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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控非吸、合同诈骗获刑十年半二审为何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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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工农大街494号。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诉讼代表人邓淑芬,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住九台市龙家堡镇袁家村1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在2008年9月份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抵债卖给李某甲、王瑞、刘晓峰、王洪涛,后于2008年11月23日,以鸿宇公司的天吊、地衡、烘干塔等作抵押,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高利为诱饵,从王大起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3万元、孔海燕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万元、陶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万元、宋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26万元、苏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万元、郝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万元、历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1.68万元、历凤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卢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万元、唐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2万元、孙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万元、娄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万元、贾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8万元、郭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万元、郭森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75万元、李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万元,郑某甲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民币37万元,综上,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745.1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周某甲在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的为,历某某211.68万元、郝春才5万元、娄某甲2万元、王大起56.3万元、郭森5.75万元、宋某某29.26万元,郑某甲37万元、唐某某58万元,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4.9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虽系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二被告人将鸿宇公司设备、场地租赁给郑某甲、唐某某、姚某某用于抵偿欠款的租赁协议及借条中均未加盖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公章,且郭某甲在向三被害人借款时未持鸿宇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故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鸿宇公司,二被告人供述称涉案所得钱款用于鸿宇公司的经营、建设,但没有相关账目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涉案钱款被用于鸿宇公司经营、建设。综上,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个人。被害人郑某甲、唐某某的陈述、郭某甲、周某甲给二人出具的借条及租赁合同均证实,郭某甲向二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在郭某甲向二人借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欺骗行为,虽然郭某甲在明知鸿宇公司已在李某甲实际控制之下,仍与郑某甲、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唐某某、郑某甲无法实现其租赁权,也无法实现逐步用租金抵顶债权的目的,但是郭某甲将鸿宇公司部分资产重复租赁给上述二人时并未收回其给二人出具的欠条,故二人在无法通过租赁权抵债的情况下,仍可通过诉讼或协商等途径实现其债权,其债权并未因此受到侵害或消失,郭某甲亦并未因此而免除债务或获得其他利益,故该两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郭某甲、周某甲向被害人郑某甲、唐某某