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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析——担保篇(下)

2020-07-28 
在《民法典》解析——担保篇(上)中为大家分享了《民法典》较之以往立法中有关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重大变化。今天,接着与大家分享《民法典》较之以往立法中有关抵押权制度相关规定的重大变化。

一、对抵押权制度的优化

抵押权的设定使用较为频繁,对经济活动的影响较大,相对于过去的《担保法》、《物权法》,本次《民法典》针对抵押的变动较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浮动抵押

在《物权法》中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然而现实中有一些特定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次《民法典》修订,将受偿标的的确定时间与价值定格在抵押财产确定时。同时,为了避免争议,《民法典》将“抵押财产确定时”界定为以下情形发生的时间: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这一标准的确定,让浮动抵押变得更加易于操作和认定。

2.禁止流押、流质条款中的所有权向抵押权人流转

在《物权法》中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禁止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至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物权法》未置可否。而在《民法典》中虽依然按流押、流质条款规则行事,但承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民法典虽然否定了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流转至抵押权人的效力,但肯定了抵押权的效力,抵押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3.对抵押权追及力行使的限制

本次《民法典》扩大了对善意买受人,即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保护,加大了对抵押权人行使追及力的限制,将不得追及的范围由动产的浮动抵押,扩大到动产抵押,这表明《民法典》生效后,抵押权人有权行使追及力的权利范围进一步缩小,这也是为了鼓励交易,对抵押权人保护日渐式微的法律理念的具体体现。

4.抵押财产的处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在《民法典》中不再需要这么严苛的条件,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可。《民法典》这样修改的意图是如果抵押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财产转让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民法典》的变化首先是时间条件:将判断有效租赁的时间坐标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延长至“抵押权设立前”;二是将判断有效租赁的抵押财产状态条件由“抵押财产已出租”调整为“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所涉内容都是细节上的变化。

6.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物权法》中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的变化为,第一、删除了顺序(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后半句:“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第二、增加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7.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法典价值观的变化

本次《民法典》对于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一视同仁,不再对抵押权与质权评头论足,而是按照登记和交付的时间发生的顺序确定清偿的顺序,哪个发生在先,相对应的那个权利便先清偿。

8.购买价款的超级优先权

本次《民法典》设立了一个超级优先权,比传统的抵押权优先。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超级优先权的本质仍然是抵押权,只不过被担保的主债权被限定在购买抵押物的价款之范围。除此之外,其他被担保的主债权不能享此殊荣。

第二、行使超级优先权的主体是销售抵押物的出卖人。法条明确,如果出卖人在出卖物交付买受人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出卖物的买受人即使在此时间之前,又将该买受物抵押或质押给其他人的,出卖人对购买价款这一债权享有超越其他第三方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然而出卖人享有的超级优先权并非没有限制,如果出卖人未在这一时间设定抵押权,则不享有这一超级优先权。

第三、《民法典》规定对购买价款的超级优先权不能凌驾于留置权之上。

二、质权

1.名称

有关质权的合同称之为质押合同还是质权合同,有一个认识上的变化,最早的《担保法》称之为质押合同,《物权法》修改为质权合同,《民法典》沿袭了《担保法》的称谓,称之为质押合同。

2.权利质权的范围

在之前的《担保法》中将权利质权限定在应收账款之范围,本次《民法典》考虑到商事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商人的创造性,增加了“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之内容,拓展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之范围。

3.具体登记机构被删,为统一登记预留空间

《物权法》对质权的登记,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不同的标的,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多头登记不仅被法学界诟病已久,也长时间的困扰着法律实践中的人们。为统一立法,本次《民法典》对此内容予以删除。但删除并不意味制度上的废除,而是为未来从制度上设置统一的登记机关预留立法的空间。

三、留置权

《民法典》对于留置权的论述,基本承继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做出原则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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