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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房产的财产保全错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查封房产的财产保全错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申请人明知非被申请人的房产而将其作为财产保全的线索提供给法院,而致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房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害。
  在确定房产所有人因房产被错误保全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时,应当将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房价涨跌作为考虑因素。

上海德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其房产被查封造成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民二中经初字第177号(2001年9月1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97号(2002年4月8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5号(2004年6月3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德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第三人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
  1998年8月14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起诉,要求判令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6121306元。同年9月3日,国泰天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赛格公司财产。同年9月9日,国泰天津公司申请追加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对世达公司
进行财产保全。海南高院经调查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曾出具的证明书,于同年9月15日裁定查封了德城公司所属的上海市西营路明珠花苑3号楼的全部房产,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后,德城公司对该保全行为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1999年1月16日,国泰天津公司向海南高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的《债务清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要求将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判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同年5月14日,海南高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国泰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德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产置换合同发生在世达公司和德城公司、上海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之间,与本案债务清偿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房产置换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海南高院合并审理房地产置换合同并判决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直接过户给国泰天津公司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一审判决,改判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偿还国泰天津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2月26日,海南高院在德城公司的申请下解除了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的查封。
  在此期间,振城公司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之间的房产置换合同无效。1999年1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述房产置换合同及附件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1998年1月22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代替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签订《债务清欠合同书》,赛格公司确认尚欠国泰天津公司人民币92694 837元,赛格公司同意以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抵偿所欠债务56 180271元,于同年5月将房产过户到国泰天津公司名下并保证产权明确。同年3月,国泰天津公司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世达公司愿将其名下的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7~19层房产过户给国泰天津公司,并于同年6月底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
  1997年5月17日,德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房产置换总协议》一份。同月30日,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房产置换总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世达公司将其在海口房产及厂房股权置换德城公司所属的上海明珠花苑3号楼96套房产,不足部分世达公司开出人民币40484万元存单补齐。同年9月12日,德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称,其名下的明珠花苑3号楼相关过户文件已交至房产交易中心,产权证待领。但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所有权始终为德城公司,未作变更登记。
  原告德城公司诉称,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国泰天津公司因赛格公司拖欠借款人民币9100万元,向海南高院起诉偿还借款,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明珠花苑3号楼作为和赛格公司的抵债内容,并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海南高院于1998年9月15日做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之后并判令将上述房产予以过户。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001年2月26日,海南高院做出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的裁定。至此,由于国泰天津公司的错误申请,致使原告的房产被查封两年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国泰天津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上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2683 829元(按查封期间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以房产投资成本计算)。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国泰天津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仅要求保全第三人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的财产,丝毫未提及要求查封原告的明珠花苑3号楼,该查封系海南高院行使职权的结果。国泰天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诉讼权利,也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赛格公司、世达公司之间有房产置换合同等事实,原告将国泰天津公司变更诉请推导为有欲将原告财产保全之故意,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达公司述称,其公司和原告及原告上级振城公司签订涉及上述房产置换合同后,各方均开始履行,原告还为此出具证明书,证明明珠花苑3号楼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其公司愿意用置换的房产抵债,故海南高院的查封是正确的。
  第三人赛格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振城公司述称,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是有依据的,同意原告的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做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国泰天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仅要求对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从形式上判断财产保全申请并无错误。系争财产保全虽然是由国泰天津公司的申请引起,但由于国泰天津公司与第三人赛格公司、世达公司之间存在抵债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德城公司之间也存在房产置换合同,且相关当事人均视之有效而在实际履行,亦由于德城公司曾出具证明书证明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已转至世达公司名下,海南高院才据此将尚在原告德城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财产保全申请与明珠花苑查封,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审处房产置换合同的效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德城公司作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亦未做出审处。由此,上述判决不能成为原告德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国泰天津公司提起申请财产保全并未提供世达公司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却将上诉人德城公司所有的明珠花苑作为抵债的线索提供给海南高院。国泰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及其后的相关行为与上诉人德城公司房产被查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海南高院裁定查封的事实基础和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申请人赔偿,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泰天津公司申请有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德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海南高院提出查封德城公司房地产的请求,只是申请对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被上诉人申请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赛格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世达公司述称,根据法院的提问进行回答,不发表评论意见。