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某甲、周某甲在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未持鸿宇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郭某甲、周某甲在给本案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均未加盖鸿宇公司公章;欠条均为郭某甲、周某甲签名或郭某甲单独出具,故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鸿宇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钱款被用于鸿宇公司经营、建设,不应认定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45.19万元,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404.9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郭某甲、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应认定为数额巨大。郭某甲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并非企业负责人,周某甲所参与的犯罪没有一次是其独立实施完成的,都是陪同郭某甲一起借款。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合同诈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四、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合同诈骗部分:郭某甲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的事实已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抵债是无效的,不构成重复抵押,郭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郭某甲被敲诈勒索的公司资产收回后,不存在没有履约能力的问题。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郭某甲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甲、周某甲系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竞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5万元取得一汽九台铸造厂全部财产,同日长春市二道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2006年10月九台铸造厂更名为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因九台铸造厂的资产包括铁路专用线产权由九台市中泰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12月4日九台市工业局及工业总公司同意将九台市中泰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专用线产权变更为鸿宇公司。2007年6月8日鸿宇公司与李俊佰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鸿宇公司将其面积69682.20平方米,包括厂区内所有厂房、场地、仓库、铁路专用线、货位、站台及其他所有附属设施及全部生产设备全部租赁给李俊佰(其中铁路专用线于2009年5月24日开始生效),租期20年。租赁期内,鸿宇公司不得擅自将已租赁给李俊佰的厂房、场地、铁路专线及生产设备、附属设施转租给他人。鸿宇公司于2001年5月8日开始陆续向李某甲借款,用于购买厂房、设备、维修等支出,因无力偿还,2008年9月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被迫与王瑞、李某甲、刘晓峰、王洪涛签订抵债协议及补充抵债协议。2009年3月,郭某甲将鸿宇公司的土地、房产过户给李某甲等人。2009年9月,郭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九台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立案。吉林省公安厅于2010年7月11日指定辽源市公安局侦办九台市谭顺林等人涉黑案件。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谭顺林以月利5分借给郭某甲60万元,并安排张君华及李某甲按时向郭某甲收取利息,后由于郭某甲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将借给郭某甲的60万元转到李某甲名下,李某甲又于2008年以月利5分,多次借给郭某甲共计155万元。谭顺林、李某甲先后累计借给郭某甲本金215万元,至2008年8月,郭某甲共计欠谭顺林、李某甲本息680万元。2008年10月,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让郭某甲出具欠条,郭某甲钱款本息增加到1400万元,并逼迫郭某甲分别给王瑞、刘晓峰及李某甲、王洪涛(为张君华担名)出具欠条,将欠款转到上述四人名下。为了达到采用诉讼方式非法占有郭某甲经营的鸿宇公司财产的目的,又不惜替郭某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76万元及办理贷款的费用24万元。之后张君华、刘晓峰、王瑞及李某甲带人到郭某甲家中,用事先拟定好的郭某甲用鸿宇公司抵债2000万元的抵债协议,逼迫郭某甲及其妻子周某甲在抵债协议上签字。为了使非法占有的形式合法化,2009年3月王瑞、刘晓峰、张君华(以王洪涛名义)及李某甲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郭某甲,九台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九民初字第475号调解书,确认郭某甲与李某甲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有效。