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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公房变更承租案例分析

都包括那些人员

案件情况

王xx诉称,涉案房屋原由其母亲王某2承租。王xx自出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与母亲王某2形成共同居住关系。后其兄王某1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但未在此居住。2016年7月王某1死亡后,其子第三人王xx将涉案房屋封上,不让原告王xx居住。目前,原告王xx和女儿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户主系原告王xx。原告王xx曾多次向被告北京xx区政府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被告xx区政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变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北京市xx区政府依法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王xx。

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xx房屋经营公司x分部于二○一七年x月x日对原告王xx作出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xx房屋经营公司x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王xx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律师解析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内容为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本案中,宣房四分部收到原告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应对其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更名条件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宣房四分部收到原告的变更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尽到了审查职责。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第三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国土房管法函[2004]42号《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明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其他共居人。本案第三人与原承租人王某2并非同一户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宣房四分部对第三人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过审查,xxx分部仅依据第三人王xx陈述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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