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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1/5遗嘱被认定无效,多因遗嘱形式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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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6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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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10月26日发布消息,自《民法典》施行至今年6月底,二中院审结的继承纠纷中,确认有效的遗嘱共计92份,有22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无效占比约20%。无效遗嘱中,近七成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确认无效。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开始,至今年6月30日,二中院负责继承类纠纷审理工作的民六庭,共审结相关案件793件。其中,遗嘱继承纠纷案件128件,其中,能明确遗嘱类型的案件为101件。法官表示,在22份无效遗嘱中,自书遗嘱4份、代书遗嘱4份、公证遗嘱1份、口头遗嘱1份、打印遗嘱6份、录像遗嘱6份(这6份录像遗嘱涉及5起案件)。主审法官表示,在不同类型遗嘱中,认定无效比例差异大。如24份公证遗嘱中,仅1份被确认无效,为各类遗嘱中无效比例最低;录像遗嘱(共6份,6份无效)、口头遗嘱(共1份,1份无效),无效比例高达100%。

法官表示,无效遗嘱中近七成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确认无效。遗嘱有效需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遗嘱的形式要件指法律规定的各类遗嘱的形式要求,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涉及的财产有处分权、遗嘱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具体明确等。在认定无效的22份遗嘱中,15份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效,3份因无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无效,1份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无效,3份因遗嘱内容存在瑕疵无效。因法定形式要件不符合被认定无效的占比近七成。

由于部分老年人文化程度有限、法律认识不足等因素,相当数量的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要件。有的自书遗嘱没有签字,仅有人名章,难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有的代书遗嘱见证人仅有1人、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等;有的打印遗嘱未在每一页上注明年、月、日。审判实践中,对法定类型遗嘱形式要件的把握趋于严格,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由于遗嘱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后,也没法提供相关证言或接受法庭盘问来证明自己的遗嘱是不是真的,因此遗嘱真伪性审查成为案件审查的难点和关键点。

在现实的案例中,有的所谓“遗嘱”其实是在字条或日记中的片段,仅附带几句对财产分配的话语;有的对于遗产的分配语焉不详,存在多种解释;有的对遗产内容指向不明,无法确定遗产范围;有的用词模糊,仅设定了遗产由谁管理使用,未对所有权归属做出明确指定;有的实际上把别人的财产当成了自己遗嘱范围内的财产……这些内容,仅通过遗嘱文本难以判断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无法对遗产进行确切分割。

法官表示,订立遗嘱的群体虽然逐步扩大,但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仍然还多是老年人,有人立遗嘱时已处弥留之际,部分自身患有疾病。在二中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反对方多以立遗嘱人年事已高,身体状态不好主张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对此提出建议,在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公证遗嘱被认定无效比例最低。虽然《民法典》施行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在证据效力以及保管安全等方面仍具有优势,其效力较其他类型遗嘱更为稳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作为《民法典》新增遗嘱类型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在老人书写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可优先选择适用,但应注意满足关于见证人、遗嘱日期等形式要件的要求。

同时,持有遗嘱的当事人,应注意留存遗嘱人相关笔迹材料,尤其是与遗嘱时间相近的公文档案材料,避免因比对样本不足而无法进行遗嘱真实性鉴定。法官特别提出,遗嘱内容应具体明确,可适当增加一些生平经历、感情偏好等个性化陈述,提高辨识度,降低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法院同时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

王某和杜某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二人均于2018年去世。子女二人因继承问题诉至二中院。庭审中,王某乙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和杜某在此立遗嘱,对遗嘱人夫妻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女儿王某乙所有。该遗嘱落款遗嘱人处有王某、杜某的签字捺印,见证人处有三人签字捺印。三位见证人均出庭陈述了遗嘱订立过程。

王某乙提交的案涉遗嘱从形成方式上看应属打印遗嘱,虽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之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认定其效力。从该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来看,该遗嘱有三个见证人,与继承人及遗嘱内容无利害关系,遗嘱人及三个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遗嘱落款处注有日期。

王某甲则认为,这份遗嘱缺少签名日期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遗嘱落款处确实仅注有一份日期,未满足遗嘱人和见证人均需注明日期的形式要求,但该问题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首先,王某乙提交了反映遗嘱签订过程的录制视频,能够佐证遗嘱的形成过程;第二,案涉遗嘱三个见证人一审中均出庭陈述了遗嘱订立过程、订立时间等,并就各方提问逐一接受质询,应认定王某乙已完成对遗嘱真实性的相应举证责任;最后,王某甲虽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就遗嘱签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或否定遗嘱真实性之其他证据。综上,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涉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在另一起案件中,单某与裴某生有二女一子,二人也均去世。单某曾立下自书遗嘱:“对于501号房产,现我决定由大女儿、二女儿共同继承。这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庭审中,两女儿向法院提交单某的视频,显示单某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501号房屋留给两个女儿,而儿子在母亲去世后对其不闻不问。儿子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二女儿称有一天父亲让其带着他去一趟大女儿家,当着二人的面写了两份遗嘱,其与大女儿一人一份,还留有录像。

法院审理时发现,单某的儿子主张案涉遗嘱不是真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两女儿提交的遗嘱文字内容清晰流畅,且并无涂改痕迹,在形式上亦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单某在订立案涉遗嘱时受到了胁迫,故应当认定案涉遗嘱无形式瑕疵。被继承人单某的儿子也没有对遗嘱提出笔迹鉴定,又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遗嘱的真实性,应认定遗嘱系单某所立,并按此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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