后因郭某甲欠九台市社保局及其他个人债务,九台市社保局对九台市法院做出的(2009)九民初字第475号调解书提出异议并提交诉状,九台市人民法院裁定调解书中止执行。期间,为了排除障碍,王伟宏出面,以替郭某甲偿还社保局及其他个人欠款400万元为条件,让九台市社保局撤诉。调解书中止执行后,谭顺林及李某甲并未就此结束对郭某甲合法财产的侵犯,将鸿宇公司的财产以买卖形式转移到谭顺林妻子王艳等人名下。王伟宏及李某甲带领十余名手下,强行接管了鸿宇公司,鸿宇公司资产被谭顺林实际占有,在过户到王瑞、刘晓峰、李某甲、王洪涛名下后,又转至吉林省中天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经评估,吉林省中天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鸿宇公司)在2009年12月资产价值4664.57万元。在郭某甲被敲诈勒索期间,2008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以其父母名义从娄某乙处借款20万元,借条系向姚某某出具,娄某乙作为证明人签字。后李某甲为了顺利接管鸿宇公司,代替郭某甲偿还了娄某乙20万元本金。之后郭某甲因偿还不上娄某乙利息,经娄某乙介绍通过向姚某某借款偿还娄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给姚某某出具18万元的借条。2009年1月10日,郭某甲通过娄某乙介绍从姚某某处借得8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郭某甲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郭某甲、周某甲(甲方)曾与姚某某(乙方)签订如下协议:经协商甲方在乙方处借得20万元,用甲方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做抵押,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收取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乙方自行把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使用权归还甲方。甲方郭某甲、周某甲和证明人娄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签订时间、还款时间。又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原九台铸造厂及鸿宇公司的名义,并承诺高利息,从宋某某、苏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历某某、历凤岐、王大起、孔海燕、陶某甲、郝某某、卢某某、唐某某、娄某甲、郭某乙、郭森、李某乙、郑某甲处借款。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给出借人宋某某、郝某某、娄某甲、王大起、郭森、郑某甲、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8.抵债协议证实,2008年9月20日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与王瑞、李某甲、刘晓峰、王洪涛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因鸿宇公司于2001年5月8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共向上述四人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厂房、设备、维修等支出,因无力偿还,现郭某甲将位于工农大街147号鸿宇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厂区铁路专线使用权以2000万元抵债给四人,差额款600万由上述四人支付用于偿还以该房屋在银行抵押的贷款。鸿宇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前将所有标的物交付给四人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加盖鸿宇公司公章,郭某甲、周某甲签字,王瑞、王洪涛、刘晓峰、李某甲签字。9.补充抵债购买合同证实,2008年9月21日郭某甲代表鸿宇公司与李俊佰、刘晓峰、王瑞、王洪涛签订补充抵债协议,约定王洪涛、李俊佰等四人在原来约定购买郭某甲鸿宇公司资产价格2000万元的基础上再付给郭某甲400万元,应于2009年8月1日前付清,故四人购买郭某甲鸿宇公司整体转让价格总计为2400万元。本合同标的物包括未建成的风雨棚、钢筋架、输送机及其他地上物。11.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09年7月1日,刘晓峰、王瑞、王洪涛、李俊佰与吉林省中天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俊佰等四人将九台铸造厂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铁路专用线整体出售给中天公司,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铁路专用线更名过户。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厂房土地所有权归中天公司所有。12.九台市经济局文件证实,2009年7月2日九台市经济局发文,确认吉林省中天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购买吉林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所属的九台铸造厂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铁路专用线一事属实。14.