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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中“公共场所”的认定

作者:罗开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在认定扒窃中,如何认定扒窃的场所特征之一“公共场所”?酒店的包厢属于“公共场所”吗?

难点解析

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与其他类型的盗窃的区分,一是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扒窃的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实践中,对部分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是一大难点。例如,在酒店的包厢内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公共场所体现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兼具场所开放性、人员不特定或者人数较多的特点。酒店属于公共场所,作为酒店部分的大厅、包厢理应属于公共场所。在包厢内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

【案例】

【上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陶伟清盗窃抗诉案【(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39号】中认为,陶某见被害人周某随手将自己的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遂利用其单独负责包厢服务的便利条件,先将放置有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备,从周某的皮包内窃得现金1万元。酒店的包厢对社会公众开放,尽管包厢服务人员相对固定,但不影响其公共场所的属性,故陶某在酒店包厢内盗窃属于在公共场所盗窃。陶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达1万元,属于扒窃。原审判决将陶伟青的扒窃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盗窃,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陶伟青的行为属于扒窃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系统论,作为整体的酒店属于公共场所,那么作为部分的酒店大厅、包厢理应属于公共场所。

其次,酒店包厢的设置不尽一致,有的独立性、封闭性强,有的只是象征性地隔开。即使包厢相对独立、封闭,但服务人员仍然可以自由进出,且服务人员也经常存在变更的情况,甚至不排除个别服务人员为非法目的故意进出包厢。因此,尽管包厢在一定时段体现了一定的私人属性,但难以改变其作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属性。

第三,扒窃的社会危害性除了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外,还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尽管在特定的时段包厢内的人员比较特定,但包厢对社会公众是开放的,在包厢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无疑会影响包厢直至整个酒店的安全感。

【其他参考】

2013年4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小贴士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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