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广东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广东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送审稿)》目前正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广东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送审稿,1月19日截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概念】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和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水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方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执法原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保障执法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省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队伍督察工作,组织查处上级交办、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水利、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并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相关业务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八条【执法协作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水利、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九条【行政处罚权移交规定】  相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执法协调和指定管辖规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作出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征询上一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征询同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其自身利益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住房和建设管理方面】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和城市建设、房地产和住房保障、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管理的全部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前款规定的城市建设包括城市供水、节水、燃气、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以及城市绿化管理、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管理包括招标投标管理、建筑节能和建筑设计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安全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散装水泥和墙体材料管理以及资质资格类管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方面】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在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八)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

 

(九)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或者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但未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超出规定时间的;

 

(十)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十一)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未采取喷淋、冲洗等措施的;

 

(十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十三)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十四)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十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烟尘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

 

(十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十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十八)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十九)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造成污染的。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无照经营行为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第十五条【交通管理方面】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市人行道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非机动车不在城市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六条【水行政管理方面】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水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城市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妨碍行洪的;

 

(二)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方面】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在城市户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在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收购药品的。

 

第十八条【执法范围变更程序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法定事由外,需要调整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超出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外的执法事项,原则上不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原经批准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和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划归原法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要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制定工作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理由、法律依据、事项范围以及经费来源、人员配备、协调机制、工作衔接等内容。

 

第十九条【调整评估要求】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对拟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新增执法事项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调整的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一条【统一规范要求】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权责清单,完善执法流程,建立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统一执法文书,健全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执法标识,使用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装备应当使用统一执法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完善制度】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日常巡查、登记立案、调查处理、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转办督办、结案归档、纠错问责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案件移送】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调查处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全过程记录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鉴定意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托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移动执法通等信息化技术,及时记录执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息发布载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门户网站和公告栏可以作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六条【数字化城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形成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实现与110报警电话等对接;可以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监测等技术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禁止行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三)与行政执法相对人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四)参与行政执法相对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依法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相对人禁止行为】  行政执法相对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执法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阻扰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执法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擅自拆封、使用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的;

 

(五)撕毁法律文书的;

 

(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协管员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采取统一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方式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可以承担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采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录用、培训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协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教育先行规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外,应当对违法行政执法相对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简易程序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行政执法相对人;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按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对行政执法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行政执法相对人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缴罚款后二日内报所属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或者上交罚款。在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抵岸后二日内报备或者上交。

 

第三十二条【登记立案】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立案制度,对执法检查发现、上级转办督办、其他单位移送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登记、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三条【不予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举报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依法作出处理,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举报投诉的;

 

(二)无具体的违法主体或者违法事实的;

 

(三)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的;

 

(四)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案件中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或者执行:

 

(一)遭遇阻挠执法或者暴力抗法,公安机关已介入处理的;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四)继续调查或者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调查或者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案件调查或者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重新启动案件调查或者恢复案件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三十五条【案件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终止案件调查或者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调查或者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无法取得的;

 

(五)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六)现有调查手段、执行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完成调查或者执行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案件调查或者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调查措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执法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执法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二)询问行政执法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执法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七)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八)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调查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询问人核实并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

 

(三)现场勘验应当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到场;行政执法相对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四)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经行政执法相对人或者见证人核实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五)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资质资格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行政执法相对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二份,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和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分别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和实施查封、扣押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证据箱袋制度】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当当场清点保存的证据或者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一条【物品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依法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行政执法相对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行政执法相对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行政执法相对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权利告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执法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文书送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直接送达行政执法相对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

 

第四十四条【提交报告】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核,并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问题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

 

(三)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拟作出拆除较大面积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

 

第四十六条【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执法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七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应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

 

限期拆除决定和公告可以同步发出。公告责令行政执法相对人自行拆除的期限,应当与决定书责令拆除的内容和期限一致。行政执法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行政执法相对人发出催告书,督促其履行拆除决定。催告期间,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相对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拆除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四十八条【无主违建文书送达规定】  对经公告后仍无法确定行政执法相对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把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行政执法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条【结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案件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结案:

 

(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立案后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案件已经终止调查或者执行的;

 

(四)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结案情形。

 

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资料应当及时归卷,并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第五十一条【备案制度】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法保障与执法协作

 

第五十二条【编制装备保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编制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指导和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人员配备和装备配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编制和执法装备动态调整机制,并根据编制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等实际需要,配备、调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使其与执法任务相适应。执法人员编制配备应当向基层倾斜,并适度调高区域面积大、流动人口多、管理执法任务重地区的配备比例。

 

第五十三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执法联动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协调机制应当指导协调下列重要事项: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方面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城市管理发展目标,统筹协调规划、建设、管理和执法衔接工作;

 

(三)指导、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重要专项行动以及跨区域(流域)、跨部门执法活动;

 

(五)督促、协调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数字化城管等智慧城市建设工作;

 

(六)协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七)协调、推进城市管理社会治理工作;

 

(八)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四条【安全保障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十五条【数字化城管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字化、精细化和智慧化。

 

第五十六条【交流合作要求】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方各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沟通平台,共享执法资源,促进跨区域或者流域联动执法。

 

第五十七条【部门协作规定之一】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事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专项整治行动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业意见、提供资料或者进行检测、检疫、鉴定、认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结论或者提供相关资料;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结论前需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出具书面意见、结论或者提供信息的,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行政执法相对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违法所得认定。

 

第五十八条【部门协作规定之二】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备案、验收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证据材料等资料同时移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已进入行政许可、备案、验收办理程序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办理程序,并督促行政执法相对人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供违法行为信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部门协作规定之三】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专项行动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行政执法相对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行政执法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诚信系统的,应当将行政执法相对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录入系统。

 

第六十条【部门协作规定之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衔接工作,明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对接部门和职责,制定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标准和程序,实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的制度化。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撕毁法律文书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建立联勤巡查和协同工作机制,加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保障力度。

 

第六十一条【其他协作规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自来水、电力、通讯等有关单位不予提供行政执法相对人用于违法行为的用水、用电、通讯等的,可以书面建议有关单位按照与行政执法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出书面建议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并提供给有关单位。

 

行政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纠正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有关单位恢复服务。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上级监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通过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督办督察、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容风纪情况;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标志标识和执勤车辆的使用情况;

 

(五)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上级纠错】  上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

 

下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上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所在地人民政府不督促或者督促不力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上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同级监督】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十五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处罚结果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执法人员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属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所属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不履行执法协作责任和减免处分规定】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本条例负有执法协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六十八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责任】  行政执法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诚信系统;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综合行政非现场执法基本规范②非现场执法的实践
浙江部署开展律师参与综合行政执法的试点工作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乌海这个条例公开听取你的意见!
如何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中“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属地监管”之间的关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