借条两张证实,该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姚某某20万元,借款人:郭守业、邓淑芳(郭某甲父母),证明人娄某乙。2008年2月1日。(2)今从姚某某处借20万元,借款人:郭某甲、周某甲,还款日期2008年4月25日,2008年1月25日,证明人娄某乙。16.协议书证实,郭某甲、周某甲(鸿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姚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经协商甲方在乙方处借得20万元,用甲方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做抵押,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收取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甲方还清乙方借款,乙方自行把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使用权归还甲方。甲方郭某甲、周某甲和证明人娄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无签订时间、还款时间)17.起诉状证实,姚某某2009年5月21日起诉郭某甲、周某甲,要求偿还30万元欠款(2008年11月26日及2009年1月10日)及利息,二被告借款时称急需钱,并许诺贷款很快到手,即偿还债务,后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19.欠据两张证实,(1)2007年9月20日郭某甲、周某甲出具欠条,欠郑某甲7万元,担保人卢某某。(2)2007年6月12日郭某甲、周某甲出具欠条,欠郑某甲30万元,担保人卢某某。20.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5月1日郭某甲、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铁道南大库4000平米以及院内中间路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场地租赁给郑某甲,租期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租金每年8万元,共计12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某甲一次性将租金给付郭某甲、周某甲,郑某甲即取得租赁物使用权,郭某甲、周某甲和郑某甲及证明人周某乙在合同上签字。21.借条两张证实,(1)2009年1月5日郭某甲、周某甲出具欠条,欠唐某某58万元.(2)2009年4月5日郭某甲出具欠条,欠唐某某7.2万元。22.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1月1日郭某甲代表鸿宇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合同,将鸿宇公司院内铁道南、大库4000平米以及院内中间风雨棚和地动衡租给唐某某,租期12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58万元,一次性交款,交款后铁道南、大库、风雨棚、地动衡等归唐某某使用。郭某甲、唐某某和证明人陈明、陆志友签字。23.孙某某、历某某、卢某某报案材料证实,三人于2011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周某甲、郭某甲以建厂房、购买机械设备或以房产抵押借款等手段骗取巨额钱款。24.九台市公安局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去向无法查清。25.九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公司的财务账簿。26.九台市公安局2015年1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甲、周某甲一案卷内欠条都是由被害人提供,在公安机关复印形成,原件在被害人手中,不方便提供给公安机关。27.借据、借条、欠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从宋某某、苏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历某某、历凤岐、王大起、孔海燕、陶某甲、郝某某、卢某某、唐某某、娄某甲、郭某乙、郭森、李某乙、郑某甲处借款。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给出借人宋某某、郝某某、娄某甲、王大起、郭森、郑某甲、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曾任鸿宇公司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23日郭某甲、周某甲与娄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将鸿宇公司的铁路专用线、站台、货位包括场地租赁给娄某乙,租金50万元,这钱有齐士利20万元,唐某某10万元,娄某乙20万元,他们是合伙还是借给娄某乙不清楚。2007年6月8日郭某甲、周某甲将鸿宇公司的所有厂房、场地、仓库、铁路专线、货位、站台等全部生产设备租赁给李某甲,租期20年,租金每年20万元。郭某甲、周某甲以高息为诱饵,在历某某处借款200多万,在孙某某手中借40万元,在陈国光处借款100多万元,还有很多我叫不上名来。2.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郭某甲以买设备用钱向我借款两次40万元,月利4分,他给我出了借条。接着郭某甲和周某甲以买设备办贷款为由,又多次向我借款。2007年6月8日我和郭某甲、周某甲签订房产租赁合同,把鸿宇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场地、仓库、铁路专线及其他附属设备租给我,自2007年6月28日起生效,租期20年,其中铁路专线及站台自2009年5月24日生效,租金每年20万,前五年租金100万元一次性交齐,合同进行了公证。