资料必须移交原件。

(2)对双方共有债权的档案资料,由双方协商确定档案资料原件的保管方,并在协议中进行约定,确保其他方需要使用原件时,原件保管方及时提供。

(3)金融企业应确保移交档案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债权利息除外)的一致性。

注:交易双方原则上应在转让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支付和档案交接。金融企业向AMC移交档案时,一般应留存影印或复印件。通过银登中心交易的,交易完成后,应上传相应材料,受让方确认后,银登中心出具业务办结通知书。

7.13过渡期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企业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

过渡期内由于金融企业原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所形成的损失,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金融企业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或签署委托处置代理协议的方案,应征得受让AMC同意。

注:不良资产转让交易不是日常的商品买卖,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过渡期内,金融企业应继续做好资产管理工作,遇到重要情况变化、需要决策事项的,应及时在银登中心披露信息、通知AMC等。

7.14账务处理

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注:一般来说,金融企业应根据每笔债权评估价值占整体资产包评估值的比例,确定每笔不良资产的变现金额和损失,对损失予以核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文件,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举例来说,核销当年未税前列支的不良资产,核销后五年内实施转让,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转让管理

8.1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制度,AMC应制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实施批量转让时,应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权限,履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内部审批程序。

8.2监管报告

8.2.1即时报告

金融企业应在每批次不良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即向受让AMC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

同一报价日发生的批量转让行为作为一个批次。

8.2.2年度报告

金融企业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送上年度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情况报告。

8.3信息披露

金融企业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披露资产转让的有关信息,同时充分披露参与不良资产转让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上市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充分披露不良资产成因与处置结果等信息。

8.4检查和审计

金融企业应做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的内部检查和审计,分析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纠正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强化信贷管理和风险防控。

8.5严禁行为

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x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擅自放弃与批量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x 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转让不良资产;

x 与债务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x 抽调、隐匿原始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编造、伪造档案资料或其他数据、资料;

x 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注:不良资产处置是一个违法违纪的高危领域,也是监管检查的重点内容,处置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合规问题,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

一、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事关国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坚持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服务,从中央和国务院实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和处置战略上统筹考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处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审判及执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现不公平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减少不良资产、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规范的债权转让可能侵害被执行人利益,不利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维护自身权益;二是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三是批发转手倒卖处置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不能为处于困境的债务企业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务,导致债务企业倒闭或破产;四是个别案件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的问题。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有以下应对措施:

1.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同时,如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不予支持。

2.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必须经转让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3.要合理选择查封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同时,特别强调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 债务人、担保人为国有企业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海南纪要》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为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是否通知债务人决定了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等,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相关问题

1.社会资本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的计息问题:可收取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1)不得向国有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

《海南纪要》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适用范围: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2)《答复》回应,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参照《纪要》精神处理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第一条【向非国有企业主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的利息,参照《纪要》精神处理】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第二条【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利息的时间】

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3)《答复》只适用于具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需满足转让主体及转让时间两个构成要件,债权非发生在《海南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适用,受让人仍然可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102号】“函复”针对的情形是执行程序以及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因此该“函复”不适用于本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号】本案债权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利息应计入执行金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466号】《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有明确限定,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2.以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发生通知效力?

《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相应的,财政部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下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上述规定未明确是否包含公告的告知方式,因而造成实践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98号一案中认为,金融资产公司仅在债权转让前公告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购买权,不能发生通知到具体优先购买权人的效力。同时,考虑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已说明将在起草的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中对登报公告等方式进行限制,并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笔者认为,对于优先权人的通知,还应以书面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人能够确认知悉的办法为宜。

二、不良资产处置相关规定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8]87号)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银监发〔2014〕41号)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财金[2001]251号)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6)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8)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
(9)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海南纪要》)
(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 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复函》(银保监办便函〔2021〕2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市场自愿、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真实洁净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是指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以及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为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提供账户开立、资产登记、项目挂牌、公开竞价、信息披露、协议签署和资金支付等服务与系统支持。银登中心不对相关资产价值、风险作出任何评价、判断和保证。

