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九民纪要》第65条.【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民法典条款解读
1、《民法典》第415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同时设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规则。如何理解这里的“财产”?
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1)将财产设定抵押权的类型包括:动产抵押权(比如产品抵押)、不动产抵押权(比如建筑物抵押)以及权利抵押权(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
(2)将财产设定质权的类型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但是没有不动产质权。
【小结】
由于权利抵押权中的“权利”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没有与权利质权中的“财产”相重合的情形。
因此,《民法典》第415条规定的“同一财产”其实质是“同一动产”同时设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规则。
2、《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而《九民纪要》第65条明确,“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弥补了《物权法》的漏洞,以立法明确了抵押权、质权并存时顺位如何确定的问题。《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应当按照取得对抗力的时间来判断,抵押权以登记时间为准,质权以交付时间为准。时间在先,清偿顺序在先。这是因为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动产质权是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经交付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需要注意区分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和登记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得出,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是抵押合同的生效之时。
因此这里需要提醒读者,《民法典》第415条中对于抵押权而言,使用的词语是“登记”并不是“设立”。这里需要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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