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已经执行的法院判决等,不具有追溯力,不适用执行回转。
但是,实务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虽然维持专利权有效,但是,是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或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此时,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再落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对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不再构成侵权,那么,无效决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已经执行的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呢?
今日分享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案例之2,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使得无效决定的追溯力规则更加完备。
二、最新指导案例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被诉侵权人才收到无效决定,此时被诉侵权人已经履行了二审生效判决。可见,为了应对专利侵权案件,尽早进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非常有必要。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一方面规定,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即视为自始不存在,另一方又规定专利无效决定不具有追溯力,是为了在公众利益和交易秩序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专利无效决定原则上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但是,实务中,对于专利权人的恶意,以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认定较为困难。对于“恶意”,主要为专利权人明知专利应予无效,仍然维权并申请执行判决。对于“显示公平”,例如,被许可人刚刚支付了10年的高额专利许可费,但是,专利即被宣告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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