第六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参与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本规则规定,充分了解不良贷款状况,独立进行价值判断,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法律责任。参与机构在向银登中心提交的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相关材料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出让方: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国有控股大型银行;(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四)城市商业银行;

(五)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六)信托公司;

(七)消费金融公司;

(八)汽车金融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其中,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监管要求。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行(总公司)授权同意,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出让方。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四)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受让方的,须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受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公司授权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九条 下列不良贷款可以转让:

(一)对公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

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对公贷款。

(二)个人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

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等个人贷款。

(三)监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其他不良贷款。

第十条 下列不良贷款不得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在银登中心开立账户。

第十二条 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出让方应向银登中心提交相关材料,并办理资产登记。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包括不良贷款转让项目说明书、已履行内部决策的证明文件、转让协议文本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资产登记是出让方对截至交易基准日的不良贷款所作的一般性描述,登记内容包括项目信息、不良贷款要素信息和相关文本材料。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对资产登记信息和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配发唯一的项目编号和资产编号;对于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资产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出让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转让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良贷款基本信息、时间安排、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交易条件、业务联系人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登记完成后,不良贷款转让项目在银登中心业务系统挂牌,向市场展示。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出让方要求,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向出让方提交报名申请,并由出让方在系统内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开展公开竞价,并于公开竞价前及时完成竞价条件设置。出让方采用一次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完成一次性报价,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出让方采用多轮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进行多次递增报价,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

第十七条 若唯一最高价不低于出让方设置的保留价,则竞价成功,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对公开竞价结果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为交易双方出具公开竞价确认书。竞价不成功的,出让方可选择重新挂牌。

第十八条 对于挂牌展示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出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达成交易。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对协议转让结果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交易双方出具协议转让确认书。交易双方应对协议转让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在公开竞价确认书或协议转让确认书发出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签署。转让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名称、不良贷款转让价格、交易基准日、付款方式、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档案移交方式、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方式等内容。

(二)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关的信息使用义务和保密要求,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事项。

(三)不良贷款转让后受让方资产处置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征信记录变更、处置清收安排等。

(四)对监管要求和本规则所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的相关安排。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的,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方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工作负责。原出让方与受让方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方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在转让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原则上应在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协议签署、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等工作全部完成后,出让方应及时将转让协议、资金收讫证明和档案移交完成证明等材料上传至银登中心业务系统,由受让方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出具业务办结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转让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是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合同约定以及本规则要求,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及时性,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不良贷款转让的信息披露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银登中心官方网站或银登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应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要求,及时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转让公告一经披露,不得随意变更。公告信息在银登中心永久保留。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应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银登中心充分披露已登记的不良贷款详细信息及相关文本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应于档案移交完成后,及时通过银登中心向市场发布转让结果公告。转让结果公告应包含出让方机构、受让方机构、项目名称、转让协议签署日期等内容。公告信息在银登中心永久保留。

第三十条 转让公告发布后至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前,若发生可能或已经对不良贷款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出计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及时通过银登中心披露相关重大事项信息。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让方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关于不良贷款转让的内部管理规定,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不良贷款转让前,出让方应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制定转让方案,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确保拟转让的不良贷款符合监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不良贷款转让及处置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加强不良贷款处置人才队伍建设。受让方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催收、投诉处理机制。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对于受让的对公不良贷款,受让方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对于批量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受让方可按监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自行清收、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不良贷款的尽职调查工作,科学评估资产价值和风险,独立进行决策。出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

第三十四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出方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相关法律权利,不得擅自放弃与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中,交易双方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在转让协议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二)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

(三)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四)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尽职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合同约定,以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为原则,切实履行职责、对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三十七条 参与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保密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工作机制,严格控制个人信息的知悉和使用范围,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对业务过程中知悉、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复制、非法存储、非法。使用、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泄露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受让方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银登中心做好不良贷款转让市场监测工作,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了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公不良贷款,按照债转股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电力供应故障、网络通讯传输障碍、系统被非法入侵等意外事件导致银登中心业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营,所引起的相关损失或损害应由各参与机构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收费标准由银登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银登中心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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