到2008年2月郭某甲共计欠我和王瑞、刘晓峰、王洪涛(替张君华名)本息合计1400万元,其他三人的钱都是通过我借给郭某甲的,后我发现郭某甲将他租赁给我的厂房重复租赁,我就起诉到法院,2009年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把鸿宇公司以2000万元抵债给我们四人。我要接管铸造厂时,郭某甲欠唐某某、娄某乙、齐士立他们的钱,这三个人不撤出厂子,我又拿出70万元还给这三个人。2009年3月鸿宇公司过户到我、王瑞、刘晓峰、王洪涛名下,2009年6月我们把鸿宇公司以1500万卖给谭顺林,谭顺林把鸿宇公司过户了。证人娄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郭某甲让我帮着找人借钱,说办厂子手续用,我给联系了我朋友姚某某,姚某某给郭某甲、周某甲拿了20万元现金,约定5分利,郭某甲用原铸造厂的天吊、地动衡、烘干塔抵押,郭某甲和周某甲出了欠条、签订的抵押协议,我签的证明人。郭某甲借钱时周某甲在场,郭某甲、周某甲都签字了,周某甲不签字也不能借给他们钱,怕他俩有财产纠纷。当时不知道他俩把鸿宇公司抵押给别人了,知道我们也不能给他拿钱。4.证人姚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2日,娄某乙和我说,他有个朋友要借20万元钱,用天吊、地动衡及烘干塔使用权作抵押,给5分利,娄某乙领着我到铸造厂院里看的天吊、地动衡,找到郭某甲和周某甲,郭某甲和周某甲说厂子都是他家的,要用天吊、地动衡及烘干塔的使用权抵押借钱,当时烘干塔正建设呢。第二天(11月23日),我拿了20万元钱,是在我家还是娄某乙家我就记不清了,郭某甲和周某甲来的,我们当场签的协议书,郭某甲和周某甲签的字,我签的字,娄某乙签的证明人。2008年2月1日郭某甲通过娄某乙向我借20万元,5分利,郭某甲用他爸郭守业和他妈邓淑芬的名字给我出的借条,后来我听说郭某甲的爸已经死了,我和娄某乙找到郭某甲和周某甲,他俩重新给我出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时间出的是2008年1月25日,还款日子是2008年4月25日,到年底,本金和利息都没给我,2008年11月26日我又和娄某乙找的郭某甲和周某甲,他俩给我出了一个18万元的借条,2009年1月10日我和娄某乙又找到郭某甲和周某甲,他俩又给我出的12万元借条。这两张借条与郭某甲、周某甲和我签的协议没有关系,这事我到九台法院起诉过,后来撤诉了。5.证人郑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郑某甲的哥哥,2007年左右,卢某某找我借钱说给郭某甲借,当时借30万元,这30万元中有我20万元,我弟弟郑某甲10万元,郭某甲给我出了欠条,3分利,几个月后郭某甲又找卢某某向我借钱,我又借给他7万元,他给我出了借据。郭某甲共计向我借款37万元本金,我在外边做生意没时间回来,就让我弟弟来报案的,2008年5月1日我和郭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他答应把鸿宇公司铁道南侧大库及院内中间路西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厂租赁给我,租期15年,让我向外租,出租费顶欠我的钱,他是跟我弟弟签订的合同,我没能使用场地,有别人占着呢。签订合同周某甲参与并签字了。6.证人郑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通过卢某某认识郭某甲的。2007年郭某甲向我借钱建烘干塔,月利5分,于2007年6月12日借给他30万元,后来郭某甲又说建烘干塔向我借钱,我于2007年9月20日借给郭某甲7万元,一年后他不还利息和本金,2008年5月1日他就把鸿宇公司铁道南侧大库,院内中间路西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场地租赁给我15年,顶他欠我的37万元本金和利息。租金每年8万元,租赁费共120万元,我要使用租赁场地时,发现他先前就把这块场地租赁给唐某某、娄某乙等人了,我没法使用场地。签订合同时郭某甲和周某甲都签字画押了。7.证人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3月郭某甲让我用他父亲位于龙嘉堡的厂房给他贷款,我找到农业银行的人用他父亲的房子抵押贷款30万元,郭某甲还不上钱,让我给他还贷款,答应用房照和土地证做抵押,我用自己的钱还了32万元贷款,之后郭某甲把房照给我了,两个月后郭某甲说他用一下房照办事,我就把房照给他了,过了几个月,九台一个叫王伟的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厂房郭某甲卖给他了,我就把房子给王伟了,2009年我找到郭某甲,他给我出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但没给钱。8.证人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郭某甲通过陆志友向我借钱,说鸿宇公司收粮用,我借给他38万元,之后郭某甲又向我借12万元,都是4分利,后来说还别人钱向我借7.2万元,加上利息8万元,共计欠我65.2万元,他给我打了一张7.2万元欠条,郭某甲签字,一张58万元欠条,他和周某甲签字,因为郭某甲给的利息高我就借他钱了。2009年1月1日郭某甲将鸿宇公司院内铁道南侧大库至路中间风雨棚和地衡租赁给我做抵押,租期12年,顶他欠我本金和利息。我们使用了大约20天就被李某甲赶出来了。因为郭某甲先把铁路线租给李某甲了。9.证人李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3日,郭某甲和周某甲说扩建厂房找我借钱,我说没有,他们说你帮帮忙,我就跟我大姑姐宋某某说我一个朋友用钱,用的时间不长,给利息,宋某某同意,当时郭某甲和周某甲说好三分利,2009年五一还钱,当时宋某某借给他们29.26万元。郭某甲和周某甲给出了一张借据,但本息都未归还。我不知道这钱干什么用了。10.证人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3日我弟媳李某丙说她的一个朋友郭某甲要用钱,给利息,我就同意了。当时郭某甲和周某甲说好月利三分,我借给他们29.26万元,他俩给我出了借条,但没有还本付息。周某甲参与借钱了,她在场,也在借条上签字了。11.