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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与结算的法律问题(二)
一、结算默认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1.什么是结算的默认条款?
结算默认条款,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
2.结算默认条款的法律属性
默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就是为民事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简单地说,就是为民事行为设定一个条件,当这个条件成就了,民事行为就发生效力;这个条件没有成就,民事行为就不发生效力。
举例说明: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结算文件后20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文件。这里的“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结算文件后20天内不予答复”就是设定的条件。当这个条件成就时,就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方的结算文件,应当按照承包人单方的结算值认定工程造价;如果发包人在20天内给予了答复,这个条件就没有成就,那么,就不能“视为认可承包方的结算值”。
二、关于结算默认条款的具体适用
1.当事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订立施工合同,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结算资料后逾期未予答复,能否直接认定承包方的工程结算造价?
承发包双方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对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结算资料后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方提报的结算值进行特别约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承包人单方的工程结算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规定表明,作为的默示,是通过对当事人实施积极的行为推定其作出了意思表示;而对不作为的默示的要求较为严格,只有在法定或约定情况下才视为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方无权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为对方设定法律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款规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就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文件,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文件。工程价款牵涉发承包双方的重大权益,在双方未就逾期不结算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作出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时,不宜进行推论作出扩大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决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本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那么,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直接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为明确该约定,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直接约定方式:双方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中增列“发包人如未在通用条款第33.2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约定。
(二)间接约定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款“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列示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或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两规章中第16条均有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经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结算默认条款的依据。
2.在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承包方结算值的情况下,应由谁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何时提出鉴定申请方为有效?
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结算文件已履行了送达与签收手续,但发包人没有给予答复,直到诉讼中才提出对承包人提报的结算值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义务应由发包人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默认条款,那么,人民法院不能以承包人单方作出的结算文件认定工程造价。
其次,发包人已经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其负有审查并给予答复的合同义务。发包人既未答复也不予认可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再次,发包人既没有对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给予答复,又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值,还没有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的,那么,对承包人向法院提供的结算文件这一证据,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将以承包人单方的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发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还应当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将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且,仍按承包方的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的默认条款,双方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协议但最终未能定案的,能否再适用合同中的默认条款确定造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的默认条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与承包人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了结算协议或者会议纪要等文件,后因种种原因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双方最终未能审定工程造价。此后,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适用合同中的结算默认条款,要求以其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对此,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区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第一,如果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之内,就结算对项工作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其行为已表明发包人没有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结算默认条款所附条件“逾期不予答复”没有成就,不能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书。
其二,如果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之后,又和发包人达成了结算对项协议,那么,首先根据默认条款,是能够认定承包人单方的结算值的。但是承包人在这之后又同意进行结算对项,实质上是否定了本来已经确定了的工程造价,应依据结算协议重新结算,不能再适用施工合同原约定的默认条款。
因此,只要承发包双方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协议,不论是在答复期限之内、还是在答复期限之后形成协议,也不论因何方原因导致结算工作未能顺利进行及最终定案,承包方都不能再主张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默认条款确定工程造价,人民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的默认条款,发包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能否得到法院准许?
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的默认条款,在承包人提起的追索工程款诉讼中,承包人主张依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但发包人对该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原因在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表明,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结算默认条款,遵循从约原则。依据合同约定能够确定工程造价的,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在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才有鉴定的必要。
(2)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的默认条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复核工程造价并给予答复,结算的默认条款已经生效。工程价款应依据该生效的默认条款加以确定,无鉴定的必要性。

(3)《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在诉讼中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合同约定的结算默认条款的变更和反悔,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包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

发布时间: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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