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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故意伤害,临时起意抢夺财物,后又实施暴力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案例启示:刑法中明确规定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条款有四个,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哪一条款,要结合犯罪行为性质及主观心理进行分析。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必须有抢劫或盗窃的故意,如果入户故意伤害,或者入户抢夺、诈骗后即使转化为抢劫,都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发现其女友与被害人涂某有染,怀恨在心。为了“教训”涂某,2006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刘某翻墙进入涂某家的天井,并从天井处捡起一根木棍,然后手持木棍进入卧室,见涂某一人睡在床上,就用木棍对准涂某的右耳下方击打一下,涂某被惊醒。此时,刘某见涂某床头有一部手机(价值480元),就把手机拿起放进自己兜里并跑到室外,涂某随即拿起一根木棍追赶,并与刘某在天井对打。对打中,刘某又多次打中涂某,并将其按倒在地,然后翻墙逃走。经法医鉴定,涂某为轻微伤。

对于刘某的行为,大家一致认为构成抢劫罪,但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刑法中明确规定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条款有四个,那么本案应具体适用哪一条款;二是“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能否认定。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理由是刘某对涂某实施暴力,又劫取其财物行为,从行为的整体来看符合普通型抢劫罪的特征。至于“入户抢劫”的情节问题,由于刘某构成抢劫罪,又符合入户条件,应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理由是刘某入室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达不到定罪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刘某在临时起意实施抢夺行为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至于“入户抢劫”的情节问题,与第一种意见相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的规定。理由是刘某实施的抢夺行为,是在携带木棍的情形下进行的,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定抢劫罪。而后来发生的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处理。至于“入户抢劫”的情节问题,由于刘某入户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不予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理由是刘某劫取财物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其他意见与第三种相同。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在本案中,刘某作案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各阶段分别实施的行为是:伤害涂某、抢夺手机、再次伤害涂某。

(一)对于刘某的行为应适用刑法中哪一具体条款的问题,关键在于对刘某这三个阶段的行为性质及主观心理进行正确评价

1.普通型抢劫罪在客观上主要由两个行为组成:一是手段行为,即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二是目的行为,即实施劫取财物行为。司法实务中,判断手段行为是否为目的行为服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看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后是否实施了目的行为,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主观标准,看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时是否具有劫取财物的目的,即两个行为是否具有同一主观目的。

本案中,刘某入室的主观动机是泄愤,这一意图延伸至刘某进入卧室后发现涂某一人在床,表现为暴力殴打涂某。由此,现有的证据和事实表明,刘某在殴打涂某时,主观上并没有趁机非法占有涂某财物的意图。因此,刘某最先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后来的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联系。第一阶段的伤害行为是在伤害他人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个行为的性质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所以,第一种意见没有注意到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没有综合分析行为人犯意的转变,受了客观归罪这一错误观念的误导。

2.《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本案中,当刘某看到涂某放于床头的手机后,临时起意抢夺手机,也正是这个行为阻断了最先开始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发展至后来,涂某追赶刘某,在对打中,刘某多次造成涂某受伤,但这一阶段的行为故意已经不是其最先开始的伤害故意的继续,而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就是在携带木棍的情形下实施抢夺的,而且当时携带木棍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虽然只是轻微伤,但已取得了财物。因此,刘某第二阶段的行为单独构成了抢劫罪的既遂。

4.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四部分对“携带凶器抢夺”进一步作出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刘某手持木棍先对涂某进行故意伤害,当涂某醒来时,已经察觉到刘某手中的木棍,刘某这种行为实际上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威胁,此时再实施劫取手机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普通型抢劫罪。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相比于第二种意见来说,不需要考虑第三阶段行为的发展,在第二阶段就已经足以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而把第三阶段的行为只当酌情加重情节处理;相比于第三种意见来说,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还需要一个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携带木棍必须是为了实施劫取财物的犯罪意图,这样就增加了诉讼风险。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应直接适用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的问题,关键在于对“入户抢劫”这一概念进行正确界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1条和《两抢意见》第一部分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所作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入户抢劫”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户”必须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二,“抢劫”行为必须发生在“入户”之后,而且必须发生在“户”内。其三,“入户”之前必须具有“抢劫”的不法意图。《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两抢意见》第一部分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但对于“抢劫等犯罪”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在有关司法文件没有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按罪刑法定原则,所谓“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必须有抢劫或盗窃的故意。也就是说,入户故意伤害或者入户抢夺、诈骗后即使转化为抢劫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刘某从翻墙进入涂某家的天井,到对准涂某的右耳下方击打一下为止,刘某还只是一种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谈不上具有抢劫的意图。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2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面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6月8日颁布并实施)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人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人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原文载《检察官办案思维》,吴海涛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11月第一版,P39-44.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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