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2年9月入职X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王某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在职期间曾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置之不理。
2015年8月,王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万余元。
该案一波三折,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院判决支持了王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也就是说员工最后还是没拿到经济补偿金。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王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从上述的一审、二审再到再审,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争议焦点是公司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但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指“未缴纳”。初衷是保护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