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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自认
   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存在例外,“对于己方的主张不需要举证”,即诉讼中对方的“自认”。如在民间借贷中,小张告小李偿还借款10万元,小张要想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小张要向法庭举证其和小李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如借条,且自己已向小张交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如银行转款的凭证,只有同时满足“借条”加“转款凭证”,法庭才会认可“小张向小李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判决支持“小李向小张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如果小李在诉讼中,向法庭承认其向小张借款10万元的事实,那么,法庭就免除了小张向法庭承担向小李借款10万元的举证责任,直接支持小张的诉讼请求,判令小李偿还小张10万元借款的主张。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属于自认。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自认的构成条件是:

  1、自认产生于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 为起诉立案至法庭辩论终结之间;
  2、自认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和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作出;
  3、自认系向法院作出明确承认的意思表示;
  4、自认确认的对象为双方无争议而形成一致的案件事实;
  5、自认中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将对抗己方的诉请或辩称,导致诉讼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 要求和产物,具有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价值, 有利于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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