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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民与王怀岗、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肖继国、陶方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1民初3898号
原告:张振民,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梅,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怀岗,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石奇朋,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洪秀,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德云,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肖继国,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方朋,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民诉被告王怀岗、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肖继国、陶方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民、被告石奇朋、肖继国以及被告肖继国、陶方朋的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岗、王洪秀、王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民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怀岗因需还阳谷农商银行十五里元支行贷款在我处借款500000元,借期15个月,由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还款3万元,2011年4月25日还款9万元,2012年11月9日还款10万元,至今共还款22万元,余款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奇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次借款总额为50万元,从借款到最后一次还款一共还了三回,头两次还了多少我忘了,最后一次还款我跟着了,是2012年快年底的时候还了10万元。还剩不到30万元没还,还的都是本金,没还过利息。这些钱都是借款人王怀岗还的。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肖继国、陶方朋辩称:被告王怀岗借款属实,我们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间是一年半,到2012年1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已有四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过任何权利,现我们的保证期间早已经届满,我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怀岗、王洪秀、王德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商量确定被告王怀岗向原告张振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六,借款用途为偿还王怀岗在阳谷农商银行十五里元支行的借款。被告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肖继国、陶方朋对借款用途均知情且提供了担保。当天,原告张振民的姑姑张爱梅在阳谷农商银行博济支行以肖继为的名义,现金存入被告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肖继为名下915×××86账户)500000元。被告王怀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振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利率:月息千分之26,期限15个月(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借款人:王怀岗担保人: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怀岗、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被告肖继国在该借条的背面写下了指定收款账户的账号、户名及时间。当天,被告王怀岗和肖继国从阳谷农商银行十五里元支行提取了肖继为名下915×××86账户内的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怀岗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还款3万元)、2011年4月25日(还款9万元)、2012年11月9日(还款10万元),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016年8月30日张振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利息273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31号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怀岗、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的银行存款47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肖继国在阳谷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62×××24,查封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张振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怀岗、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4、本院调取的阳谷农商银行2010年10月23日肖继为名下915×××86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博济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十五里元支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5、证人张某、吴某在庭审中的部分证人证言及索款照片;6、原、被告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交付有阳谷农商银行资金交易手续为证,且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借条载明的利率约定虽然笔迹较浅,但其他字体笔迹也有轻、浅的情况,不能确定该利率约定与其他填写内容非一次性书写。而被告陶方朋、肖继国方对该利率书写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己方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还款情况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借款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还提交了张某向肖继国要账时的手机照片、打电话要账的录音光盘,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索欠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陶方朋、肖继国对原告陈述的追索借款的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申请两位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向二被告追索借款的情况,并接受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还提交了张某向肖继国要账时的手机照片、打电话要账的录音光盘,为证明借款逾期后及时行使追索权利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石奇朋当庭认可原告向其要过帐;被告肖继国、陶方朋的代理人在听取电话录音后,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陶方朋、肖继国,还认可跟着被告王怀岗还过欠款;被告肖继国、陶方朋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陶方朋本人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说明情况。综上,结合本案系公民之间自有资金的借贷,且出借人借款时要求借款人王怀岗提供担保,说明其对借款风险已具有防范意识,故应推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会及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陶方朋、肖继国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怀岗向原告张振民借款50万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怀岗应当返还原告张振民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在王怀岗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怀岗、王洪秀、王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王怀岗向原告张振民借款500000元,被告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提供担保,没约定担保方式,原告张振民按约定向被告王怀岗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后王怀岗还款22万元事实清楚。王怀岗及连带责任担保人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按本金分阶段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对于被告王怀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岗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振民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诉讼保全费2895元,以上共计12227元,由被告王怀岗、陶方朋、肖继国、石奇朋、王洪秀、王德云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艳慧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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