证人郝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14日郭某甲找我借钱,因为没有担保人我不能借,郭某甲就找到唐某某作担保人,唐某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唐某某同意担保,我就借给郭某甲5万元,有借据,还款日期2007年12月30日,4分利,给了我2000元利息,其他钱款没还。郭某甲借钱时说建烘干塔,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12.证人娄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25日郭某甲和周某甲向我借2万元,说厂子用,给我5分利,他俩在借条上签字了。因为我和郭某甲有点亲属关系,所以就借给他们了。郭某甲和周某甲直接找我借钱的,借钱时周某甲在场,借款过程她都参与了。13.证人陶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甲的厂子没有生产,进行了小规模的修建。2009年1月周某甲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说厂子年前要用,郭某甲又找我说给5分利,我把他领到我弟弟陶某甲那,郭某甲从陶某甲那借了3万元钱,本金利息都没给过。后来我知道他已经把厂子卖给别人了,根本也没有建烘干塔。我以前给郭某甲公司打工,2007年6月之前在公司做经理。我看利息挺高就借给他了。借款时周某甲没有参与。14.证人陶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陶某乙是我哥哥,郭某甲欠我3万元钱,是2009年1月23日借的,他借钱干什么用我现在记不住了,当时说给我点儿利息,但到现在也没给过我利息,本金也没还给我。后来我哥陶某乙把这3万元还给我了,这3万元就变成郭某甲欠我哥的了,所以后来公安机关找我哥取材料时,我哥陶某乙就说这3万元是欠他的。15.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甲和周某甲欠我父亲王大起56.3万元本金,3分利,他们说买设备用钱,他没给利息和本金。出具的借据里没包括利息。我父亲去世了,我父亲和郭某甲是朋友关系。16.证人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甲和我说借钱用厂子基建和生产,我从2004年开始至2006年陆续借给郭某甲20万元,借款时无利息,还不上钱时约定了2分利,他没还我本金和利息。我和郭某甲是朋友。17.证人郭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初,郭某甲找我和我父亲郭森说厂子需要资金向我和我父亲借钱三次,一次是12500元,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25000元,共计57500元,3分利,郭某甲和周某甲共同给出的欠条,写的我父亲郭森的名,2001年11月1日郭某甲找我说资金周转不开用6万元,我又借给他6万元,郭某甲自己出的欠条3分利。他没有还过钱。因为我们和郭某甲是亲属,关系又不错,我就借给郭某甲钱了,郭某甲把钱用于厂子经营了。18.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1日郭某甲和周某甲向我借3万元钱,2分利,说给工人开支,2007年8月3日郭某甲和周某甲向我借1万元,2分利,说购买塑钢窗,是从我媳妇王宏处拿的,都没还本息,都是郭某甲出的借条。当时郭某甲确实维修场地,也给工人开支了。我和郭某甲是朋友,挺熟悉的,他需要钱我就借给他了。19.证人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通过朋友陈国光介绍认识郭某甲,陈国光问我能不能借钱给郭某甲,说郭某甲的九台铸造厂需要更新设备,我同意了。2002年底到2006年9月30日,郭某甲多次向我借钱说用于厂子建设,总计借了20万元,最后算上利息是40万元,后来给了我10万元利息,因为他给的利息高我借给他钱的。20.证人历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至2007年郭某甲和周某甲向我借钱,说5分利,买设备或者建烘干塔用,我自己借给他30万元,后来郭某甲又让我跟别人借,我父亲、姐姐、女儿、外甥等通过我共计借给郭某甲260万元。21.证人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通过陆志友认识郭某甲后,2008年5月,郭某甲通过陆志友向我借钱,说吉林鸿宇公司收粮,我借给郭某甲38万元,月利4分,之后郭某甲又向我借12万元,月利4分,到2009年1月1日总计向我借了50万元,但没有还本付息,我向他要钱,他说将鸿宇公司仓储院内铁道南大库至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和地衡租赁给我做抵押,租期12年,租金58万元。我和郭某甲、周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1月5日郭某甲和周某甲给我出具58万元的欠条,包括50万元本金和8万元利息,2009年4月5日郭某甲又向我借钱,我借给他7.2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我还和齐士利、娄某乙共同借给郭某甲50万元,其中我拿10万元,齐士利和娄某乙各拿20万元,到现在郭某甲没有还钱,还把租赁给我的场地重复租赁给郑某甲、彭玉春等人。我共计借给郭某甲本金67.2万元,利息是8万元。因为郭某甲给的利息高,我就借钱给他了。22.证人贾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02年至2007年,郭某甲、周某甲多次找我借钱说建厂用,利息比银行高,郭某甲还让我帮他借钱,其中有我本人88万元,伊秀丽9万元,张超、程宝君共8万元,还从我们单位的同事魏成忠、李某丁、张淑艳、樊晶、卢文才、刘某某、肖丽红、陆某某、汤柏庆借钱,我和我介绍的别人一共借给郭某甲138万元,后来郭某甲给我打了一张138万的总欠条。23.证人李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为:贾某某是我单位同事,大约是2005年或2006年他跟我借过钱,是我从我的透支卡提取的3万元钱,直接给的贾某某现金,当时都是同事,我没让他出条。贾某某跟我借钱我不知道做什么用,后期知道是贾某某借给郭某甲许多钱,贾某某也是从别人处借的,还不上了,从我们银行同事借钱还债务。