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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正当行为时处置不当致人死亡构成犯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多名行为人系工地安防人员,其在发现受害人盗窃工地财物后,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导致受害人伤亡。多名行为人虽因正当理由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但其实施正当行为时处置不当,致使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多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安防人员 盗窃 猛烈击打 死亡 正当行为 处置不当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XXXXXXX、张X均系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北京)第一事业部]从金镖卫中心(北京金镖卫安全防卫技术服务中心)聘用的安防人员,在工地进行安全防卫工作,其中X系副队长,王伟系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在该工地工作。一日,值班保安员在巡查中发现,王伟盗窃工地钢板后,遂将王伟送至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在办公室,王伟与X等人发生纠纷,此后王伟逃脱。次日,王伟持菜刀至工地南门外,X发现后,即指使XXXXXX、张X等保安员将王伟包围,并使用砖块将王伟砸倒,使用橡胶棍、安全帽等对王伟进行击打,致王伟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中,王春才、崔占荣系王伟的近亲属。张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张广民、高兰芳系其法定监护人。

公诉机关以XXXXXXX、张X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春才、崔占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XXXXXX、张X、张广民、高兰芳、中建八局、金镖卫中心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伙食费。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工地安防人员,其在巡查中发现被害人盗窃工地钢板,为此发生纠纷。次日,行为人在工地南门发现被害人手持刀具,遂将被害人包围并用砖块、安全帽等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X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X等人承担。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张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张广民、高兰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等受雇于金镖卫中心并被派驻至中建八局工地,执行安全防卫工作,由金镖卫中心和中建八局共同负责其日常行政管理工作,X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死亡,金镖卫中心及中建八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政治权利三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菜刀一把,发还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裤子一条,发还XXXXXXXXX、张X及张广民、高兰芳,金镖卫中心、中建八局共同赔偿王春才、崔占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驳回王春才、崔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XXXXXXX、张X、金镖卫中心、中建八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X的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六、八项;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XXXXXXX、张X、张广民、金镖卫中心、中建八局、高兰芳连带赔偿王春才、崔占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审判规则评析】

XXXXXXX、张X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造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X指使保安员追打王伟,XX积极实施追打王伟的行为,二人对造成王伟死亡的结果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XXXX、张X参与殴打王伟,对造成王伟死亡的结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张X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XXXX、张X可分别减轻处罚。但是,鉴于王伟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XXXXXXX、张X均受雇于金镖卫中心,在中建八局履行职务,因而金镖卫中心、中建八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一条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XXXX、张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情形·致人死亡 (S100404021)

【案    号】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1831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07112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总第631)收录

【检  码】 P0815++182BJEZ++0407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XX XX XX X(均为原审被告人) 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均为附诉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

上诉人(附诉被告):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

上诉人(附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

附诉原告:王春才。

附诉原告:崔占荣。

附诉被告:张广民。

附诉被告:高兰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X、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XXX、张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镖卫中心、中建八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X纠集XXXXXX、张X等人于200642日零时许,在奉市朝阳区幸福二村B区综合楼工地南门外,持砖头、橡胶棍、安全帽等物对在工地盗窃后逃跑的王伟进行殴打,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才、崔占荣诉称:由于被告人XXXXXXX、张X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XXXXXXX、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广民、高兰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共同赔偿医疗费12 781.1元、丧葬费25 535元、死亡赔偿金18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 000元、住宿费3 980元、精神损失费142 532元、交通费4 770元、伙食费1 000元,共计人民币609 995.1元。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辫护意见是:被告人X当庭辩解其不是保安队队长,没有纠集其他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当庭辩解其系保安员,抓小偷是其职责,其向小偷扔了石块,但不知是否砸到对方;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XX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帮助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倒地前XX采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XX没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XX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系从犯,故建议对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对XX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当庭辩解案发时其只有16周岁,希望从轻处理;张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张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未对被害人实施致命伤害行为,认罪态度好,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故建议对张X减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人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意见是: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附带民事诉状中原告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到工地盗窃钢板并拿刀伤人,其公司保安制止被害人的行为没有过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失费,被害人父母不符合赔偿抚养费的条件,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核实后依法赔偿。被害人在起因上有很大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根据其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的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与X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因偷东西被抓后,已将被害人交其单位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在该事件中没有责任,且已垫付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食宿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人民法院审理期间,XX之亲属§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故其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理查明:被告人XXXXXXX、张X均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北京)第一事业部从北京金镖卫安全防卫技术服务中心聘用的安防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工地进行安全防卫工作,其中子龙系副队长,王伟系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在该工地工作。20064123时许,值班保安员发现王伟衣服内藏有6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38元),遂将其送到项目经理部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王伟与X等人发生纠纷,后逃脱。42日零时许王伟持菜刀来至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B区综合楼工地南门外,X指使保安员进行追赶、殴打,XXXXXX、张X等保安员将王伟围住。王伟手持菜刀不让人靠近,XX等人用砖块将王伟砸倒后,用橡胶棍、安全帽等进行击打,致王伟重度颅脑损伤死亡。XXXXXXX、张X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困被告人XXXXXXX、张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抚养人王春才、崔占荣生活费240 000元、医疗费12 178.1元、丧葬费20 058.5元、死亡赔偿金172 400元、住宿费3 980元、交通费2 056元,共计人民币450 672.6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已赔付1万元)。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XX之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万元、张X之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2 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XXX、张X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现有多人证言证实X系保安队副队长,指使保安员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和殴打,其在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认,故X的当庭辩解不成立;现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XX向被害人扔砖头并砸中被害人头部,XX在预审期间亦供认自己扔砖头砸中被害人,故XX的当庭辩解不成立;鉴于被害人王伟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张X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被告人XXXXXXX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张X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XXXXXX、张X及其他保安员将王伟围住后,王伟持菜刀比划,不让保安员靠近,而非对保安员实施不法侵害,故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关于XX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XXXX、张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XXXXXXX、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五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张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广民、高兰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X、张X受雇于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并被派驻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幸福二村工地,执行安全防卫工作,由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共同负责其日常行政管理工作,XXXXXXX、张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死亡,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关于已垫付65 000元的意见,经查,其中主张的55 000元的依据是借条,属借贷关系,应由借贷双方另行解决;鉴于被害人王伟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罪责、责任年龄、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在案菜刀一把,发还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裤子一条,发还XX

七、被告人XXXXXXX、张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广民、高兰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才、崔占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38.08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才、崔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均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XXXXXXX、张X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X指使保安员追打被害人,XX积极实施追打被害人的行为,二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XXXX、张X参与殴打被害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张X系未成年人犯罪,对三人可分别减轻处罚。因XXXXXXX、张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一审法院鉴于被害人王伟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张X犯罪时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XXXXXXX、张X受雇于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履行职务,二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不当。XX的辩护人所提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张X未打被害人要害部位、系未成年人、从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张X的法定代理人关于民事部分应当由中建八局和金镖卫保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所提王伟的父母在案发时均不满50岁,不属于由王伟生前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但所提由被害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一审判决未区分XXXXXXX、张X在本案中的主次责任,对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失重,且判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结合法院查明王春才、崔占荣还有其他赡养人等具体情节,法院一并予以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X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六、八项,即: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案菜刀一把,发还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裤子一条,发还XX;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才、崔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

三、上诉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上诉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上诉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上诉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上诉人XXXXXXX、张X、张广民、北京金镖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中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兰芳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才、崔占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 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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