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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判决在被征收房屋内有居住权,但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不是同住人

本期案例简介

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某区,性质公房,当事人双方A、B系兄妹,原始承租人为A、B父母,承租人是B,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由B长期进行出租。A、B均有他处福利分房。因家庭矛盾,2008年,A通过诉讼方式,经法院判决,获得了本次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房屋被征收后,A基于判决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总计400余万的征收补偿款,一审认定A同住人资格,判决其获180万元,二审被上海二中院改判,否定其同住人资格,但基于利益平衡及B主动提出的补偿意见,A获80万元,至此案结已生效。

本期判例摘要

(1)一审判决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A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虽于1993年通过优惠政策购买公房产权,但此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于2008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后法院判决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故可确认A系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据此,判决A获180万元。

(2)二审改判摘要:关于A,根据在案证据,其曾于1993年购买了售后公房,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故即使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惠民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利,其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但考虑到本案B也曾享受过住房福利,其与A均系原承租人子女,B的承租人身份系在经与A协商后取得,故A与B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

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户籍迁入情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酌情考虑给A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现B亦同意A可分得征收款80万元,已充分保障了A的利益,予以确认,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B分得。

引言

按照《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因此公房承租人的地位优势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承租人地位的就能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利益。

具体还需从房源来源、贡献,是否系原始承租人、变更承租人时是否经全体在册签字同意及各方地位是否相等等方面综合判断。

判决书摘要

上诉人B因与A共有纠纷(动迁款分割纠纷),不服某区法院判决上诉。

B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获得全部动迁利益。

主要事实和理由:

(1)A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2)A在户籍再次迁入以后在被征收房屋内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A答辩:不同意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已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在被征收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符合同住人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A、B的父母,在原承租人去世以后的2007年,B经变更成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适时,双方均曾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分房,2008年,因矛盾激化,A通过起诉获得判决,确认了其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但其后,A并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房屋由B长期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

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需分割的款项为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4,192,569元。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A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虽于1993年通过优惠政策购买公房产权,但此后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于2008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后法院判决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可以确认A系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性质、户籍、居住、他处房屋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A可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归B所有。B系承租人,且征收补偿协议由其签署并领取征收补偿款,故支付义务由其承担,遂判决: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征收安置补偿款1,800,000元。

二审判决摘要

二审中,B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从亲情角度考虑,同意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时,让渡给80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A曾于1993年购买了售后公房,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故即使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利,其亦不能被认定为共住人。

但考虑到B也曾享受过住房福利,其与A均系原承租人子女,B的系争房屋承租人身份系在经与A协商后取得,故A、B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人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系争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

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迁入、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可酌情考虑给予A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现B在诉讼中亦同意A可分得征收补偿款80万元,已充分保障了A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征收补偿利益由B分得。

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征收安置补偿款8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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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专注于房屋征收法律工作,陆续参与了蓬莱路、光启南路、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地块、厦门路地块、士林华苑、傅家街地块征收工作。

个案无绝对,以上判例裁判要旨仅供参考,疑难复杂问题请留言或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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