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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理解和适用如下:

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

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

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主要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即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但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

本文主要分析分割共有物的判决

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一般存在于分割共有物之诉中,而所谓分割共有物之诉是指共有人请求法院依一定分割方法对原告与他人共有的物进行分割的诉讼,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之诉(一般与离婚之诉一并提起)、遗产分割之诉和合伙财产分割之诉等。分割共有物之诉由于系以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又属于形成权,分割共有物之诉性质上属于“请求法院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在此诉讼中,若法院最终作出了以特定方法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则该判决就属于“对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变更”的形成判决,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导致原有共有关系消灭及共有物之上的物权发生变动的形成力。在实践中,因这种形成判决而引起的共有关系变动虽然会因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将全体共有人共有的物变更为某一共有人单独所有,或者将共有物的一部分变更为某一共有人单独所有,剩余部分仍归其他共有人共有),但不管是哪种形式的变动,其都具有无须执行即可自判决生效之时起对一切人生效的绝对效力,除非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如善意取得)。

文/胡晨曦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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