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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兆某在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二院”)住院部6楼的重症病房ICU救治的祖母病情恶化、随时可能死亡,主治医生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罗兆某的亲属,后被告人罗兆某及其亲属经通知陆续到达并按ICU管理规定在ICU门外等待。当日上午9时34分,被告人罗兆某祖母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主治医生于9时35分将病人死亡信息告知家属。被告人罗兆某及其家属(均另案处理)为发泄情绪以主治医生告知太晚致其未能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集体涌入ICU病房旁的医生休息室,将出面解释、非死者主治医生的被害人熊旭某围逼到墙角进行谩骂,后被告人罗兆某带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熊旭某,致熊旭某左侧鼻骨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罗兆某、被害人谢富某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家属仍聚集在重症病房ICU处吵闹扰乱ICU正常工作秩序,以致死者尸体直至下午16时20分才被医院工作人员按规定运至太平间处理。

    【案件焦点】

    作为本案被害人的医生及相关医疗机构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家属罗国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同事李智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所在医院已事先通知被告人家属,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此苛责被害人及所在医院在处置被告人祖母死亡问题上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第二,被告人在侦査机关供述是其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其在庭审亦对此供认不讳,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医生的证言,可认定被告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事态激化。第三,被告人及家属均一致确认被害人熊旭某、谢富某并非死者的主治医生,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素不相识,被告人供认系对被害人熊旭某的解释不满而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熊旭某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导致伤人事件发生。综上,从被害人及所在医院的处理措施、被害人的主观态度、被害人的具体行为角度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兆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判决:被告人罗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该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是医生及所在医院,而患者(本案中的死者)的亲属则是本案的被告人。本案审过程中,控、办及被人代理人争论的主要焦点即在于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争论原因在于:区分被害人在案件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就司法视角而言,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至关重的作医患纠纷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对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过错程度的界定,对当前乃至今后审理类似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已经常态化,尤其在审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在量刑过程中经常被适用的酌定情节。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而言该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尤其要严格界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害人一般是医疗工作者,其过错程度直接决定所在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另方面由于医患纠纷一般均事出有因,多数是因治疗效果不佳问题引发,该类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同情,对纠纷过错程度的界定将对案件的社会杜会效果影响较大。

就医患纠纷的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两个问题:

1.案件事出有因并非意味着被害人一定存在过错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对已发生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共同施加了作用力,这就意味着刑事案件发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引起,否则这种互动就会演变成一种单向运动。但是,被告人以事出有因的辩护并非一定意味着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这源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并不以被告人的认识为标准,而需从一般人的角度考察被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伦理规范的要求,即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予以衡量。如果被告人对此做出超出般人正常行为标准、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不合理反应,就超出了刑法期待被告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以其不合理反应所作的“事出有因”辩解显然只能认定是一种强词夺理或无效辩解。因而即使是事出有因,被害人行为评价为刑法上“过错”的关键在于事出有因之”是否能够在刑法上认为适当与合理,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由被害人引起。

    2.违法行为引起的冲突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因某种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被告人为泄愤或报复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这种情形尽管看似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法益或干扰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但这种矛盾或冲突是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刑法不能对这种行为提供保护,也就不能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例如,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共同盗窃,后张某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某索要,威胁刘某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某财物。刘某为摆脱纠缠遂产生了杀害张某念头。晚上趁张某熟睡之机,刘某持凶器将其杀死。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5-16期。该案中的被告人是在遭受到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威胁下被迫实施的看似正当防卫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也似乎存在重大过错。但问题在于,被害人过错认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难,另一方面反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前行为(过错行为之前的行为)是一种符合规范的行为。该案共同犯罪人因分赃不均而引起内讧,因而被害人张某的威胁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否则将丧失基本的是非界限。若将张某的索要行为与刘某纠集张某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某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某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当然,这并不是说张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具有降低被告人刘某应受谴责的作用。

    因此,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虽然一般都可能存在医疗治疗不佳等“起因”, 但不能就此就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方存在过错。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 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三个标准:

    1.前提要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重要标准,是刑事归责的核心问题之一。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对此指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 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②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台大法学论丛》1982年第11期。同样,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案件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当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时,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最终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视;有时被告人在犯罪过为与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行为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欠缺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是一种被害人过错。

    2.实质要求: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

    法律评价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关系本身。参见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被害人与被告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导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是导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结合案例而言,可以具体明确如果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被害人因生活纠纷殴打被告人的直系亲属,被告人基于气愤致伤被害人,一般应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其认定缘由即在于:一方面是出于中国传统伦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正常人性行为的被告人预期反应。

    3.判定准则:被害人行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限度

    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根据他的观点,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社会秩序允许的一种自由行为,只有明显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是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评价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评价犯罪实质违法性理论,但借鉴到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同样具有实践价值,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④潘庸鲁: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如被害人的行为如超出了“一般人的承受范围”(即被害人的行为一般人认为尚属可以忍受,依常情判断不会引起一般人的过激反应),则具有一定的可责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这里的“一般人的承受范围”既不指社会整体,也不指当事人个体,而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普遍承受范围。社会行动理论认为,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有着基本一致的想法:他们对某些社会事件的评价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种社会政策执行结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一社会演化结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⑤(Richard Centers,Psychology of Social Class:A Study of Class Consciousnes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49,p.43.)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和生活水平的差异,现代社会可以划分为多个不同的阶层。每个阶层的人员具有自己特有的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由于所处环境的不同,不同阶层的人员对同一事实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衡量标准必须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通用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角度出发。当然,“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具体标准在同一时间的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及不同时间的同一类 型的犯罪中也不完全一样。具体而言,随着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不断加深,其认定标准亦应不断提高,换言之,越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行为成立被害人过错的可能性应当越小,对被告人量刑的折抵应当越轻。

结合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事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此苛责被害人及所在医院。被告人对医院解释不满可以理解,但不能就此即可以采取殴打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从被害人及被告人所在社会阶层一般人认识角度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直接导致“出手伤人”的情况。综上,从医院处置死者家属情况、被害人的出面解释工作、被告人的首先动手打人等方面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及其所在医疗机构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邬耀广周征远,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P205—P21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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