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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银行负责人顶名贷款自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农村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上负责审批贷款的便利,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顶名和将信用社原来的贷款档案中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复复印的手段,将款项贷出供自己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摘要:

1、王洪山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

2、其利用职务上负责审批贷款的便利,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顶名和将信用社原来的贷款档案中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复复印的手段,将款项贷出供自己使用。

3、王洪山共计挪用资金502.63万元,时间超过三个月,至今尚有大部分未归还。

4、法院判决王洪山构成挪用资金罪。


争议焦点:

王洪山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洪山自2002年至2004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审批贷款的便利,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顶名贷款的手段,并于贷款到期后以同样手段办理转贷,自批贷款累计61.41万元归自己使用。

被告人王洪山自2006年至2010年间,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审批贷款的便利,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顶名和将信用社原来的贷款档案中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复复印的手段,并于贷款到期后以同样手段办理转贷,自批贷款累计505万元。被告人王洪山将63.78万元自批贷款用于支付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套信用社退存款手续费,将其中441.22万元自批贷款归自己使用。

被告人王洪山共计挪用资金502.63万元,时间超过三个月,至今尚有大部分未归还。

本院认为,王洪山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主任、葫芦套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

(2014)吉刑经终字第11号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实务分析: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顶名贷款的方式,虚设贷款手段取得信贷资金自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属于典型的挪用资金罪,在此过程中如果相关当事人不知情,虚假过程完全是银行工作人员通过隐瞒、自主设计实现的,则银行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犯罪,相关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主观参与,完全是被动的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贷款、被担保',当然不承担责任。

反之,如果相关'借款人'、'担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予以配合,则其行为也同样触犯了相关法律,根据事实过程中的主从作用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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