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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对照(58-6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新旧《公司法》对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58-64)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本节全部为新增内容)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对一原则”)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示)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首先是有“证明义务”。如何证明?是否证明出资到位即可。——读后加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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