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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汉族,住古田县。系死者魏某乙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汉族,住古田县。系死者魏某乙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汉族,住古田县。系死者魏某乙大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女,汉族,住古田县。系死者魏某乙二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男,汉族,住古田县。系死者魏某乙儿子。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由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郑某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郑某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及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1时,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同母异父的妹妹魏某乙,至古田县××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对向来车,与魏某戌驾驶的××××号后挂皖××××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戌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裁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搭载他人驶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郑某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诉称,因本事故被告人陈某甲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429.6元(30816.4元/年×20年×70%)、丧葬费17264.8元(24664元×70%),办理丧事误工费9450元(150元/年×30天×3人×7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9.2(8151.2元/年×5年×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合计人民币521673.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古田县××村委会证明;3、身份证。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其年纪已大,且已尽全部积蓄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无能力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轻便摩托车搭载同母异父的妹妹魏某乙,从古田县往××村,至古田县××村村口路段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对向来车,与由魏某戌驾驶的××××号后挂××××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项部、胸部严重毁损而死亡。
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戌负次要责任,魏某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戌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乙1965年12月出生,为古田县××村委会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古田县××村。魏某乙与郑某某生育二女一男,女儿魏某丙、魏某丁、儿子魏某戊,其父亲魏某甲现年90岁并健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在被告人陈某甲十三、四岁时携陈某甲与魏某甲结婚,并生育魏某乙,二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作为继子的陈某甲与魏某乙对魏某甲均有赡养义务。根据福建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2.7元/年的统计数据,被害人魏某乙亲属的实际损失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以30816.4元/年为标准按20年计,确定为616328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以124元/日5天4人计,确定为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092.7元/年为标准按5年计2人分摊,确定为50231.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93703.8元。事故车辆××××号后挂皖××××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与商业险(保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与保险公司、魏某戌、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魏某戌、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440492元。因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后因被告人陈某甲与魏某甲的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现各原告人反悔,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应有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戌、陈某乙、魏某戊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甲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谅解书、保险单、古田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古田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搭载他人驶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与保险公司、魏某戌、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魏某戌、黄某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4404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各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魏某甲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人魏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车辆皖××××号后挂皖××××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魏某乙亲属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陈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693703.8元,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外,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余款583703.8元,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被告人陈某甲负主要责任,魏某戌负次要责任,陈某甲应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60%即为350222.3元(583703.8元×6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40%即为233481.5元(583703.8元×4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魏某戌、黄某某已自愿赔偿各原告人440492元(含交强险110000元),实际已多赔付97010.5元(440492元-110000元-233481.5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陈某甲的赔偿款项中应扣除该多赔付的部分,且其已支付20000元,故陈某甲实际应赔偿各原告人233211.8元(350222.3元-97010.5元-20000元)。因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该谅解书在庭审中已作为刑事证据予以出示,各原告人未提出异议,谅解书应视为各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社区骄正条件,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郑某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就被害人魏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3211.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郑某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金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江艳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巧英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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