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年卖房没经过我老婆同意,协议无效!”辽宁铁岭,男子20年前以1.2万元的价格卖了自家的老房子,20年后遇到拆迁,买家以男子的名义分得商品房一套。此时男子提出,当年的卖房协议无效,商品房应该归自己所有。3月28日,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辽宁省铁岭市中院)
事发开原,1999年9月22日,女子李某与男子卜某签订了一份《契约》,主要内容如下:今卜某有一间半平房,属于造纸厂家属房,面积35.82平方米,自愿出卖给李某,经双方协定出售价格为12000元,此约落笔时付款。契约上卜某、李某分别签字摁押,还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名。
契约签订后,李某当即向卜某交付房款12000元,卜某将房产权证交付给李某,李某随即搬入该平房居住。
20年后,造纸厂家属区房屋开发拆迁,李某与当地有关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平房35.82平方米调换一套面积60.59平方米的商品房。楼盘于2019年7月建成,李某及其女儿入住。
上面这个过程中有个细节,李某和卜某完成交易后,卜某只是将房产权证交给了李某,但并未办理过户。因政策原因,这种家属房一般也不能过户,所以虽然签订了契约,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套平房仍然挂着卜某的名字。
包括李某参加拆迁,也是以卜某的名义参加的,毕竟是造纸厂家属区的改造,李某不是造纸厂员工,严格来说是不能参加拆迁的,所以李某签字都是签的卜某,分得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也是卜某的名字。
后来李某过世,其三个女儿请卜某协助完成房屋过户。意外的是,卜某拒绝了李某三个女儿的要求,并主张该商品房归自己所有。于是三个女儿将卜某告上法庭,请求判决卜某配合完成过户。
卜某提出了3点理由,认为该商品房该归自己所有:
1、造纸厂家属住宅系自己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初妻子不知晓也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故契约上并没有妻子的签字。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为无效法律行为,所以当初签订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2、自己卖的是那一套35平方米的平房,现在那一套平房已经没了,这一套商品房是自己作为造纸厂家属的身份所获得的的,和李某无关。
3、李某取得该商品房采用了非法手段,该套平房拆迁时,并没有任何人和自己联系过,自己也并未在任何拆迁手续上签过字。李某违反拆迁政策及法律法规,假冒自己的名义参与拆迁并签订协议,违规取得了该套商品房,该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确认该房屋为李某所有。
坦白讲,卜某虽然很不地道,但他提出的这3个理由还是有点水平的。那他的理由有道理么?
1、夫妻单方卖房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有财产,一方不能单独实施赠与、转让等行为,否则另一方可以主张撤销,比如丈夫赠给情人的巨额财产或房产,妻子是有权要回的。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还有个概念叫“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不管这个出卖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还是单方的决定,都属于有效行为。
本案中,尽管卜某的妻子没有签字,但该平房一直由李某居住,后来卜某也未参与拆迁,据此应当推定卜某的妻子对买卖平房的事是知晓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妻子认为这种卖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诉讼,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其同意。
2、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应该由原房主获得还是由买家获得?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就很明确了,只要房子是自己的,因为房子所带来的一切利益当然也是自己的。
那只是签了契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还有效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 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里提醒下,有一种房屋即便签订了购买协议也无效,就是农村或村集体的房屋。根据2007年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基于此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遇到拆迁也就无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根据以上两条可知,只要李某和卜某的契约有效,即使并未办理过户,也不影响李某对平房的所有权,所以因平房拆迁而获得的收益自然也归李某所有。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卜某和李某签订的契约有效,因平房拆迁所获得的商品房当然也应该归李某所有,判决卜某必须在十天内配合李某的三个女儿办理过户手续。
有的人为了利益可以不顾一切,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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