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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明每日一案:用人单位2年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郑某自1998年到大连某玻璃制品公司工作,从事开发瓶口成型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者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
2009年10月起,公司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5月2日,郑某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书,申请书中称因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辞职。公司签收了该辞职申请书。
2013年7月9日,郑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世平关于确认与世坤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4)甘民初字第5177号、(2014)大民五终字第495号
【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公司是否拖欠郑某工资。郑某主张公司未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5日前发放工资,郑某在2013年5月2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时,并未到双方核发工资的时间,郑某在此时并不知道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是否会被拖欠,故郑某主张公司拖欠工资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我国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并无关于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虽然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颁布了《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要求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当时公司并未为郑某缴纳两险,但是,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生病或受到伤害后以及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由国家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两险具有风险转移和补偿转移的职能,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办理上述两险,劳动者如因患病或工伤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权益并未丧失。同时因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不同于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逾期办理可能影响将来退休后的工资,而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办理只对保险期限内具有保障性,对保险期限外不产生利益影响。
再次,公司未及时为郑某办理社会保险,郑某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而在2009年10月公司开始为郑某办理社会保险时,郑某亦未就前期没有缴纳两险提出异议,且前期未因此产生损失,在此期间已经超过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的法定时效期限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法定时效期限。另外,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司未为郑某缴纳社保的行为已超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期限。
综上,郑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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