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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宇诉淅川县东方学校、孟红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明宇诉淅川县东方学校、孟红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老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王明宇,男,1997年1月3日生, 。

法定监护人王胜红,男,现年39岁,系王明宇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淅川县东方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阳,男,1995年4月26日生。

法定监护人孟双权,男,1971年9月19日生,系孟红阳之父。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宇诉被告淅川县东方学校、孟红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宇的法定监护人王胜红、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告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被告孟红阳及其法定监护人孟双权、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上午下课后,原告在教室内看书,被告孟红阳趁原告不备,从后面搂住原告腰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胳膊受伤。事故发生后,东方学校把原告送住淅川县公疗医院,并经该院建议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3万元,东方学校仅支付1万元,孟红阳未支付。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6431元(已扣除东方学校支付的1万元)。

被告东方学校辩称,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送诊治疗,并借给原告1万元,免除原告2880元学杂费,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过错,在不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不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

被告孟红阳辩称,孟红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全寄宿学生,脱离父母监护,在校期间应由学校作为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自己属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是在双方做游戏中受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上午第二节下课课间,原告王明宇、被告孟红阳和其他两名学生在教室走廊玩“扳扳”游戏(抓住人的四肢提起一定高度往地上扳),因王明宇在做游戏时,把孟红阳弄痛,孟红阳被扳后走到教室把王明宇摔倒,造成王明宇右上臂跌伤。事故发生后,东方学校把原告送往淅川县公疗医院治疗,由于伤重,根据医师建议当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东方学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并免交原告学杂费2880元,经东方学校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淅川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相关手续、证明,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住宿费、车费票据,对东方学校教师全xx、杨xx的调查笔录,原告所打借条,收款收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首先应明确一点,未成年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定之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一种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也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责任是不相同,不可视为同等关系。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明显区别,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临时监护的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担负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全部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如果否认学校在这段时间的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出现真空状态。虽原、被告系寄宿生,但实际上学生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其法定监护人仍应为其父母。因此,东方学校对在校接受教育的王明宇、孟红阳具有教育和保护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东方学校对王明宇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对此应具体分析。依民法通则,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王明宇在玩游戏时11岁,孟红阳在玩游戏时13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扳扳”的危险性,应该是能够认识到,其在课间进行游戏造成摔伤,应该说过错在于其本人,那么东方学校在其中有无尽到管理职能呢?这要看东方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东方学校将课间不准在教室走廊追逐打闹,不能进行危险的动作和无意的游戏,作为学校纪律,王明宇、孟红阳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注意”的义务应有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在这一阶段尽到了管理的义务,管理上并无不当,无过错,且学校在王明宇摔伤后马上送医院抢救并支付了费用,学校虽然对学生负有一定照管职责,但并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无限制的管理职责,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义务即可。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管的责任,因此,本案东方学校已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东方学校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已借给原告的1万元可以作为补助不用返还,因此,此部分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王明宇、孟红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预见“扳扳”游戏的危险性,孟红阳违反学校规定造成王明宇人身伤害,是王明宇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在事情发生时,应当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至于损害的确切程度则没有认识的必要,在此情形下,对自己的行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件的发生,其或因疏忽(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或因懈怠(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事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过错,给王明宇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因王明宇等人玩游戏过程中造成的,王明宇虽系受害人,但其先前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故承担责任比例为王明宇承担30%责任,孟红阳承担70%责任,损失由法定监护人予以赔付。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对医疗费31394.4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十级伤残)为890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4454元/年除以365天乘以180天为2196.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10元/天乘以16天为160元。交通费、住宿费83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按淅川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乘以16天为24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学费,因王明宇继续升学,且学校已免交该学期学费,故对此部分不予赔偿也不予扣除。以上共49381.96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东方学校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39381.96元孟红阳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付27567.37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红阳的法定监护人孟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宇赔偿金27567.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淅川县东方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孟红阳的法定监护人孟双权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靳 晓 英

                                                 审 判 员   温    莉

                                              二 ○ ○九 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蕊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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