具体借多少我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08年2月1日向娄某乙借款20万元,娄某乙的钱是从姚某某那借的,这笔钱后来李某甲替我给偿还了,我还欠娄某乙18万元利息,我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18万元欠条,后来2009年1月10日经娄某乙介绍我向姚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万元,我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欠条的落款时间我记得是对的。当时约定等以后贷款批下来还款,没有约定用厂房抵押。签订20万元的协议是在出具12万元欠条之后。因为娄某乙借给我的钱是他从姚某某那借的,娄某乙让我和姚某某签抵押协议是娄某乙为了给姚某某一个保障。这个协议是在2009年元旦之后签订的,是打完12万元欠条后的几天。签订协议时周某甲不在场。卢某某替我还了银行贷款32万元,还卢某某的钱是从郑某甲哥哥郑某乙手中借的,我给郑某乙出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郑某甲替他哥哥要账,让我和他签订合同。2008年5月1日我把鸿宇公司铁道南侧大库及院内中间路西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厂地租给郑某甲,租期15年。郑某甲用刀逼着我签的合同,周某甲没参与,被逼着签的字。2008年5月我陆续向唐某某借了30万元左右。我还不上钱,2009年1月1日我将鸿宇公司铁道南、大库(4000平米)及院内中间路西风雨棚和地衡租给唐某某做抵押,顶我欠他的钱款及利息,租期12年。我现在共欠唐某某本金30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70万元。向唐某某借的钱用于铸造厂打地面维修厂房了。唐某某是逼着我签订的合同,周某甲没参与,是被逼着签的字。我以单位名义向外人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有的是我自己借的自己出的欠条,有的是和我媳妇周某甲一起借的,我们俩一起出欠条,有的欠条是本金和利息都出到里面了,借钱都承诺给高额利息,钱都投入到鸿宇公司经营建设了。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鸿宇公司的出纳,协助郭某甲处理一些事情。2001年郭某甲拍得九台市铸造厂,后改名为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对厂房、办公楼、车间进行了改造维修。郭某甲曾向谭顺林借款60万元,后来谭顺林将债权转到李某甲名下,我们没还上这钱,我和郭某甲把公司租赁给李某甲了,我不知道为啥租给李某甲。郭某甲和唐某某签订合租赁合同上周某甲的名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2009年1月5日郭某甲和唐某某签的借条上周某甲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借钱的事我不记得了。郭某甲和郑某甲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借据中周某甲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事情不记得了。郭某甲和姚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有我的签字我想不起来了,给姚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有我的签字我不记得了。我们借的钱都是5分利以上,都用于厂子建设了,有的还了本金,有的还了利息,有的本金和利息都没还,郭某甲向孔海燕、孙某某、贾某某借过钱。我和郭某甲向历某某、卢某某借过钱。我和郭某甲借钱的本金就300多万元,利滚利就1000多万元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及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周某甲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因被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而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因抵债协议的非法性,即使郭某甲在抵债协议签订之后以鸿宇公司资产抵押,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郭某甲、周某甲与姚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市场经营活动内容,没有签订时间和还款时间,娄某乙、姚某某、郭某甲的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抵押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事实不清,故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二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应予支持;该院所提的对二上诉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在与姚某某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虽列明了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但并未指控该被告单位有何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合同诈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芶穗宁代理审判员李冬冬代理审判员何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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