  原审第三人振城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德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国泰天津公司给海南高院的诉状中写明:“1998年元月22日,我方与被告(赛格公司)签订《债务清欠合同书》,确认截止1998年1月22日,赛格公司尚欠我方借款本息共计92694 837.00元。并约定,赛格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西营路106号的'上海明珠花苑’7~19层,以每平方米930美元的价格,共计价款56 180271.00元,来抵偿其欠我公司上述欠款中的部分欠款。约定在同年5月将上述房产过户到我方名下,但至该协议履行期满时,赛格公司仍没有实际履行……。”(2)国泰天津公司追加世达公司的申请书写明:“我司考虑到世达公司曾于今年(1998年)3月和被告(赛格公司)与我司签订用房产抵债的《补充协议》,即该二司愿意用其在上海的明珠花苑楼房为被告(赛格公司)还债。这应视为一种担保行为……为此,我司请求追加该二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和房产保全的第二被申请人,并负连带责任。”(3)1998年7月9日,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向国泰天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我司于1998年1月22日与贵公司达成以我司所有的上海明珠花苑房产抵贵公司债务的协议。……预计可在1998年8月31日之前赴上海办理贵公司的有关房产过户手续。
  二审期间,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德城公司所属的明珠花苑房产投资成本进行财务审计,结论为:明珠花苑房产1993年8月至2000年9月的投资成本为人民币54616 819.33元。德城公司据此计算查封期间利息损失为人民币8 452 544.72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泰天津公司为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的债务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明确写明赛格公司同意将明珠花苑折价人民币56180271.00元抵偿其部分欠款。嗣后,又向海南高院提出诉讼保全,但未在诉讼保全申请书上提供赛格公司可供保全的财产线索。此后,国泰天津公司又向海南高院申请追加世达公司为第二被告,并申请对该公司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书中明确表述,追加世达公司是因为世达公司同意将明珠花苑予以抵债,并强调该行为应视为世达公司的担保行为。由于国泰天津公司未向海南高院书面提供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在国泰天津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对明珠花苑查封。虽然,国泰天津公司在诉讼保全的申请书上并未直接要求查封明珠花苑,但申请书对于追加世达公司的目的以及将明珠花苑作为世达公司抵债的标的物,并以此作为要求世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明珠花苑被查封后,国泰天津公司立即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将明珠花苑判归己有。可见,明珠花苑的查封与国泰天津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有着必然的联系。至此,国泰天津公司认为其诉讼保全申请与查封明珠花苑没有因果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
  导致明珠花苑被查封,国泰天津公司在主观上亦是具有过错的。国泰天津公司在起诉前即明知明珠花苑非世达公司所有,且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在诉前给国泰天津公司的证明中亦详情告知预计在1998年8月31日之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国泰天津公司仍将明珠花苑置于世达公司向其抵债的范围,作为申请诉讼保全的线索。当法院查封明珠花苑后,国泰天津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相反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明珠花苑判归其所有。由此可见,国泰天津公司对于发生明珠花苑被查封的结果,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希望和追求的。鉴此,国泰天津公司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
  国泰天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因国泰天津公司系被上诉人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应对国泰天津公司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德城公司以其投入明珠花苑的成本为基数,按查封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并无不当。鉴于德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仅为人民币8189507.68元。故以德城公司原审诉请的赔偿数额为限。德城公司虽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签订《房产置换总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出现明珠花苑产权发生变更登记的事实,故该房产置换合同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德城公司赔偿人民币8189 507.68元。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国泰天津公司只是请求查封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的财产,未申请查封德城公司所属明珠花苑房产,因此该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该房产被查封是海南高院自身的行为,与国泰天津公司的保全申请无因果关系。(2)德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如有损失,也应当是房屋差价损失且应由德城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解封后,上海房产价格呈上升走势,故查封措施非但没有给德城公司造成损失,反而使德城公司赚取了高额利润。(3)因为涉及到海南高院的查封行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法院应是海南法院,上海法院无权管辖。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德城公司辩称:(1)德城公司的房产被查封是基于国泰天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由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一旦发生错误结果,就属于申请错误的范围。(2)德城公司以明珠花苑投资成本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额,合理合法。(3)本案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振城公司述称,同意德城公司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赛格公司和世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再审中,法院调阅了海南高院审理的国泰天津公司和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欠款纠纷案的卷宗。据该案卷目录显示,“诉讼保全证据材料”为案卷第6~18页,而该页码范围内的卷宗的材料系德城公司持有的明珠花苑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盖国泰天津公司的红色印章。经质证,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材料系其在欠款纠纷案质证阶段为证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海南高院将该证据装订在“诉讼保全证据材料”部分,并不能表明该材料是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被申请人德城公司认为,国泰天津公司是为查封明珠花苑而提供上述材料,其与赛格公司、世达公司的欠款纠纷案件无须提供德城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是在质证阶段提供,其上述理由难以采纳。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海南高院依国泰天津公司之申请而采取。虽然国泰天津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上没有直接指明查封明珠花苑,但其在起诉赛格公司欠款案中,将赛格公司同意以明珠花苑房产抵偿欠款作为诉讼事实,之后在请求追加世达公司为第二被告的申请书中再次提到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愿意以明珠花苑抵债的事实,并认为这应视为世达公司的担保行为,同时,国泰天津公司将明珠花苑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诉讼保全材料提交法院,由此可以认定国泰天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曾将明珠花苑作为保全财产的线索提供给法院,而明珠花苑之产权所有人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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